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3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35
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由其單獨或與卯○○(已審 結,另行判決)、陳維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互相謀議搶奪或竊取他人 財物(各次參與人詳如附表所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或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機車,並以竊得機車作為行搶時之交通工具。所 得財物除供己或朋分花用外,餘則予以丟棄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二二五巷之「中興教練場」旁、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 或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漢寶快速道路下方之之大排水溝內 等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和平路口前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號 「新營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 匙二支,及長褲二件、T恤二件、短襯衫一件、長襯衫一件 及外套一件、圍巾一條,及行搶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千七 百元,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證人張文財、洪國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寅○○、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證人午○○○等十九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員廖本賢職務報告書。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
(八)車牌號碼LNK-0一六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十)被告自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移 送本院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因被告 於行搶過程中,曾出手毆擊證人寅○○臉部,並將證人寅○ ○之手拉扯、衝撞方向盤,致證人寅○○手部指甲因此而流 血,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強盜罪嫌。然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 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 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辯稱:「我是空手而已,拉扯皮包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臉頰」 、「我只是要搶皮包,沒有要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 五頁),且根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為行 搶皮包而與證人寅○○拉扯過程中,雖曾打證人寅○○臉頰 一巴掌,並用手拉證人寅○○之手去撞方向盤,而對於證人 寅○○施強暴,但均係徒手為之,且所施不法腕力,客觀上 尚不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尚未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以強盜罪論擬。且此部分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法院認為所施不法 腕力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請依連續搶奪罪論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0一頁),爰逕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四、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本案另外扣得之長褲二件、T恤二件、短襯衫一件、 長襯衫一件及外套一件、圍巾一條,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 然僅為通常之生活用品,核無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行搶所 得五千七百元,則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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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參與│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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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新│壬○○ │午○○○│壬○○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現金三千二百元、│
│ │三時五十五分許 │興街三八號 │ │ │後面,趁被害人不及防備│IC健保卡一張、│
│ │ │ │ │ │之際,搶走被害人置於機│摩托羅拉牌手機一│
│ │ │ │ │ │車踏板上之手提包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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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萬│壬○○ │子○○ │壬○○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身分證、機車駕照│
│ │四時二十分許 │年路三段三三0號前 │ │ │後面,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提款卡三張、健│
│ │ │ │ │ │之際,搶走被害人置於機│保卡一張、印章三│
│ │ │ │ │ │車踏板上之皮包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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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中縣梧棲鎮○○路與│壬○○ │丁○○ │壬○○利用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LNK│
│ │十一時許 │居仁街口 │ │ │竊取 │-0一六號重型機│
│ │ │ │ │ │ │車一輛、黑色安全│
│ │ │ │ │ │ │帽一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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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壬○○ │己○○ │壬○○利用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KXM│
│ │三時許 │段二十四巷十一號前 │ │ │竊取 │-一六一號重型機│
│ │ │ │ │ │ │車一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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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中縣沙鹿鎮○○街十│壬○○ │庚○○ │壬○○騎所竊得之車牌號│身分證二張、健保│
│ │十一時五十分許 │三弄十五號前 │ │ │碼:LNK-0一六號重│卡一張、信用卡十│
│ │ │ │ │ │型機車,尾隨被害人後面│六張、金融卡三張│
│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行動電話二支、│
│ │ │ │ │ │,搶走被害人置於機車踏│現金六千元 │
│ │ │ │ │ │板上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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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三│壬○○ │戌○○ │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七千元、數位│
│ │日十七時十五分許 │條街一三三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相機一台、手機一│
│ │ │ │ │ │人置於腳踏車菜籃上之手│支、提款卡二張、│
│ │ │ │ │ │提包 │學生證一張、健保│
│ │ │ │ │ │ │卡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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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員│卯○○ │癸○○○│壬○○騎乘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各│
│ │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集路三段一巷二號 │壬○○ │ │載卯○○,二人騎車接近│一張、郵局存款簿│
│ │許 │ │ │ │癸○○○後,卯○○遂趁│一本、印章一枚、│
│ │ │ │ │ │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手機一支、現金四│
│ │ │ │ │ │搶癸○○○置於機車踏板│千五百元、面額十│
│ │ │ │ │ │上之皮包 │六萬支票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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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彰化縣員林鎮惠來里惠│壬○○ │甲○○ │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三萬元、信用│
│ │十四時三十分許 │明街五三巷十二號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卡四張、提款卡二│
│ │ │ │ │ │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公事│張、駕照二張、身│
│ │ │ │ │ │包 │分證一張、手機一│
│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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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台中縣梧棲鎮居○街四│壬○○ │寅○○ │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八百元、身分│
│ │日十一時五分許 │十六巷七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伸│證、信用卡、丙級│
│ │ │ │ │ │進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廚師證各一張。 │
│ │ │ │ │ │前座,欲奪取被害人置於│ │
│ │ │ │ │ │該處之皮包,因被害人發│ │
│ │ │ │ │ │覺而未得手,後又接續騎│ │
│ │ │ │ │ │機車繞至被害人所駕車輛│ │
│ │ │ │ │ │駕駛座旁,施以不法腕力│ │
│ │ │ │ │ │,並毆打被害人,奪取上│ │
│ │ │ │ │ │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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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街│壬○○ │戊○○ │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一千元、身分│
│ │十四時十五分許 │與昌平街口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證一張、信用卡二│
│ │ │ │ │ │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張、手機二支 │
│ │ │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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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靜│壬○○ │乙○○ │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一萬二千元、│
│ │十九時五分許 │修東路一九一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信用卡四張、提款│
│ │ │ │ │ │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卡一張、存簿二本│
│ │ │ │ │ │ │、健保卡、身分證│
│ │ │ │ │ │ │、行照各一張、印│
│ │ │ │ │ │ │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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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與│壬○○ │申○○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現金三千元、身分│
│ │十六時許 │福安巷口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證、重大傷病卡各│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一張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手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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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員│壬○○ │丙○○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現金四千元、金融│
│ │十七時四十分許 │東路二段二七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卡及信用卡共六張│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存摺二本、手機│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一支 │
│ │ │ │ │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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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三│壬○○ │酉○○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駕照各一│
│ │十九時許 │民東街十一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張、手機一支、鑰│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匙一串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背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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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彰化縣員林鎮三信里大│壬○○ │未○○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駕照一張、信用卡│
│ │十八時十分許 │同路二段三一九號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二張、金融卡一張│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健保卡二張、印│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章二枚、鑰匙一串│
│ │ │ │ │ │之皮包 │、現金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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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和│壬○○ │丑○○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手錶一只、眼鏡一│
│ │十九時四十五分許 │平街二三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只、手機一支 │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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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育│壬○○ │辰○○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現金八千二百元、│
│ │二十時許 │英路實中巷十七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手機一支、信用卡│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二張、金融卡二張│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健保卡、身分證│
│ │ │ │ │ │手上之皮包 │、員工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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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正│壬○○ │辛○○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
│ │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興街與育英路口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金融卡各一張、信│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用卡四張、現金一│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千八百元、手機一│
│ │ │ │ │ │肩上之背包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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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博│壬○○ │巳○○ │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皮夾、信用卡、身│
│ │七日十九時許 │愛路一三八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分證、駕照各一張│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手機一支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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