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中
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之裁定(94年度彰秩字第96號),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94年11 月14日下午9時6分許,在彰化市○○路○段321號家樂福賣場 之上捷國際有限公司展示場,共同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即電氣式電擊棒、鐵質警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1)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 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照該規定制定警械許 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 電擊器 )之廠商,應檢附文件,包括製造廠商應另附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影本,售賣廠商應另附經銷合約書及製造廠商許 可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 許可。
(2)被移送人即抗告人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遭查獲之電 氣式電擊棒、鐵質警棍均係合法產製、販售等語,經查 :上捷國際有限公司為合法之上游廠商湘揚興業有限公 司、貿東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有經銷合約書及內政部之 核准函為證,又其上游製造廠商為合法之世欣欣業有限 公司、伸亞泰企業有限公司,亦有該製造廠商之內政部 核准函可證,足見被移送人即抗告人遭查獲之電氣式電 擊棒、鐵質警棍確係合法製造、售賣,不能認係上述警 械使用條例所稱之查禁物。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 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原審誤以該查獲物為查 禁物,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核屬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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