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汪振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振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項命 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由具保人汪振全繳納現金後並釋放一節,有該署 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1426號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各1 紙附卷可按,嗣其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94年12月26日 到院行準備程序,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員警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且其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被告顯已逃 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