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三八三號),並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更改為追加起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八一、一二三八、一八0五號之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
八三至九八八、一六八七、一八0五號之常業重利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甫自軍中退伍,為賺取生活開銷,竟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另可分 得紅利或抽得借款手續費),受僱於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之 石淑蜜(所為常業重利等犯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 ),並與石淑蜜及受石淑蜜僱用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豐」之成年男子、午○○(所為常業重利等犯行,已由本院 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一案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為圖謀暴利,由石淑蜜刊登內容為「小額週轉、免押證件 、息低、保密、一至六萬馬上放款、借幾天算幾天、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夾報廣告 ,以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並由石淑蜜接聽電話後, 再由丙○○等人出面與急迫須款之不特定人洽談貸放本金並 約定重利,其計息方式原則上為每借款一萬元,一期即十天 之利息為二千元(其或有不同之計息方式,詳見附表壹所示 ),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且要求借款 人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並 簽發面額為借款本金二倍之本票質押(有關歷次重利放款之 時間、地點、借貸本金、利息及質押物,詳見附表壹所示) ,以上開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恃此為生而為常業。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石淑蜜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二六號三樓住處查獲,並起出借款人辛○○、巳
○○、謝佳儒、葉憲朋、寅○○、林柏宇、柳俊林、戊○○ 、丁○○、庚○○、辰○○等人借款時簽發質押之本票、證 件及石淑蜜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供經營常業重利 放款所用之物扣案,並因石淑蜜於警詢之供述而查悉丙○○ 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三八00─JW號自小客車搭載 午○○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途中,行經彰化縣員林鎮○ ○路員林農工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起獲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石淑蜜所有、如附表貳 編號三、四所示供經營重利貸款所用等物扣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 壹所示之借款人林聖鑫、曾登賢、辛○○、藍祺政、巳○○ 、謝佳儒、葉憲朋、林建宏、寅○○、林柏宇、柳俊林、戊 ○○、丁○○、庚○○、辰○○、楊浩坊、周繼浩及共犯石 淑蜜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借 款人辛○○、巳○○、謝佳儒、葉憲朋、寅○○、林柏宇、 柳俊林、戊○○、丁○○、庚○○、辰○○等人借款時簽發 質押之本票、證件及石淑蜜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 供重利放款所用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伊係為找工作,才會受僱於石淑蜜,所得薪資 係供作生活費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受僱重利放貸為業而 恃以為生,本件事證明確【證人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且經蒞庭檢察官囑由證人子○○住所之轄區警員訪查之結果 ,已所在不明(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又證 人石淑蜜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子○○、石淑蜜、廖啟川三人,以明被告受僱於石淑 蜜之期間,惟本院審酌依卷附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受僱於石淑蜜(理由詳見後述四之部 分),爰認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
告與石淑蜜、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及午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 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之後起至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止所為常 業重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常業重利犯 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以犯重利 罪為常業之期間非長、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如附表壹所示之 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石淑蜜所有、 供經營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及就與同一事實(重利放款與子○○部分)移送併 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牟取不法重利,自九十三年 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南彰化廣告刊登「小額 週轉、免押證件、息低、保密、一至六萬馬上放款、借幾天 算幾天、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文字之廣告,經營金錢貸款業務,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聯絡管道,誘使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以提供本 票、身分證、駕照及健康保險卡為擔保之借款方式,以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適有子○○等人因 需款孔急,發現前開借款廣告後,乃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丙 ○○聯絡,被告丙○○即分別與子○○等人約在彰化縣田中 鎮○○路鎮公所前等處所,由子○○等人簽發二倍於貸款金 額之本票,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一併交付與 被告丙○○,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丙○○則與子○○等人 約定,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以每借一萬元本金應付利息 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計算,並先行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其中 子○○向被告丙○○借款四萬元,被告丙○○僅實際交付三 萬二千元與子○○,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受僱於石淑蜜從事重利放款之工作,直到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借款人
子○○前來向石淑蜜借款時,伊尚未受僱,並未參與此部分 之放款行為,雖伊曾於警詢供述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底開始經 營地下錢莊云云,然上開供述係因石淑蜜於警詢時要伊幫忙 擔罪,伊才會為上開不實之供述等語。經查:被告確係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間才開始受僱於石淑蜜,石淑蜜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間僱用被告之前,另有僱用他人,子○○於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向石淑蜜借款之際,被告丙○○尚未受僱於石淑蜜, 放貸時並非被告所為,又石淑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確曾叫被告丙○○擔罪等情 ,已據證人石淑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復衡以被告既已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則對於其 所為常業重利犯行之期間,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 被告及證人石淑蜜就上開被告受僱於石淑蜜期間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告自承伊於石淑蜜放款與子○○ 之後,於其受僱期間,曾向子○○收取過利息一情,然刑法 上所定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其要件,而借款人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 應以借款當時之情況而定,且行為人係於貸款時已取得重利 之際,其行為即屬既遂而成立,尚難以被告於石淑蜜重利貸 款後,有收取利息之行為,即回溯認定被告此部分與石淑蜜 等人有乘借款人急迫而重利貸放金錢之犯意聯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此 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犯行間,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 一、九八二、九八三、一二三八、一六八七(該案號移送併 辦部分,其中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七、八、十、十一、 十六、十七所示部分已為本院併為審理)、一0八五(該案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五所示 部分已為本院併為審理)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丙○○ 自九十三年間起受僱於石淑蜜之期間,與石淑蜜、午○○等 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 收取本金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十五之重利計息方式,貸款與 下列之人:⑴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同年十六日,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員林家商前,各借款二萬元與未○○;⑵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麥當勞前,借款 二萬元與己○○;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彰化縣溪 州鄉溪陽國中旁,借款二萬元與庚○○;⑷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前,借款四萬元與丑○○ ;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旁, 借款三萬五千元與林英助;⑹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九十 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家商前、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各借款四萬元與楊浩坊;⑺於九十 三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某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 、北斗鎮境內,借款三萬元或五萬元與周繼浩多次;⑻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麥當勞前,借款二 萬元與卯○○;⑼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大潤發停車場,借款一萬元與癸○○;(10)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三三號前,借 款二萬元與乙○○。(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六四四九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丙○○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受僱於石淑蜜,並與石淑蜜共 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利息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 本金每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之重利方式,貸款與下列之人: ⑴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二一一號,借款三萬元與張來好;⑵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 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麥當勞前,借款三萬與甲○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 七二、六六七七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自九十三 年初某日起受僱於石淑蜜,並與石淑蜜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利息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本 金每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之重利方式,貸款與下列之人: ⑴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八九一巷巷口,借款三萬五千元與程上育;⑵於九十四年 四月初某日,在劉家弦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九五巷十 五號住處,借款二萬元與劉家弦;⑶於九十四年四月旬某日 ,在劉家弦上址住處,借款二萬元與劉家弦。另被告丙○○ 復夥同具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洪昭明(另行移 送本院審理),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前往劉家弦前開住 處索討重利,持棒棍打破劉家弦上址大門之玻璃,以紅色之 油漆噴上「劉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在大門上,並對劉家 弦及其父母恐嚇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遇見,要給他死」 等語,致劉家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涉有前開常業重利、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始受僱於石淑蜜從事重利放 款及收取利息之工作,一直做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
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又伊受僱於石淑蜜之上開期間內,向 借款人收取利息時,並無對借款人有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 :有關前開移送併案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受 僱於石淑蜜之前,重利放款之部分,因被告尚未受僱,且縱 被告於放款後有收取利息之行為,亦難回溯認定被告與石淑 蜜等人有乘人急迫而重利放貸之常業重利放貸犯意聯絡等情 ,已詳述如前(詳見前揭理由欄貳、四所載);又被告於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遭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後,即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檢察官就上 開被告羈押之偵查案件移送本院併審,經本院訊問後始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且證人石淑蜜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 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就未再受 僱其從事常業重利之犯行等語。是綜前所述,上開移送併案 部分之重利放款、毀損及恐嚇被害人之期間,既均非在被告 受僱於石淑蜜之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止)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常業重利、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上開併案部分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常業重利犯行間,難認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於本 案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叁、有關公訴人原移送併案審理,其後更改為追加起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八一、一二三八、一六八七、一八0 五號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諭知無罪之部分: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石淑蜜及午○○等 人為能順利收取重利放款之利息,遂於向被害人劉淑莉、寅 ○○、林建宏催收利息時,以加害身體或財產之事,在電話 聯繫中加以恐嚇,使被害人丑○○、寅○○及林建宏等人因 心生恐懼而按期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丙○○ 與午○○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至曾登賢在南投縣南投 市之住處索取不法重利時,因曾登賢不在家,竟對被害人曾 登賢之父壬○○恐嚇,要求給付十萬元,另被害人未○○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遂以行動電話向 石淑蜜表達不願再負擔重利,石淑蜜卻在電話中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要求給付本金及重利,未○○、壬○○受丙○○ 、石淑蜜及午○○等人之恐嚇時,雖甚感困擾,但並未心生 恐懼,亦未再交付金額予丙○○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丑○○、寅○○、林建宏、壬○○、未○○等人於警 、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借款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丑○○、寅○○、林建宏 雖於警詢指證有女子以電話恐嚇等語,又證人未○○於偵查 中亦證稱:「去年十二月底作完筆錄沒多久,我有打電話跟 小姐說我付太多了,希望事情就這樣了,但小姐直接在電話 裏說,事情沒這麼簡單,要我還是得還本金,不然要叫她的 丈夫剝我的皮」等語,然證人丑○○、寅○○、林建宏均證 稱在電話中係一名女子恐嚇,又證人石淑蜜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向借款人催討款項的電話均係其撥打的,被告 受僱時,其並未告知被告如果向借款人收不到錢,就要以電 話恐嚇,被告是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如果被告去收帳收不 回來,就會叫另一位綽號「阿豐」的男子去收等語,石淑蜜 並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坦 認係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曾一度陳稱:伊有聽過石淑蜜以電話恐嚇借款人一語,然被 告並未陳明伊所聽到石淑蜜所言之恐嚇話語為何及恐嚇對象 係何人,是被告所聽聞之內容,究確是否係屬於以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話語,及接聽電話者是否 係借款人而與本案有關,尚無從認定,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堅決否認有與石淑蜜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難 逕以證人即被害人丑○○、寅○○、林建宏、未○○前開於 警、偵訊證述遭女子以電話恐嚇,即率認被告與石淑蜜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有此部分之犯行。(二)又證人壬 ○○於警詢雖亦證稱:被告曾與午○○、張家瑋到其住宅要
收取利息,其說沒有錢可還,被告便出言稱「下次如果收不 到錢,就要給我好看」等語;惟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四年 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證述時,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請審判長提示偵卷內之被告、午○○及張家偉 三人之照片指認係何人前往索討借款時,則明確改為指證係 午○○、張家偉二人前至其住處催討款項,而未指證被告有 前往等情,有前開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壬○○前 開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四號一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較之其於警詢之證詞,應屬較為可信。(三)再被告於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 林農工前,與午○○等人為警查獲時,經警起獲之球棒一支 ,午○○於警詢先供稱:其不知道扣案之球棒一支做何用途 等語,後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四號案件審理時則以被 告身分改為供稱:該球棒一支,係被告丙○○所有用以恐嚇 被害人之物云云,是午○○於警詢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先、 後之供述不符,且午○○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四號一 案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是否有推諉卸責之情事,尚有待斟酌 。是前開扣案之球棒一支,自亦難作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之不利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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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時間及地點 │ 借 貸 本 金 │ 利 息 │ 質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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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聖鑫 │九十三年十一│一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
│ │ │月十七日,於│利息二千元,及手續│每期二千元。 │(票號:WG二00一│
│ │ │彰化縣田尾鄉│費五百元,實拿七千│ │九九九號) │
│ │ │南鎮國小。 │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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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曾登賢 │九十三年十一│五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
│ │ │月二十二日,│利息一千元。 │每期一千元。 │一張。 │
│ │ │借款地點不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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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 │九十三年十一│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六千元及手續│每期六千元。 │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
│ │ │在南投市南投│費一千元,實拿二萬│ │。 │
│ │ │國中前。 │三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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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藍祺政 │九十三年十一│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月二十五日,│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每期六千元。 │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
│ │ │在南投縣南投│四千元,實拿二萬元│ │。 │
│ │ │市○○路藍祺│。 │ │ │
│ │ │政住處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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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巳○○ │九十三年十一│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
│ │ │月二十九日,│利息六千元,實拿二│每期六千元。 │一張。 │
│ │ │在彰化縣大村│萬四千元。 │ │ │
│ │ │鄉○○路○段│ │ │ │
│ │ │三五一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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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謝佳儒 │九十三年十一│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利息十天一期,│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 │ │月三十日,在│千元,實拿一萬六千│每期四千元。 │影本各一張,簽發面額│
│ │ │南投縣南投市│元。 │ │四萬元之本票一張。 │
│ │ │祖祠路七七巷│ │ │ │
│ │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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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葉憲朋 │九十三年十二│二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月三日,在彰│之利息四千元,實拿│每期四千元。 │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
│ │ │化縣員林鎮惠│一萬六千元。 │ │。 │
│ │ │明街與中山南│ │ │ │
│ │ │路口。 │ │ │ │
├──┼────┼──────┼─────────┼───────┼──────────┤
│八 │林建宏 │九十三年十二│二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月初某日,在│之利息四千元,實拿│每期四千元。 │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
│ │ │彰化縣員林鎮│一萬六千元 │ │。 │
│ │ │光華街林建宏│ │ │ │
│ │ │之住處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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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寅○○ │⑴九十三年十│⑴二萬元,預扣第一│⑴、⑵之計息方│⑴駕駛執照一張,簽發│
│ │ │ 二月四日,│ 期利息四千元,實│式均為十天一期│ 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
│ │ │ 在彰化縣員│ 拿一萬六千元。 │,每一萬元本金│ 張。 │
│ │ │ 林鎮○○路│ │每期利息二千元│ │
│ │ │ 員林農工前│ │。 │ │
│ │ │ 。 │ │ │ │
│ │ │⑵九十三年十│⑵一萬元,預扣第一│ │⑵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
│ │ │ 二月十三日│ 期利息二千元及手│ │ 票一張。 │
│ │ │ ,在彰化縣│ 續費五百元,實拿│ │ │
│ │ │ 社頭鄉新雅│ 七千五百元。 │ │ │
│ │ │ 路與員集路│ │ │ │
│ │ │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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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柏宇 │九十三年十二│二萬五千元。 │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月七日,在彰│ │每期五千元。 │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 │ │化縣田中鎮中│ │ │。 │
│ │ │南路達德商工│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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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柳俊林 │九十三年十二│五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 │ │月七日,在彰│利息一千元,實拿四│每期一千元。 │保險卡各一張,簽發面│
│ │ │化縣員林鎮員│千元。 │ │額一萬元及四千元之本│
│ │ │林家商前。 │ │ │票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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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戊○○ │九十三年十二│一萬五千元,預扣第│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月八日,在彰│一期利息三千元,實│每期三千元。 │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
│ │ │化縣田中鎮中│拿一萬二千元。 │ │一張。 │
│ │ │南路榮民之家│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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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丁○○ │九十三年十二│一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月十日,在彰│利息二千元及手續費│,每一萬元利息│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
│ │ │化縣員林鎮中│一千元,實拿七千元│二千元。 │。 │
│ │ │正路員林家商│。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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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庚○○ │九十三年十二│二萬元,實拿一萬四│利息十天一期,│駕駛執照一張,簽發面│
│ │ │月十三日,在│千五百元。 │,每期四千元。│額四萬元本票一張。 │
│ │ │彰化縣溪洲鄉│ │ │ │
│ │ │溪陽國中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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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辰○○ │九十三年十二│一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十天一期,│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
│ │ │月二十日,在│利息二千元及手續費│,每期二千元。│險卡各一張,簽發面額│
│ │ │彰化縣社頭鄉│一千元,實拿七千元│ │二萬元之本票一張。 │
│ │ │中山路啟智學│。 │ │ │
│ │ │校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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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楊浩坊 │九十四年一月│四萬或五萬元,預扣│利息十天一期,│國民身分證一張,簽發│
│ │ │二十七日,在│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每一萬元本金每│面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
│ │ │彰化縣員林鎮│一千元。 │期利息二千元。│本票一張。 │
│ │ │中正路員林家│ │ │ │
│ │ │商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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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周繼浩 │自九十三年十│借款次數不詳,每次│利息十天一期,│每次借款均須質押國民│
│ │ │一月十五日後│借款三萬元至五萬元│每一萬元本金每│身分證一張,並簽發面│
│ │ │某日起至九十│不等,每次借款預扣│期利息一千五百│額為借款金額二倍之本│
│ │ │四年二月五日│第一期利息及五百元│元。 │票一張。 │
│ │ │止。 │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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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一、借款廣告宣傳單一張。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三、空白本票一本(共計五張)。
四、空白本票一本(共計二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