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50號
CHDV,95,聲,50,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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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即順安製藥工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槐門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 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 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前開 提存卷、假扣押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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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