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13號
CHDM,94,自,13,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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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吳勝彬)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受僱於址設 彰化縣二林鎮○○里里○○街二十號「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金農友公司)擔任業務員,於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上午,因金農友公司交待其向客戶辦理請款補章及至 臺中縣外埔鄉鄉公所領取貨款,乃交付其公司印章及代表人 乙○○印章各一枚,詎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二三之十二號住處內,在其購自名稱不詳之書局之空 白本票二紙(票號分別為CH二七0四一六、CH二七0四 一七號)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 日均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及指定付款與吳勝彬之字樣,並盜用上開金農友公司之 印章及該公司代表人乙○○之印章各一枚,在上開二張本票 之發票人欄,盜蓋印文各一枚,及盜用前開乙○○之印章一 枚,在前開二張本票所載面額「叁拾萬元正」及指定付款與 「吳勝彬」之字樣上,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而一 次同時偽造上開本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後,於 翌日將前開金農友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交還與金農友 公司,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前往不知情之丙○○位於彰化縣 埔鹽鄉○○村○○路二四號住處,持上開其所偽造之本票二 紙,向丙○○行使借款四十五萬元。嗣因丙○○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持上開本票二張向金農友公司提示付款,金農友 公司始查悉上情,並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審理庭,經以證人身分出庭之丙○○之同意,將其 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二紙扣案。二、案經金農友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金農友 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之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各一紙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該項證券而行  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應不另行論罪,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印章  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僅為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 被害人之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被告因缺款一時失慮而偽造自訴人發票之本票  二紙,其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面額尚非  鉅多,其危害尚非重大,故斟酌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  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自訴人金農友公司及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屬偽造之本票,爰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扣存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
一、偽造之本票一紙(票號:CH二七0四一六號、發票人金農 友公司、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十 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
二、偽造之本票一紙(票號:CH二七0四一七號、發票人金農 友公司、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九十四年十 月三日、面額: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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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