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236號
CHDM,94,訴,2236,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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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
89、9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活動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組、八角扳手貳支、扳手參支、剪刀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因無正當職業,缺乏經濟來源,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未○○(未到案,另結) 、蕭鼎耀(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卯○○獨自 1人,或夥同未○○,或夥同蕭鼎耀,或3人共同,由卯○○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鉗子1把、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組、八角扳手2支 、扳手3支、剪刀1支,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申○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 攜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18號慈興資源回收行 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渠等朋分花用,且恃此維生。嗣於民 國94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卯○○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車牌號碼YGY-536號機車,載運甫於同日7時許竊得 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鋁窗骨架前往上開慈興資源回收行準備 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卯○○ 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鉗子1把、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組 、八角扳手2支、扳手3支、剪刀1支及供其行竊車牌號碼YGY -536號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再經由卯○○之供述,拘提未 ○○、蕭鼎耀到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未○○、蕭鼎耀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辰○○、宙○○、 癸○○、午○○、壬○○、寅○○、地○○、子○○、庚○ ○、戌○○、己○○、宇○○、亥○○、乙○○、天○○、 甲○○、玄○、辛○○、丁○○、戊○○、酉○○、丑○○ ○、巳○○、丙○○等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車輛竊盜詳



細資料畫面1紙、被告等現場指認照片44幀、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卯○○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鉗 子1把、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1組、八角扳手2支、扳手3 支、剪刀1支及鑰匙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 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卯○○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反覆以相同之方法 ,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供承行竊所得係供其生活所需,顯見 其係恃此維生。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 常業竊盜罪。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7、20、23部分,與 共犯未○○間,就附表編號13-17、22部分,與共犯蕭鼎耀 間,或就附表編號18、19部分,與共犯未○○、蕭鼎耀3人 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途徑換取報酬,意圖不 勞而獲,牟取不法所得,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扳手3 支、剪刀1支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卯○○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鉗子1把、六角扳手1組及八角 扳手2支等物,被告卯○○雖否認曾用以行竊云云,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且於竊盜時 會隨身攜帶,有需要就會拿出來使用等語,是縱然上開扣案 之鉗子1把、六角扳手1組及八角扳手2支被告於行竊過程未 予使用,惟其既隨身攜帶,以供不備之需,亦屬供本件竊盜 所用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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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