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市○○里○○街13之2 號,民國93年7 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7 月13日死亡,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76-24 地號等土地共 計83筆及其他財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 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稅捐之債權人,乃利 害關係人,為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又無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 產管理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 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 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3年7 月13日死亡,其配偶張陳碧 真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張博強、張媚、張博欽、張書 華、張庭蓁,孫子女張家華、張育彬、張珈瑄、張育騰、倪 悅齡、倪子禮、倪祥喻、張嘉緯、張詠貽(即林意菱所懷之 胎兒)、荊溪瑱、荊溪、沈家名、沈綵嫻,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其兄弟姊妹張金吉、張榮海、張東海、張榮吉、張順吉 、張平吉、郭張寶珠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父母張玉、張吳壽、其兄張石成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
母均已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木少家慧字第 0940009790號函文、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 繼字第688 、694 、706 、740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則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 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至乙○○死亡發生 之日起6 個月內仍未經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而乙○○ 死亡後,留有多筆遺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乃利害關 係人,有其提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是聲 請人依上開民法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 ,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 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 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其為 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乙○○間無利害關係,應有相當之專 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 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儘速分配 確定,顯較其他無繼承意願而已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爰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