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戊○○
乙○○
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庚○○
子○○
己○○
丑○○
寅○○
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422、1151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823 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己○○、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庚○○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寅○○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存摺,均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存摺,均沒收。卯○○、子○○、丑○○、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存摺,均沒收。
戊○○、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午○○(另行通緝)、戌○○(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處罰條例,於87年1 月15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7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卯○○、庚○○(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6 日以87年度重簡字第977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8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子○○、辰○○(另依通常程序審結)、己○○(於87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 日以88年度簡字第11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寅○○(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 92 年5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2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巳○○( 另依通常程序審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以「擄鴿 勒贖」之方式牟利,謀議既定,乃由庚○○於93年3 月起承 租臺北縣新莊市○○路252 之2 號處所作為藏放竊得賽鴿之 場所,戌○○並於93年3 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提 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午○○,作為日後要求鴿主匯款使用之帳戶。戊○○、乙○ ○及張俊斌(現另案於本院審理中)等人能預見提供帳戶給 午○○使用,可能幫助午○○恐嚇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3 月間,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252 號之2 ,及其他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午○○,另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吳珮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 緝字第964 號不起訴處分)、蘇峻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之金融機構帳戶,亦有作為鴿主匯款使用之帳戶。 戌○○、卯○○、庚○○、子○○、辰○○、己○○、丑○ ○、寅○○、酉○○、巳○○等人聽從午○○之指示分工, 推由子○○勘查鴿子飛行路線,及林口山區地形,寅○○搬 運架設捕鴿網所用之竹子,子○○、庚○○、巳○○前往臺 北縣林口山區架設捕鴿網,推由庚○○、巳○○、丑○○視 察有無網到鴿子,並捕抓鴿子,戌○○、辰○○、子○○、 丑○○、酉○○等人則在現場從事把風工作,並由卯○○、 己○○、丑○○負責開車接送人上山及載運鴿子,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林仕和、林宗達、王思印 、湯秉民、詹益明、李春生等人(下稱林仕和等人)所有飛 行經過該處之賽鴿(詳細被害人及竊取鴿子之時間、地點、 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之後由卯○○負責餵養鴿子及抄寫賽 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行動電話,並由卯○○、庚○○、 己○○、寅○○、酉○○等人透過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與林仕 和等人聯繫,要求林仕和等人匯款一定之金額至戌○○、戊 ○○、何建彬及張俊斌等人提供之前開帳戶、及吳珮婷、蘇 裕隆之前開帳戶內,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以此加害他人財產 之事連續恫嚇林仕和等人,致使林仕和等人因擔心無法取回
賽鴿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匯款之金額、時間及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己○○、寅○○、酉○○等人依午○○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提款,若鴿主已依指示匯款則將竊得之賽鴿釋放 ,如鴿主未匯款者,則將賽鴿腳環號邊剪掉,使該賽鴿無法 參加比賽,所得之款項均交由午○○,再由午○○依每人工 作之情形給予每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 93年4 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52 之2 號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所示午○○及己○○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後寅○○並帶同警方前往捕鴿地 點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午○○所有,供捕鴿所用之網子 1 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扣案 附表三編號60、61之物,非午○○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3至59所示之鴿子,業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戌 ○○、戊○○、乙○○、卯○○、庚○○、子○○、己○○ 、丑○○、寅○○、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戊○○、乙○○、卯○○ 、庚○○、子○○、己○○、丑○○、寅○○、酉○○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宗及頁數詳如附表四 所示),核與在逃共犯午○○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 符(見93年度偵字第7422號偵查卷卷一第11至13頁及卷二第 8 頁),且據共同被告辰○○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93年度 偵字第7422號偵查卷一,第28頁),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林仕全等人及證人申○○、甲○○、梁盛賢、林己妹於警訊 時指述鴿子遭竊及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且均依指示匯款至 前開人頭帳戶等情(被害人林仕全等人及證人申○○等人筆 錄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參(卷宗及頁數詳如附表五
所示)。此外,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午○○及己○○ 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43至59之被害人之鴿子 (業經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 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 ,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 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 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 果,均應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戌○○、卯○○、庚○○、 子○○、己○○、丑○○、寅○○、酉○○等人就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分工,如勘查鴿子飛行路線,及林口山區地形,搬 運架設捕鴿網所用之竹子,架設捕鴿網,視察有無網到鴿子 ,並捕抓鴿子,從事把風,負責開車接送人上山及載運鴿子 ,負責餵養鴿子及抄寫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等,或僅參與其中幾項,甚或只參 與1 項,惟被告戌○○、卯○○、庚○○、子○○、己○○ 、丑○○、寅○○、酉○○8 人(下稱被告8 人)與同案被 告午○○、辰○○、及巳○○間,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上開被告8 人應屬共同正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戌○○、卯○○、庚○○、子○○、己○○、丑○○ 、寅○○、酉○○所為,其中被害人有匯款者(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0、12、14至19、21、26、29、30、33至58),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其中被害人未匯款者 (如附表二編號11、13、20、22至25、27、28、31、32), 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而 被告戊○○、乙○○提供帳戶供上開集團恫嚇被害人匯款使 用,核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戊○○、乙○○2 人所為幫 助恐嚇取財罪,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戌○○、卯○○、庚○○、子○○、己○○、丑○ ○、寅○○、酉○○與同案被告辰○○、巳○○及在逃之午 ○○間,基於犯意聯絡,合謀互推分擔實施竊盜、恐嚇取財 之行為(包括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 犯罪,皆為共同正犯,均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8 人就附表二所 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 時間均各自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以一恐 嚇取財既遂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 告8 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目的在實施恐嚇取財,所犯之恐 嚇取財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於公訴人就被告8 人如附 表二編號15至19及33至58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其 中編號19、33至48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與已 起訴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公訴人起訴被告8 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有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 示未洽情形,均應更正如附表二「匯款情形及金額」欄所示 ,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己○○、寅○○3 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3 份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名,為累犯, 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戌○○、卯○○、庚○○ 、子○○、己○○、丑○○、寅○○、酉○○8 人及戊○○ 、乙○○2 人犯罪手段、次數、所得款項、所生危害、參與 之程度及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卯○○、子 ○○、丑○○、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予以宣告乙○○、卯○○、子○○、丑○○、酉 ○○均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係共犯午○○及己○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 帳戶存摺,亦為共犯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既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一併宣告沒收。至附 表三編號15、16、20、22、23、30、32、35、36、39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係共犯午○○、及被告戌○ ○、子○○、己○○、戊○○、乙○○所有之物,及案外人 吳瑛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物,惟無任何被害人之匯款 紀錄,及編號13、17、19、24、25、28、29、31、33、34、
37、38、40、41之行動電話手機,雖為被告子○○、己○○ 、戊○○、卯○○、寅○○、酉○○、丑○○、乙○○、及 共犯午○○、巳○○所有,惟均無證據顯示有作為恐嚇取財 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既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4、18、21、42所示之 現金,被告子○○、卯○○供稱均非恐嚇取財所得之物(見 本院94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第4 、5 頁),既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6、27 所示之監視器及監視螢幕器,被告庚○○供稱:為其所有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因先前檳榔攤被竊始安裝等語(見本院 94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第6 頁),既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而附表三編號60所示吳珮婷之 存摺及金融卡,雖有附表二編號19、33至48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情形,惟吳珮婷陳稱係於93年1 、2 月間發現遺失(見94 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偵查卷第20頁),因無證據顯示係共犯 午○○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1所示蘇裕 隆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亦有附表二編號49至58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情形,惟蘇裕隆是否有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如理由六),既無證據顯示係午 ○○所有之物,且上開證物為蘇裕隆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亦 不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參照)。是被告戊○ ○及乙○○對於上開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 收。
五、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蘇裕隆郵局存摺,雖有如 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1 千至3 千元不等之小額現金至上開 蘇裕隆之帳戶,共計有53筆匯款資料,雖有匯款單可憑,惟 其中有部分經警察依匯款單據資料上所留之電話通知到警局 說明,惟並無到警局作相關筆錄,又有小部分則因匯款單內 未留任何電話及通訊地址而無法通知到警局作筆錄,此外復 無證據顯示上開附表六所示之人渠等有鴿子遭竊或遭人以電 話恐嚇取財,而有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蘇裕隆所有之前開人頭 帳戶之情形,是此部分爰不列入上開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犯行,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蘇裕隆郵局存摺,因有被害人 指述渠等鴿子遭竊及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且有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蘇裕隆所有之前開人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9至58) ,且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1 千至3 千元不等之小額現 金至上開蘇裕隆之帳戶,共計有53筆匯款資料,有匯款單可 憑,是蘇裕隆是否有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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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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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此帳│
│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未經扣案) │
│ │ │重陽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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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 │ │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即附表三編號10- ①│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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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此│
│ │ │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帳戶未經扣案,僅扣得│
│ │ │新莊分行 │此帳戶之金融卡,即附│
│ │ │ │表三編號10-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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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合作金庫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號 │
│ │ │合作金庫)北三重分│(即附表三編號9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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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號(此帳│
│ │ │誠泰銀行)北三重分│戶未經扣案)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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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俊斌│誠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此帳│
│ │ │ │戶未經扣案,僅扣得此│
│ │ │ │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
│ │ │ │三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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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此│
│ │ │ │帳戶未經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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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 號 │
│ │ │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即附表三編號2-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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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號 │
│ │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即附表三編號2-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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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即附表三編號2-③)│
│ │ │北三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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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珮婷│郵政存簿儲金簿新莊│局號:000000-0 │
│ │ │13支郵局 │帳號:000000-0 │
│ │ │ │(即附表三編號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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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蘇裕隆│郵政存簿儲金五股郵│局號:000000-0 │
│ │ │局 │帳號:000000-0 │
│ │ │ │(即附表三編號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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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鴿子失竊及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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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 匯 款 情 形│被害人匯入之│
│ │ │點及鴿子數量│ 及 金 額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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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仕和│93年3 月9 日│93年3 月9 日│戌○○中國信│
│ │ │8 時許在台灣│匯款3650元 │託銀行重陽分│
│ │ │北部淡水地區│ │行帳戶 │
│ │ │做飛行訓練時│ │ │
│ │ │2 隻鴿子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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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宗達│93年3 月11日│93年3 月11日│同上 │
│ │ │8 時許在台灣│匯款1850元至│ │
│ │ │北部淡水地區│ │ │
│ │ │做飛行訓練時│ │ │
│ │ │1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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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思印│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16日│張俊斌玉山銀│
│ │ │6 時許在台灣│匯款2158元(│行三重分行帳│
│ │ │北部富貴角地│公訴人誤載為│戶 │
│ │ │區做飛行訓練│2150元) │ │
│ │ │時1 隻鴿子遭│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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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湯秉民│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16日│同上 │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2269元 │ │
│ │ │台灣基隆外海│ │ │
│ │ │做飛行訓練時│ │ │
│ │ │1 隻鴿子遭竊│ │ │
│ │ ├──────┼──────┼──────┤
│ │ │93年4 月5 日│93年4 月5 日│張俊斌台北國│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2209元 │際商銀北三重│
│ │ │台灣基隆外海│ │分行帳戶 │
│ │ │做飛行訓練時│ │ │
│ │ │1 隻鴿子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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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詹益明│93年3 月11日│93年3 月11日│戌○○中國信│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1848元 │託銀行重陽分│
│ │ │台灣北部富貴│ │行帳戶 │
│ │ │角地區做飛行│ │ │
│ │ │訓練時1 隻鴿│ │ │
│ │ │子遭竊 │ │ │
│ │ ├──────┼──────┼──────┤
│ │ │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17日│乙○○合作金│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4026元 │庫北三重分行│
│ │ │基隆外海地區│ │帳戶 │
│ │ │做飛行訓練時│ │ │
│ │ │2 隻鴿子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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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春生│93年3 月16日│93年3 月16日│張俊斌彰化銀│
│ │ │8 時許在台灣│匯款2043元(│行帳戶 │
│ │ │北部金山地區│公訴人誤載為│ │
│ │ │做飛行訓練時│2443元) │ │
│ │ │1隻鴿子遭竊 │ │ │
│ │ ├──────┼──────┼──────┤
│ │ │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17日│乙○○合作金│
│ │ │7 時30分許在│12:56:54匯│庫北三重分行│
│ │ │台灣北部金山│款1856元至何│帳戶 │
│ │ │地區做飛行訓│ │ │
│ │ │練時1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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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代達│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17日│同上 │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2041元 │ │
│ │ │台灣基隆地區│ │ │
│ │ │做飛行訓練時│ │ │
│ │ │1 隻鴿子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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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煥榮│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17日│同上 │
│ │ │6 時30分許在│13時許匯款20│ │
│ │ │台灣北部出海│15元 │ │
│ │ │15公里地區做│ │ │
│ │ │飛行訓練時1 │ │ │
│ │ │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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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添富│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17日│張俊斌陽信銀│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2345元 │行三重分行帳│
│ │ │台灣北部基隆│ │戶 │
│ │ │地區做飛行訓│ │ │
│ │ │練時1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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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榮森│93年3 月29日│93年3 月29日│乙○○誠泰銀│
│ │ │6 時30分許在│匯款4050元 │行北三重分行│
│ │ │台灣北部出海│ │帳戶 │
│ │ │70公里地區做│ │ │
│ │ │飛行訓練時2 │ │ │
│ │ │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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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耀東│93年4 月10日│無 │ │
│ │ │6 時30分許,│ │ │
│ │ │其遭竊地點不│ │ │
│ │ │詳,1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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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易隆│93年4 月11日│93年4 月12日│戊○○遠東銀│
│ │ │8 時許在台北│匯款3033元 │行台北新莊分│
│ │ │縣北海岸石門│ │行帳戶 │
│ │ │地區做飛行訓│ │ │
│ │ │練時1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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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見添│93年4 月11日│無 │ │
│ │ │10時許在桃園│ │ │
│ │ │縣永安漁港做│ │ │
│ │ │飛行訓練時1 │ │ │
│ │ │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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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曾長偉│93年4 月12日│93年4 月12日│戊○○遠東銀│
│ │ │8 時許在台北│11:36匯款30│行台北新莊分│
│ │ │縣淡水鎮三芝│94元 │行 │
│ │ │鄉做飛行訓練│ │ │
│ │ │時1 隻鴿子遭│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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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呂松雄│93年3 月17日│匯款2006元 │張俊斌玉山銀│
│ │(未經│7 時許在宜蘭│ │行三重分行帳│
│ │公訴人│地區做飛行訓│ │戶 │
│ │起訴、│練時1 隻鴿子│ │ │
│ │併辦)│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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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振東│93年4 月10日│93年4 月12日│張俊斌誠泰銀│
│ │(未經│6 時30分許在│匯款2588元 │行北三重分行│
│ │公訴人│台灣基隆外海│ │帳戶 │
│ │起訴、│做飛行訓練時│ │ │
│ │併辦)│1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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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傳賜│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17日│乙○○合作金│
│ │(未經│6 時許在台灣│匯款4060元 │庫北三重分行│
│ │公訴人│北海岸50公里│ │帳戶 │
│ │起訴、│地區做飛行訓│ │ │
│ │併辦)│練時2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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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加如│93年3 月11日│93年3 月11日│戌○○中國信│
│ │(未經│8 時許在台灣│匯款1818元 │託銀行重陽分│
│ │公訴人│北部八里地區│ │行帳戶 │
│ │起訴、│做飛行訓練時│ │ │
│ │併辦)│1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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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榮華│93年3 月11日│93年3 月11日│吳珮婷新莊郵│
│ │(公訴│6 時30分在台│13:30:08匯│局帳戶 │
│ │人已聲│灣北海岸富貴│款2020元 │ │
│ │請併辦│角地區作飛行│ │ │
│ │) │訓練1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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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鄭和南│93年4 月10日│無 │ │
│ │(由鄭│6 時30分許在│ │ │
│ │慶章代│金山進行海上│ │ │
│ │做筆錄│飛行訓練時1 │ │ │
│ │) │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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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癸○○│93年4 月10日│93年4 月12日│戊○○遠東銀│
│ │ │8 時許在淡水│匯款4046元 │行台北新莊分│
│ │ │漁港進行陸上│ │行帳戶 │
│ │ │飛行訓練時2 │ │ │
│ │ │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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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界雄│93年4 月10日│無 │ │
│ │(由江│6 時30分許在│ │ │
│ │豐霖代│金山進行海上│ │ │
│ │做筆錄│飛行訓練時1 │ │ │
│ │) │隻鴿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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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梁南光│93年4 月11日│無 │ │
│ │(由梁│9 時許在富貴│ │ │
│ │盛賢代│角進行海上訓│ │ │
│ │做筆錄│練時1 隻鴿子│ │ │
│ │) │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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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永皇│93年4 月13日│無 │ │
│ │ │7 時許在八里│ │ │
│ │ │進行陸上飛行│ │ │
│ │ │訓練時4 隻鴿│ │ │
│ │ │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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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馮永和│93年4 月10日│無 │ │
│ │ │10時許在金山│ │ │
│ │ │進行陸上飛行│ │ │
│ │ │訓練時1 隻鴿│ │ │
│ │ │子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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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卜顯榮│93年4 月10日│匯款2022元、│乙○○合作金│
│ │ │6 時30分許在│2103元 │庫北三重分行│
│ │ │金山進行海上│ │及張俊斌(公│
│ │ │飛行訓練時2 │ │訴人漏未記載│
│ │ │隻鴿子遭竊 │ │)誠泰銀行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