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95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95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每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毒偵字第 585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 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 色結晶顆粒1包(毛重0.3公克),業據被告蘇每忠於警、偵 訊時坦承係安非他命,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為據,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再被告蘇每忠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95年 度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