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50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2日晚上22時許,與陳彥暢一起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小吃 店內喝完啤酒後,已陷於反應較慢、視線不清、精神不濟之 狀況,竟於同年月13日深夜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U─5589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暢,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段26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酒後駕車,以致途經上址時,為閃避突如其來 之野貓,而不慎衝撞到上址路旁「林田加油站」之圍牆,陳 彥暢並因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亦因 此車禍而受有傷害之甲○○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 救,當場抽血施公酒精濃度為131.9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9mg/l,始悉上情。二、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 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證據:
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
⑵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
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車籍及汽車駕駛人紀錄表各1紙。
⑸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加油站站長 林俊成、加油站員工陳斯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⑹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三)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搭載陳彥暢外出,且因過失駕駛 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 車致使被害人陳彥暢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 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 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與之達成調解,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