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 月16日上 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S─548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瑞 秋,沿彰化縣田尾鄉○○路(即臺灣省道一號公路)南向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光 復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光復路後以西向東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左轉車輛應等待左轉專用時相之綠燈箭頭顯示再 行左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行駛,於中山路顯示直行及右轉時相綠燈 號誌,尚不得左轉之際,竟未等待中山路左轉時相綠燈箭頭 顯示,貿然超越該中山路停止線違規闖越該路口而直接左轉 彎進入光復路,朝光復路向東方向行駛,適考領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五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XX─150 號營業大客車,亦疏未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以時速約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 度,超速沿彰化縣田尾鄉○○路北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 駛而來,通過上揭交叉路口處,丙○○見狀剎閃不及,致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頭撞擊正在左轉中之丁○○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處,致丁○○所駕自用小客車上乘客謝瑞 秋腦部遭重創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途中 不治死亡。嗣丁○○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於醫院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陳志雄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 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 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 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 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己○○、乙○○○、戊○○、丙○○於 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4年11月25日、同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劉國墩、 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61 頁至第62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劉國墩、戊○○各已具結 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 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 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證人陳述案發經過時,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 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證人甲○○、丙○○於檢察官 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陳述,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亦無不得 令具結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等 於偵訊中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甲○○、劉國墩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 14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丙○○、戊○○、乙○○○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 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㈥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號誌時段管制情形表等證據 ,雖屬於傳聞證據或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屬於 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以上揭文書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 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S─
548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X─15 0 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謝瑞秋死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犯行,辯稱:其係沿中山路南向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左 轉進入光復路後以西向東方向行駛,當時行車燈號應為左轉 專用時相之綠燈,且該路口並無任何其他車輛,係因證人丙 ○○超速駕車闖越紅燈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被害人謝瑞秋死亡,其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 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證,被 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 並確實遵守之。再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號誌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田尾鄉○○路即臺 灣省道一號公路與光復路交岔口等情,業據證人己○○、乙 ○○○、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 9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 份(參見相驗卷宗第17、18頁)附卷足參,核 屬相符。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 被告亦無酒醉之情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參見相驗卷宗第23頁)在卷可查,被 告自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左轉車輛應等待左轉專用時相之綠燈箭頭顯示再行 左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是。
㈡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彰化縣田尾鄉○○ 路即臺灣省道一號公路南向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光 復路後以西向東方向行駛,證人丙○○駕駛五福通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X─150 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行方向,則沿 同上路段北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駛之事實,坦承不諱, 業據證人己○○、乙○○○、戊○○、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2張、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參見相驗卷宗第 17至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92頁至第101 頁)、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94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 第8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 卷足憑。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行至上揭肇事交叉路口處時為左轉彎車輛,而證人丙 ○○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則為直行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左轉進入光復路時,行車燈號為左轉專用時相 之綠燈,係證人丙○○超速駕車闖越紅燈撞擊其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致被害人謝瑞秋死亡云云,然查:
⑴系爭肇事路口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即臺灣省道一號 公路)與光復路口處,該處號誌區分為第一時相直行號誌 、第二時相紅燈左轉號誌、第三時相號誌,其中第一時相 及第二時相號誌位於中山路上,第三時相號誌位於光復路 上,號誌時段運作時制為每日上午7 時起至晚上10時止, 紅燈2 秒、黃燈4 秒、第一時相綠燈秒數為100 秒、第二 時相綠燈秒數為20秒、第三時相綠燈秒數為40秒等情,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4年3 月 2 日二工彰字第0940001595號函檢附之號誌時段管制情形 表1 份(參見相驗卷宗第91頁)在卷可參。是上揭路口號 誌顯示順序應為先為位於中山路之第一時相直行號誌、次 為位於中山路之第二時相紅燈左轉號誌、再次為位於光復 路之第三時相號誌,應可認定。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駕車牌號碼R8— 4776號自用小客車,原由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因見同向內側車道停有一部車輛預備左轉至光復路, 故由內側車道駛往中間車道,預備通過肇事路口時,中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是直行綠燈,然見被告車輛自中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光復路,為避免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而在中間車道上停車未直行,約幾秒後,證人 丙○○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自其駕駛車輛右後方超越,並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方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自 其駕車停在該路口起至離開該路口止,中山路燈號均為直 行綠燈,車禍發生後證人丙○○有下車處理等語(參見本 院9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肇事當日係由其先生駕駛車牌號碼8G—4786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坐在車內駕 駛座右側乘客座,行經過肇事路口時,證人丙○○駕車由 其乘坐車輛後方超車,其在車內見被告與證人丙○○之兩 車即將撞上,並在車內驚叫,發生車禍後,其乘坐車輛未 停車,並靠中山路左側內側車道直行駛離車禍現場,自證 人丙○○駕車超車時起至其通過肇事路口時止,中山路號 誌均為直行綠燈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五福公司駕駛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時其駕駛車牌號碼XX—15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距離肇事路口前約100 公尺至 200 公尺處,見中山路燈號為綠燈,車速約50公里至60公 里,至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因該路段原為二線道 變為三線道,故由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同向前方適
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處等待紅燈欲左轉光復路,然因 被告車輛突然在該路口出現,致使其前車頭右側撞到被告 車輛右側車身,撞擊後其將車輛慢慢滑行至中山路路肩距 離肇事路口約50公尺處停車,並幫助傷者送醫等語(參見 本院94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肇事 路口監視光碟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 院94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並無超車,其行駛 於中間車道時,車旁前後、左、右邊均無任何車輛等語, 雖與證人乙○○○、戊○○前揭證述證人丙○○超車行駛 之內容不符,然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證人乙○○○、戊○○前揭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揭證人所述之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況證人乙○ ○○、戊○○均與被告及證人丙○○之間均無恩怨故隙, 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設詞迴護證人丙○○,以詬陷 被告之必要,其等上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丙○○駕車 進入肇事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路口號誌應為直行綠燈, 應可認定。
⑶又案發時肇事路口位於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快車道監視 光碟鏡頭拍攝內容,①畫面時間94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1 分12秒:車牌號碼KVY —380 號機車行進方向為由鏡頭畫 面由鏡頭畫面左側下方往右側上方向移動(即光復路上之 路況);②畫面時間94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1分17秒:車 牌號碼YS—5480號車輛(即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為由鏡頭 畫面左側往右側下方方向移動(即由中山路南向往光復路 左轉之路況);③畫面時間94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1分27 秒至32秒:車牌號碼R8—4776號自用小客車及曳引車接續 行進方向為由鏡頭畫面右下側方向往左上側方向行駛(即 中山路北向直行路況);④畫面時間94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2分20秒:車牌號碼RS—5515號自用小貨車行進方向為 由鏡頭畫面左側往右側下方方向移動(即光復路上之路況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同上本院勘驗筆錄), 自上開拍攝內容與前述肇事路口號誌顯示順序先為位於中 山路之第一時相直行號誌、次為位於中山路之第二時相紅 燈左轉號誌、再次為位於光復路之第三時相號誌等情,綜 合觀之,如被告抗辯其按位於中山路第二時相紅燈左轉號 誌行車等情屬實,則上揭監視器鏡頭拍攝畫面時間94年1 月16日上午8 時51分12秒既顯示光復路上之路況後,按理 接續應即顯示中山路直行路況,然竟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
17秒緊接顯示被告由中山路南向往光復路左轉之路況;又 若被告通過肇事路口時,該位於中山路第二時相為紅燈左 轉屬實,則同日上午8 時51分1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由 中山路南向往光復路左轉之路況後,亦應緊接由光復路之 第三時相號誌綠燈顯示,則上揭監視器鏡頭顯示畫面應接 續為光復路上之行車路況,然監視器鏡頭竟先拍攝到同日 上午8 時51分27秒至32秒中山路北向直行路況後,再拍攝 到同日上午8 時52分20秒光復路行車路況,亦均與事理常 情不符,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有按行車號誌通過肇事路口 云云,不足採信。
⑷證人劉國墩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其駕駛大貨車停車在 光復路上,等待光復路之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綠燈, 車輛肇事撞擊後,約3 、4 秒後,光復路行車號誌變為綠 燈等語(參見相驗卷宗第13頁);然證人劉國墩於偵訊中 具結改證稱:案發時其駕駛混凝土車,停在光復路之便利 商店旁,等候光復路之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綠燈,適 見被告駕駛車輛在中山路上等待左轉光復路,其不知被告 行車方向有無變為左轉綠燈燈號,肇事後不久,光復路燈 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其不清楚肇事後,至光復路燈號由 紅燈變為綠燈之間,經過時間為幾秒,係因警方一直詢問 ,其方於警詢中陳稱該經過時間約3 、4 秒等語(參見相 驗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是證人劉國墩對於本案肇事車 輛碰撞後,至光復路燈號由紅燈變為綠燈之間,究竟經過 時間為何並無法確信,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經過時間約3 、 4 秒等語,顯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從而, 尚難僅憑證人劉國墩上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詞逕行推論被 告在中山路左轉彎至光復路時之燈號號誌必為左轉專用時 相綠燈。
⑸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肇事當天由被告 駕車先載被害人謝瑞秋,再沿中山路北向車道至肇事路口 處之統一超商接其上車,因謝瑞秋坐於右前乘客座,故其 坐在右後乘客座,且被告對路況不熟,而被告車輛已超過 中山路北向右轉光復路口處,被告須另自中山路下個路口 迴轉至中山路南向至光復路路口左轉,被告於左轉等待區 等候至紅燈且有左轉指示綠燈才左轉光復路,緊接與證人 丙○○車輛發生碰撞,撞擊後其昏迷不醒等語(參見本院 9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丙○○均證 稱,當時中山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尚有一部車輛停止等待 預備左轉至光復路等語,已如前述,如位於中山路之第二 時相為綠燈確實屬實,何以與被告對向之該車仍繼續在該
處路口停止等候,而不逕行左轉光復路,況證人己○○上 揭證述內容,亦與前述肇事路口監視器顯示畫面不符,爰 審酌證人己○○係被告同學且同車乘客,其上揭證述內容 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證人丙○○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以時速50公 里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撞擊後滑行距離肇事路口約50 公尺處停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且自肇事後車輛毀損狀況相當嚴重觀之,依物理慣性而言, 足見證人丙○○行車速度不低,此有現場車損照片8 張(參 見相驗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是證人丙○○駕車 行經肇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以當時客觀情 狀,依證人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 人丙○○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 超速行駛,在該交叉路口與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左轉彎 車撞擊,依上揭說明,則證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至為明確。而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相,侵入路口左轉阻擋對向直 行車行動路線,始發生肇事,對於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4年4 月6 日彰鑑字第094560095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1 份(參見相驗卷宗第70頁第72頁)在卷可參,另上揭鑑 定結果雖未認定證人丙○○超速行車之狀況,惟本院不受其 鑑定之拘束。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為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此有該會94年6 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46號函1 紙(參 見相驗卷宗第106 頁)在卷可參。從而,證人丙○○雖有前 揭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謝瑞秋之死亡確有過失。 ㈤被害人謝瑞秋因本案車禍致受有腦水腫之傷害,於送醫途中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員生醫院病歷號碼第0000000 號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
、相驗照片6 張(參見相驗卷宗第24頁、第33頁至第52頁) 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謝瑞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在該路段行車左轉彎時,疏未等待中山路左轉時相 綠燈箭頭顯示前,貿然超越該中山路停止線違規闖越該路口 而直接左轉彎進入光復路,朝光復路向東方向行駛而肇事,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志雄依 據民眾報案及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 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醫院主動向警 員陳志雄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相驗卷宗第 21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 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 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過失,然 其係行使審判中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未注意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 ,貿然左轉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瑞秋死亡,造成無可挽救 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追究被告責任,業經告訴 代理人楊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4年10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陳報狀1 紙(參見相驗卷宗第 89頁)在卷可參,況證人丙○○駕車,有疏未注意車速超速 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咎,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 承具有過失,但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本院認 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富農 路口之路口監視錄影帶,惟本案事實已明,且該路口並非本 案肇事路口,與本案並無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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