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亥○○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4757、6114、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綽號「阿水、大餅」,與綽號「阿忠」之丑○○(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關係,玄○○(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為丑○○之姐夫,而午○○(綽號小頭,亦經本院另行審 結)則於民國91年間,經由玄○○介紹,結織丑○○、子○ ○兄弟。詎子○○於9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間某日 ,惟經比對後述之午○○參與期間、附表被害人受詐騙日期 及子○○之入出境資料後,爰認定如上)竟基於常業詐欺及 隱匿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借貸、 真詐欺」、「科技公司抽獎中獎」、「假綁票、真詐財」或 「假退費、真詐財」等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子 ○○等集團成員並與玄○○、午○○、丑○○基於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後於93年1月間、同年6月間及94年4月 間,吸收玄○○、午○○、丑○○3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被害人之匯款,暨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匯往其他帳戶以逃避 追緝,該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方式如下:由子○○等集團成員 直接透過電話以「洪先生」之名義或指揮午○○以每本新台 幣(下同)1萬元(指銀行帳戶存摺)至1萬5千元(指郵局 帳戶存摺)不等之代價,向丙○○(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購 買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暨附表三扣案物所示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夾報上刊登貸款 廣告,待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為銀行貸款專員,以被害 人借款需信用保險費、保證金或法院公證費為由,要求被害 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大陸地區成員利用「科技公司抽 獎中獎通知」方式,向被害人謊稱業已中獎,惟須匯入相關
費用至指定帳戶,而丑○○並經由子○○等集團成員指示, 購買及寄送MP3播放器以取信被害人,抑或向被害人佯稱其 親人已遭綁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甚或以退勞健保費用為 名,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詐騙內容、匯 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號,詳見附表一所載),子○○ 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午○○、簡適蓬、丑○○以附表一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付 款機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旋並依子○○之指示,將提領之款 項分散匯往指定之戶名張俊雄(帳號0000000000000)、郭 一亨(帳號000000000000)、蔡振旺(帳號00000000000) 、林志信(帳號0000000000000)、有奇企業有限公司(000 0000 00000)、蔡琨亮(帳號000000000000)、黃福國(帳 號000 000000000)、吳昭明(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 或其他不明帳戶內,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得隱匿渠等常業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午○○、簡適蓬、丑○○則可從所 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中,分得百分之5之不法利益,其餘則 歸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恃此維生。
二、亥○○前於88年7月27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1月11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同年月17日,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 上開判處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獲假釋出 獄,同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 將可藉由蒐集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 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之財產 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94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價格,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丙○○,嗣子○○等詐 騙集團再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後 ,子○○等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於94年6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卯○○,向其詐稱因 抽獎活動中獎,惟需先匯款(稅金及保險費)至指定帳戶等 語,致卯○○陷於錯誤,乃於94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依 指示分別匯出67130元、50000元至亥○○上開帳戶內(如附 表一之1編號13所示)。而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待卯○
○匯款至前述帳戶後,即將轉帳之金額提領一空,亥○○因 而幫助該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得逞。嗣因子○○等詐騙集 團要求卯○○一再匯款,其始知受騙。
三、嗣於9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343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匯款單13張。又檢警經監聽午 ○○、丑○○、簡適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渠3人及丙○○涉有重嫌,而於 同年6月16日8時5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308號2樓20 9室,先行拘提丙○○到案,並於同日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160號前拘提午○○到案,且於午○○身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LAC-187號機車、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160號11樓之2住處及使用之NL-4993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扣 獲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所得共51萬9千7百元 、拾獲之楊偉元身分證(拾獲時間不明,無從認定仍於追訴 期間)、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丙○○購買 人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等;同日9時30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2段121之2號,拘提丑○○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所得24萬6千6百元 、郵件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丙○○ 購買人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紀 錄12張;同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30號4 樓拘提簡適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物及提領之 詐欺不法所得9萬4千元、轉匯不法所得之匯款單5張、提款 收據5張、帳冊3張。旋再經由午○○、簡適蓬之供述,得知 子○○為該詐騙集團之主謀;復由扣案之人頭帳戶,查知亥 ○○亦有涉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亥○○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子 ○○辯稱:伊因在大陸地區開設火鍋店,有臺灣的人到伊店 裡,問伊可否介紹可信任之人當車手,而午○○、丑○○因 經濟困難,所以就介紹2人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但伊並未 參與詐騙行為,亦不認識丙○○云云。被告亥○○辯稱:中 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伊所申請 ,並使用至94年6月17日即伊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時,伊確定 遭羈押時並未將該帳戶出售,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共犯午○○為警拘提後,於警詢中即供稱:伊係由 簡適蓬介紹下認識子○○等而加入擔任車手,該集團有三組
人員,僅知主謀有綽號「阿水」、「阿龍」、「小江」3人 ,綽號「阿水」之主謀為子○○,賀美華是子○○之妻,丑 ○○是子○○之兄擔任車手,丙○○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伊 並在所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報酬,伊使用之行動 電話、金融帳戶都是詐騙公司提供,來源應是丙○○提供, 所詐取之款項,先至提款機提領,將贓款匯出、匯入以洗錢 方式回到幕後詐騙集團手中等語,另共犯簡適蓬為警拘提後 ,於警詢中亦供稱:其遭扣案之物品係「阿水」所寄放,其 中扣案之沈進漢存摺(附表二之3編號1),是綽號「阿水」 之子○○委託不詳年籍之人寄予伊作為他們詐騙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騙所得經匯入帳戶內再由伊提領,又子○○詐 騙集團是在中國大陸廈門「蓮花廣場」經營,92年間開始營 運,伊提領詐騙款項後均由「阿水」子○○返台後扣除伊所 得百分之5,餘額全數親自交由阿水本人,另伊與綽號小陳 之丙○○聯絡郵寄金融儲金簿,是由阿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聯絡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共犯午○○並具結證稱:伊是經 由簡適蓬介紹認識子○○等才加入該詐騙集團,因伊在台北 就認識簡適蓬,知道他有在從事詐騙行為,又伊不知道簡適 蓬負責部分,惟子○○是半個頭頭,意思是他有股份,伊提 款後每星期與子○○,子○○就是伊所稱之阿水對帳,子○ ○再指示伊匯款到他指定帳戶等語(見第4757號偵查卷第68 頁以下),共犯簡適蓬亦具結證稱:伊從去年過年前(93年 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因子○○過去大陸,後來伊有 跟他去大陸一趟,回來後子○○問伊是否要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伊才加入,伊領到的錢都交給子○○,他會打電話約伊 出來交款,又午○○也是車手,子○○是大陸那裡的股東, 就伊所知他與另外一人合組詐騙集團,而其兄丑○○也是車 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以下)。至共犯午○○、簡適 蓬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渠等不知被告子○○是否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子○○綽號並非「阿水」,渠等係受「 阿水」之指示提款及對帳云云,惟本院當庭再詢問證人即共 犯午○○、簡適蓬後,午○○、簡適蓬復陳稱渠等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而午○○並確認被告子○○確係詐騙 集團成員,伊曾與子○○對過帳等語,難認渠等於警、偵訊 中所述,有何不實在之處。況查,共犯午○○及簡適蓬於94 年8月12日本院訊問時均一致確認被告子○○乃指示渠等提 款及對帳之人,而被告子○○之兄丑○○更於同日訊問時坦 認伊於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後,被告子○○會指定帳戶要伊匯 款等語,堪信共犯午○○、簡適蓬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應 屬實情,而可採信。至被告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龍」、「小江」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之時間,依卷內資 料,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惟經比對共犯午○○之參與期 間、附表被害人受詐騙日期及被告子○○之入出境資料後, 本院審認被告子○○共組詐騙集團之時間,應係在92年間, 附此說明。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受被告子○○ 等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情,並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或偵查時證訴綦 詳,且經證人詩茹惠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及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提領詐欺不法得及共犯午○○與同 案被告丙○○交易人頭帳戶之照片、宣傳單、被告子○○入 出境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 或扣案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次查,被告亥○○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92年1月17日獲假釋出監後,迄94年6月18日始又 因毒品案件而遭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檢警於94年6月16日拘提同 案被告午○○後,即在其住處扣得被告亥○○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如附表編號二之1(二)編號5、11】,且午○○為警查 獲後即坦言扣案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係渠與詐騙集團向丙 ○○購得之人頭帳戶等語。再觀之同案被告丙○○為警拘提 後所扣得其記載交易帳戶詳情之交易紀錄簿(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5)所示,丙○○確於94年6月間曾收購亥○○前揭帳 戶存摺暨提款卡,而丙○○於落網後復坦承,伊所收購之帳 戶,確曾以每本1萬元(指銀行帳戶存摺)至1萬5千元(指 郵局帳戶)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午○○或子○○等詐騙 集團以「洪先生」名義向伊購買使用。此外,再據被害人卯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係於94年6月初某日接獲詐騙集團 之電話,詐稱伊因抽獎活動中獎,惟需先匯款(稅金及保險 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乃於94年 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依指示分別匯出67130元、50000元至 被告亥○○上開帳戶內,此並有匯款回條2紙暨被告亥○○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亥○○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 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自非屬實,基於前述,堪認被告 亥○○上開帳戶,應於94年6月初某日即以不詳價格出售予 丙○○,嗣丙○○再將之轉售予子○○等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 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 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質諸被告亥○○係高職肄業,有其警訊筆錄「教 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且於出賣帳戶當時為已滿20歲以上 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 驗,自不可能對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 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其當知悉丙○○收購帳戶之目的 ,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亥○○主觀上對於 丙○○收購其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惟其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並交付 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被告亥○○自有幫助子○○等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亥○○幫助犯 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 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 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 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子○○與綽號「阿龍」、「小江」等 合組之詐騙集團,利用「假借貸、真詐欺」、「科技公司抽 獎中獎」、「假綁票、真詐財」或「假退費、真詐財」等犯 罪模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足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自此一詐欺方法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狀觀之,該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 為,自係恃此為生,應係犯常業詐欺罪。是核被告子○○所 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子○○於實施 詐騙得逞後,復指示同案被告午○○、簡適蓬、丑○○將詐 欺不法所得提領出後,再轉匯往其他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 ,以達隱匿其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核另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午○○、簡適蓬、丑○○及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一之1編號16 至25被害事實部分暨附表一之3之被害事實部分,雖均未起 訴,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屬同一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一之2之被害事實,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先後多次洗錢犯行,時間緊接,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 欺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等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然檢察官於當庭論告時,認二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具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二)被告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供常業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亥○○前於 88年7月27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0 年1月11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月17 日,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2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上開判處之6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獲假釋出獄,同年5月 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亥○○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 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合組詐騙集團謀取不法利益,或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 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子○○所為,並致本案被害人因 此受有損害甚鉅,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等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集團獲取之不法利益 數額暨被告亥○○僅販售1本帳戶,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犯罪所得亦不多,被告等於犯後 均不知悔改,猶矢口推卸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屬共犯午○○、簡適蓬、丑○○所有,或係被告子○○等詐 騙集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午○○、簡 適蓬、丑○○等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至本件被告子○○等詐騙集團固因實施常業詐欺犯罪 而有所得(含被告午○○、丑○○、簡適蓬為警拘提時各扣 得之現金51萬9千7百元、24萬6千6百元、9萬4千元),惟該 所得均屬被害人受詐騙之匯款,應發還被害人,自無依洗錢 防制法第12條規定沒收之必要。另於拘提共犯午○○時扣得 之楊偉元身分證、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丙 ○○購買人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暨其私人使 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94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匯款單13張,拘提共犯丑○○ 時扣得之郵件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 丙○○購買人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 得之紀錄12張暨電話門號繳費收據1張,拘提共犯簡適蓬時 扣得之匯款單5張、提款收據5張、帳冊3張暨SIM卡8張(門 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手冊、電話簿3張、筆記本6本、身分證11張、湶竑科技有 限公司股票(無法證明是否偽造)、公司函、感謝狀、邀請 函、中獎廣告、調查卷等,或為渠等犯罪後處分贓款之單據 ,非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或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案並 無關聯,均不符沒收之要件;再使用於附表二之1(一)編 號1、附表二之2編號1、附表二之3編號4、附表三編號13所 示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國內電信業 者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亦難與扣 案之行動電話併為沒收。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亥○○前開所為,已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 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 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 之犯罪行為人。準此,則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是否有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亥○○於本案中既係交付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 ,致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 之行為固可認定,已如前述,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亥○○另有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及 行為,是被告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款 入帳之行為,顯不足以將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 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又被告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 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資金匯入之目標,幫助詐欺集團為常 業詐欺行為,其帳戶之提供,亦僅得認係常業詐欺犯行之方 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 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另為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基於上述,被告亥○○出售帳戶之行為,固有 不當,而應予非難,然其除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外,實 難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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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 騙 內 容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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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 │ 丁○○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27日 │戶名:地○○ │
│ │月份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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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 │ 甲○○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4日 │戶名:廖韓英 │
│ │月27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53000元 │9225 │
│ │ │ │ ├───────┤戶名:黃○○ │
│ │ │ │ │94年4月7日 │帳號:00000000│
│ │ │ │ │45600元 │768614 │
│ │ │ │ ├───────┤ │
│ │ │ │ │94年4月8日 │ │
│ │ │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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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 │ 戊○○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15日 │戶名:黃○○ │
│ │月1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768614 │
│ │ │ │ │94年4月18日 │ │
│ │ │ │ │53000元 │ │
│ │ │ │ │8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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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 │ 酉○○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遠│94年4月20日 │戶名:廖桂均 │
│ │月18日│ │東銀行員工,以被害│23400元 │帳號:000-0000│
│ │ │ │人申請貸款需先繳交│ │0000000000 │
│ │ │ │保費為由,要求其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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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4年4│ 庚○○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華│94年4月26日 │戶名:林美伶 │
│ │ 月20 │ │南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280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以被害人申請貸款├───────┤0000000 │
│ │ │ │需繳交保費為由,要│94年4月26日 │ │
│ │ │ │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26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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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4年4│ 詹惠艮 │1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94年4月14日 │戶名:廖桂均 │
│ │ 月 │ │誠泰銀行信用貸款專│26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員,以被害人申請貸│ │ 29567 │
│ │ │ │款需先繳交保費為由│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日 │戶名:廖桂均 │
│ │ │ │有車貸,無法取得貸│288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為由,要求其匯款│ │ 29567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22 │戶名:廖桂均 │
│ │ │ │個人信用不良,需繳│日 │帳號:00000000│ │
│ │ │ │法院公證費用為由,│30000元 │29567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30000元 │戶名:黃達祥 │
│ │ │ │戶。 │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062382 │
│ │ │ ├─────────┼───────┼───────┤
│ │ │ │4 詐騙集團佯稱借貸│94年4月27日 │戶名:王明權 │
│ │ │ │款高,需保證金為由│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333468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5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94年4月29日 │烏日成功嶺郵局│
│ │ │ │人借貸之現金遭警方│30600元 │帳號:00000000│
│ │ │ │留置,需保證金為由│ │346171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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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5 │ 天○○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6日 │戶名:宇○○ │
│ │月15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079741 │
│ │ │ │ │94年6月9日 │戶名:林明坤 │
│ │ │ │ │62080元 │帳號:00000000│
│ │ │ │ │53000元 │827 │
│ │ │ │ ├───────┤ │
│ │ │ │ │94年6月13日 │ │
│ │ │ │ │165360元 │ │
│ │ │ │ ├───────┤ │
│ │ │ │ │94年6月14日 │ │
│ │ │ │ │2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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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5 │ 未○○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18日 │戶名:宇○○ │
│ │月中旬│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7080元 │帳號:0000000 │
│ │ │ │指定帳戶。 │25000元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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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5 │ 壬○○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24日 │戶名:宇○○ │
│ │月21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32080元 │079741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4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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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5 │ 巳○○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25日 │戶名:宇○○ │
│ │月2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208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079741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 │
│ │ │ │ │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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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5 │ 戌○○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5月30日 │戶名:宇○○ │
│ │月30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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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4年5│ 寅○○ │詐騙集團佯稱為科技│94年6月8日 │戶名:宇○○ │
│ │ 月27 │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302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通知被害人中獎,並│94年6月13日 │0000000 │
│ │ 6月13│ │要求其先匯款至指定│62080元 │ │
│ │ 日 │ │帳戶,繳交稅金以領│ │ │
│ │ │ │取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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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6 │ 卯○○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9日 │戶名:亥○○ │
│ │月初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2377 │
│ │ │ │ │94年6月13日 │戶名:林明坤 │
│ │ │ │ │50000元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94年6月15日 │ │
│ │ │ │ │313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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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6 │辛○○○│詐騙集團佯稱綁架被│94年6月7日 │戶名:李承璋 │
│ │月7日 │ │害人之子,要求其匯│2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至指定帳戶。 │ │3526 │
│ │ │ │ │ │戶名:宇○○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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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6 │ 宙○○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6月10日 │戶名:宇○○ │
│ │月10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302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7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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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94年2│ 己○○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所│94年3月1日 │戶名:林慶華 │
│ │ 月底 │ │申辦之貸款已過期為│新台幣(下同)│帳號:00000000│
│ │ │ │由,要求其匯信用保│23400元 │029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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