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宇○原 告 戌○○○原 告 A○原 告 申○○原 告 己○○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壬○○○原 告 F○○○原 告 地○○原 告 癸○○原 告 宙○○原 告 B○○原 告 玄○○原 告 黃○○ 10號原 告 E○○ 10號原 告 D○○原 告 C○○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未○○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丑○○原 告 戊○○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子○○原 告 午○○○上列全部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設彰化縣員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就94年12月9日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原告C○○之地址所載「25巷」,應予更正為「52巷」;原告子○○之地址所載「龍江街」,應予更正為「龍江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之誤繕,應予更正。三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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