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2號
CHDM,95,交聲,12,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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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
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照遭人冒用,簽名亦非其本人所 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 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明文規定。另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彰鹿機械鑄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三-三八一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一七四公里處,因⑴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 照、⑵貨車裝載之貨品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貨物傾斜違 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紙、違規車輛及駕駛人照片一幀附 卷可稽,此違規事實洵可確定。惟異議人辯稱:「(問:異 議何事?)該簽名不是我本人所簽,應該是我大哥詹益文所 簽。R三-三八一號車子可能是我大哥所有,靠行在彰鹿機 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照片,照片之人是 否就是詹益文?)是的。」(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第二頁),經關係人即詹益文所述:「(問:提示高 速公路舉發警員所附照片,那是何人?)是我。我確實有冒 名頂替。」、「(問:R三-三八一自大貨車是何人所有? )是我的,我靠行在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在國道一號 一七四K北上載運電纜,裝載不穩致貨物傾斜違規?)是的 。」(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 經核關係人詹益文所指違規照片駕駛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復



經本院諭令異議人及關係人當庭簽署「甲○○」字樣十次, 與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初步比對,關係人詹益文所簽立之「 甲○○」字樣字跡確與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相似度甚高,是 本件既經關係人詹益文坦承冒用異議人甲○○之簽名,則異 議人確未違規之事實已可確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有原 處分機關裁決書所指違規事實,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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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