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10號
CHDV,94,家訴,10,200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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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宇○
原  告 戌○○○
原  告 A○
原  告 申○○
原  告 己○○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原  告 F○○○
原  告 地○○
原  告 癸○○
原  告 宙○○
原  告 B○○
原  告 玄○○
原  告 黃○○
            10號
原  告 E○○
            10號
原  告 D○○
原  告 C○○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未○○
原  告 亥○○
原  告 天○○
原  告 丑○○
原  告 戊○○
原  告 寅○○
原  告 卯○○
原  告 辰○○
原  告 巳○○
原  告 子○○
原  告 午○○○
上列全部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設彰化縣員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就94年12月9日之判決,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原告C○○之地址所載「25巷」,應予更正為「52巷」;原告子○○之地址所載「龍江街」,應予更正為「龍江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之誤繕,應予更正。三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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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