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4年度,4號
CHDM,94,選易,4,20060126,5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刺探投 票內容之犯意聯絡,因另案被告甲○○為掌握向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會員代表買票行賄之人,是否確實 將票投給支持另案被告甲○○續任秀水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候 選人,另案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在位於彰化縣 秀水鄉○○村○○路328 號之秀水農會辦公室內,要求被告 乙○○將負責保管秀水農會理事選舉選票交予另案被告甲○ ○,由另案被告甲○○在45張當選代表選舉理事之6 張選票 中,以迴紋針在選票號次下方打洞作暗記後,復於94年3 月 2 日將包括做好暗記之理事選票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 ○○按照各理事選舉投票權人之順序,交予包括已當選為秀 水農會代表之另案被告周陳娶等具有理事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嗣因秀水農會理事選舉後,另案被告甲○○陣營在應選9 席理事中,僅當選4 席理事(包括吳水益林聰松林派施能堂),另案被告甲○○從上開作有暗記之選票中,發現 另案被告周陳娶並未將票投給所約定之理事候選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48 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8 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 嫌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系爭理事選票6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亦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理事選票交予另案被告甲 ○○做暗記,以供其查知投票內容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 142 條至第148 條所謂投票權,於第142 條第1 項定其範圍 ,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 ,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 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 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 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要旨 參照)。亦即,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



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 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 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 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 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
㈡按農會為法人,且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 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法第2 條、第3 條 分別並定有明文。但依農會法第3 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 之規定觀之,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是農會理、 監事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
三、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雖有刺探秀水農 會理事選舉投票內容,已如前述,然秀水農會之理事選舉, 並非政治上之選舉,亦非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是被告 之所為,尚與刑法第148 條之妨害投票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 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