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二0五號、第八一三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芬園村「土豆寮景觀公園」坐 落之彰化縣芬園鄉○○段二三四號土地,係彰化縣芬園鄉公 所(下稱芬園鄉公所)所有之鄉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 自在上開土地興建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建築物,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在彰化縣芬園段二三四號土地興建土地公廟及涼棚,竊佔 芬園鄉公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興建完成 ,共竊佔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公廟部分一.六九平方公尺、涼 棚部分二十四.二四平方公尺,計二十五.九三平方公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六.八平方公尺)。二、案經告發人張平和等五十九人告發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函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 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 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
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課員黃基淵、使用管理課 李鴻明、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劉永國、技士簡景悟、財政 課課長黃啟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十幀、芬園鄉公所函文、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通知 單、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 知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簡景 悟繪製之測量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 酌被告於竊佔國土之際,經勒令停工仍置之不理,而將土地 公廟、涼棚搭建完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如不予相當程度之懲處,難以遏 止國人隨意在國有土地上違建寺廟,然被告業已將興建之土 地公廟、涼棚拆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