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0七、五八00、六一六六、六一八0、六八八0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名曾文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侯 佳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含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所吸收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犯意聯絡),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中央路口,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三張與「侯佳模」 ,供以作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再由「侯佳模」於一週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一次將上開丙○○所有之照片換 貼至陳俊良、甲○○、乙○○三人失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上,以此方式變造前開國民身分證正本三張(已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於丙○○交付照片後約一週, 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將前開變造完成之 國民身分證正本三張交付與丙○○(無收受贓物之故意), 再推由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之同年三、四月間某日 ,出面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姓 名不詳之刻印人員,一次同時偽造邱偉彥、甲○○及嚴柏仁 之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其中僅有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扣案,其餘則均未扣案),復推由 丙○○於不詳時、地,一次同時影印上開變造之甲○○、陳 俊良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後,先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依「侯佳模」之指示,向陳雲月施用詐 術,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正本)一紙,偽稱係「甲○ ○」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向陳 雲月佯為表示承租坐落嘉義市○○路七九號房屋,使陳雲月 陷於錯誤而應允出租,丙○○乃在租賃契約書二份上,於每 份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簽章欄,各偽簽「甲○○」之署名一枚 ,復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二
枚,及在契約書第三行承租人下方偽造「甲○○」之印文一 枚,又在該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偽簽「嚴柏仁」之署名 一只,及以上開偽造之「嚴柏仁」印章蓋用而偽造「嚴柏仁 」之印文一只,以偽造上開租賃契約共計二份後,將其中一 份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與陳雲月(未扣案),另一份則由丙 ○○保留(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丙○○並交付明 知屆期未能兌現之票據與陳雲月,假為支付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七萬五千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二萬五千元,並於使用 該房屋一、二個星期後,隨即搬離不知去向,而詐得免付上 開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依「侯佳模」之指示,向張淑娟(起訴書誤載為潘淑娟)行 使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起訴書誤載為正本)一紙,偽稱係甲○○,並交付租金 現款五千元,承租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八二八號房屋 ,且在租賃契約書二份上,於每份之立契約人簽章欄處,各 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復以前開偽造之「甲○○」印 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及在契約書第二行承租人下 方偽造「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二份後 ,將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行使交付與張淑娟(未扣案),另 一份則歸丙○○保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而承 租使用上開房屋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其向張淑娟承租房屋部 分,無證據足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 俊良、甲○○、乙○○、邱偉彥、嚴柏仁、陳雲月、張淑娟 等人。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街三一六巷三十弄二六號住處查獲,並起 出其上貼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 本二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 本、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 之印章一枚及被告所保有、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偽造之租 賃契約書二份等物扣案;繼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 ○○因案送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於上開監所人 員辦理新收人犯檢身時,於其身上起獲貼有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丙○○照片之變造陳俊良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扣案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由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不知「侯佳模」變造陳俊良、甲○○、乙○○之 國民身分證正本時,係一次同時變造或分次變造,又扣案之 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所影印,但伊已忘記係 於何時、何地影印等語,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認定,是既查 無共犯「侯佳模」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及被告變造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際, 係分次連續所為之不利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共犯 「侯佳模」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及被告變造甲○○、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各係一次 同時變造。此外,復有證人乙○○、陳雲月分別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之報告書、嘉義縣東 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東戶字第0九四 000二一五九號函送之陳俊良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臺 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函附之甲○○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其上貼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本正三枚、如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陳俊良國民身 分證影本各一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一枚及如附 表編號九、十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物扣案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偽造印章(其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之行 為,係屬間接正犯;又一次同時偽造邱偉彥、甲○○、嚴柏 仁三人之印章,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 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變造陳俊良、甲○○、乙○○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枚 、一次同時將甲○○、陳俊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加以影 印各一紙及於向陳雲月、張淑娟租屋時,各以一行為偽造二 份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之。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侯佳模」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⑴偽刻嚴柏仁印章一枚;⑵一次同時 將甲○○、陳俊良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正本加以影印各一紙; ⑶在向陳雲月承租房屋時,在契約上偽造「嚴柏仁」之署名 、印文;⑷向陳雲月佯租房屋而取得免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詐欺得利等犯行,然上開⑴所示之部分,與公訴人起
訴書所載被告偽造邱偉彥、甲○○之印章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開⑵所示之部分則與公訴人起 訴書所載被告變造陳俊良、甲○○、乙○○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上揭⑶所示 之行為,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向被害人陳雲月承租房屋 時,偽造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另前開⑷所示之犯行,則 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間,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 審理。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犯行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⑶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在案,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三罪 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後於本案 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犯 行,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開所犯⑴ 、⑵所示之罪刑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 本案應構成累犯而請求據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戶政機 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陳俊良、甲○○、乙○○、邱 偉彥、嚴柏仁、陳雲月、張淑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則不再重複贅為沒收之諭知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之物(無證據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又如附表 編號十一、十二所載之租賃契約書雖未扣案(無證據已滅失 ),且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陳雲月、張淑娟而分屬陳雲月、 張淑娟二人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 偽造署名、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警方查扣之其餘金融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 本、印章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 為沒收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一、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丙○○照片一幀。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丙○○照片一幀。三、變造之陳俊良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丙○○照片一幀。四、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五、變造之陳俊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六、偽造之邱偉彥印章一枚。
七、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八、偽造之嚴柏仁印章一枚。
九、偽造甲○○為承租人、嚴柏仁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份(出租人為陳雲月)。
十、偽造甲○○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出租人為張淑 娟)。
十一、陳雲月所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甲○○」署名一 枚、偽造「甲○○」印文三枚、偽造「嚴柏仁」署名一枚 及偽造「嚴柏仁」印文一枚。
十二、張淑娟所有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偽造「甲○○」署名一 枚及偽造「甲○○」印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