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287號
PCDM,94,交易,287,200601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
偵字第三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九三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十四號五樓住處飲用威士比藥酒半瓶後,明知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EH─一五一號重型機車,由上址住處出發,沿臺北縣板 橋市○○路由中和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置自己及路上不特 定人、車之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其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編號一○六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 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所行駛之路段為市區道路之柏油直線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右前方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NLB─五三六號重 型機車附載乙○○與其同向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與丁○○駕駛之 機車擦撞,丁○○(所涉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而與行經該 路段由呂運明駕駛之車牌號碼IHZ─七○二號重型機車對 撞,造成丁○○受有頭部創傷、左眉撕裂傷、右側遠端橈尺 骨骨折、下唇下巴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疑似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合併前額多處擦傷 、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呂運明(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顱底骨折、左眼眉部及左上唇 撕裂傷、左眼角內撕裂傷、兩眼上、下眼瞼 至皮下瘀傷、 左眼球內出血、左鼻甲、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部多發性 創傷、兩下頷前脫臼、左下齒列塌陷斷折、左頸前挫擦傷、 右內耳大量溢血、左內耳溢血、胸前部挫傷、右大腿內及右 膝前、右脛前、左膝前內外、左脛內側多發性挫傷、左大腿 外、左膝下挫傷、左無名指銳物割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 隨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 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 人。
二、案經呂運明之配偶林珍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 致死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偵查 卷第十頁以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五十六幀存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十八頁以下、第四十七頁以下)。
㈡次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當 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六四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足證被告確有飲酒 後駕車致肇事之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 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 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 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 倍,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 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 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 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 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 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 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 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法務部(八 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述交 通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逾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址,因 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而與丁○ ○駕駛之機車擦撞,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 達無法即時反應辨識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㈢第查,本件被害人丁○○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創傷、 左眉撕裂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下唇下巴擦傷、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疑似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合併前額多處擦傷、右大 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丁○○及乙



○○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十七頁以下)。又被害人呂運明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 顱底骨折、左眼眉部及左上唇撕裂傷、左眼角內撕裂傷、兩 眼上、下眼瞼 至皮下瘀傷、左眼球內出血、左鼻甲、左顴  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部多發性創 傷、兩下頷前脫臼、左下  齒列塌陷斷折、左頸前挫擦傷、右內耳大量溢血、左內耳溢 血、胸前部挫傷、右大腿內及右膝前、右脛前、左膝前內外 、左脛內側多發性挫傷、左大腿外、左膝下挫傷、左無名指 銳物割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相驗照 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六十七頁以下),則被害 人丁○○、乙○○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擦撞而受有前開傷勢; 被害人呂運明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擦撞丁○○駕駛之機車,致 丁○○之機車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與之對撞,致受有前開傷勢 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仍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與被害人丁○○駕駛之機車擦撞, 丁○○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而與行經該路段 由被害人呂運明駕駛之重型機車對撞,以致肇事,造成被害 人呂運明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又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過失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 駛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丁○○之機車,致丁○ ○之機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呂運明之機車碰撞為肇事 主因等情,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縣鑑 字第○九四五一八○六四二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 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以下),益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呂運明傷重不治死亡,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呂運明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機車部分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駕車不慎擦撞丁○○之機車 ,致丁○○之機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呂運明之 機車對撞,被害人呂運明因而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 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 警員當場自首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參諸被 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移 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惟其明知酒精成份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且酒後呼氣達每公升零 點六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恣 意駕駛車輛,致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呂運明喪失寶貴生命 ,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其於犯罪後自首接 受裁判,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呂運明之家屬 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九十 四年民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



且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飲酒駕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 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 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飲酒後駕駛前開重 型機車行至前述肇事地點,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丁○○駕駛 車牌號碼NLB─五三六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乙○○與其 同向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與告訴人丁○○駕駛之機車擦撞,丁○ ○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而與行經該路段由呂 運明駕駛之車牌號碼IHZ─七○二號重型機車對撞,造成 丁○○受有頭部創傷、左眉撕裂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下唇下巴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疑似鼻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合併前額多處擦傷、右大腿 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丁○○暨其父丙○○、乙○○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乙○○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首開 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過 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