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3號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HB0000000號裁決 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其異議期間應自收 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二十日(受處分 住於臺中縣霧峰鄉,應加計本院在途期間二日,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三日,合計五日)內為之,則其至遲 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提起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 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 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