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4號
CHDV,96,聲,64,200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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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政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三 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台幣三百萬元作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之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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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