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子○○
許清助
寅○○
癸○○
天○○
亥○○
午○○
巳○○
未○○
酉○○
申○○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市○
被 告 丁○○ 住同上市○
乙○○ 住同上市公
己○○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下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同上縣屏
丙○○ 住屏東縣屏
庚○○ 住同上弄4
辛○○ 住同上弄5
丑○○ 住同上弄3
卯○○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戊○○、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華輝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二0-五地號、建、面積二0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一三一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6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天○○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7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均按被告午○○、巳○○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酉○○、未○○、申○○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歸其等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及編號8 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戌○○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及編號5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亥○○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按被告天○○、亥○○、戌○○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午○○、巳○○之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酉○○、未○○、申○○之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分歸其等保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七八平公尺按被告寅○○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子○○、許清助、癸○○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歸其等保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十,被告寅○○之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四,被告子○○、許清助、癸○○之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二,被告丁○○之應有部分四一二0二分之三一八0,被告辰○○、戊○○、乙○○、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四一二0二分之三一八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四一二0二分之一二四0二,被告庚○○、辛○○之應有部分各四一二0二分之一五九0,被告丑○○、卯○○、壬○○之應有部分各四一二0二分之四二四0,分歸其等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天○○應補償被告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補償被告戌○○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應補償被告午○○、巳○○各新台幣玖仟零陸拾叁元,應補償被告酉○○、未○○、申○○各新台幣陸仟零肆拾貳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辰○○、戊○○、乙○○、己○○連帶負擔二一三一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辰○○、戊 ○○、乙○○、己○○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辰○○、戊○○、乙○○、己○○就其 被繼承人洪華輝所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 無不合。其次,被告戊○○出生於民國74年9 月8 日,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辰○○之 代理權消滅,原告聲明由被告戊○○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亦無不合。再者,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20-5 地號、建、面積 2,0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共有人一覽表所載,惟原共有人洪 華輝已於93年1 月18日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辰○○、戊○ ○、乙○○、己○○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10/2131 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辰○○、 戊○○、乙○○、己○○就其被繼承人洪華輝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2131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分系爭土地。 再者,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上有房屋, 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另伊亦願分擔如附圖所示編號 12部分之道路用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丁○○、辰○○、戊○○、乙○○、己○○、丙○○、 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子○○、許清助、寅 ○○、癸○○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 分土地,另願分擔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之道路用地。被告 天○○願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 及6 部分土地,被告亥○○ 願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 及5 部分土地,被告戌○○願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3 及8 部分土地,被告午○○、巳○○、酉 ○○、未○○、申○○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2 及7 部分土地,被告天○○、亥○○、戌○○、午○ ○、巳○○、酉○○、未○○、申○○另願分配如附圖所示 編號9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如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互為補償。被告丑○○、卯○ ○、丁○○、丙○○、庚○○、辛○○、壬○○及已故洪華 輝原均居住於巷道內,端賴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出入 ,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即係為供通行之用,被告丑
○○、卯○○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分歸其等與被 告丁○○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3年11月29日屏院 木少家慧字第0930020589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堪信為實在。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見前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查本 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期約 ,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且被告辰○○、戊○ ○、乙○○、己○○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洪華輝所遺系爭土應 有部分10/213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辰○○4 人 就其被繼承人洪華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131 辦理繼 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是否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街241 巷,寬約4 公 尺,南半部東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有原告所有3 層 樓房、平房、涼棚及倉庫,南半部西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1 部分有被告子○○、許清助、寅○○之平房及廠房(部分為 原告之涼棚及倉庫),最西邊則為寬3 至4 公尺之巷道。系 爭土地北半部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有被告天○○所有倉庫 ,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有被告午○○、巳○○等人所有3 層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有被告戌○○所有3 層樓房 ,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亦有被告亥○○所有3 層樓房,再 往西則有倉庫2 間,且該北半部土地目前係由東邊之巷道與 外界相通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斟酌被告午○○ 、巳○○、酉○○、未○○、申○○願繼續保持共有,其等 與被告天○○、亥○○、戌○○並願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各願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部分土地。原告願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被告子 ○○、許清助、寅○○、癸○○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土地。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為數不多, 折算面積僅106 平方公尺,較諸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 之面積尚不足20平方公尺,依被告丑○○、卯○○所述,原 係為供通行之用而購得各該應有部分,且原告與被告子○○ 、許清助、寅○○、癸○○方面各願分擔前述不足部分即20 平方公尺之一半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方法分割,已顧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尊重兩造之意願,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 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天○○受分配之 面積增加62.75 平方公尺,被告亥○○受分配之面積減少31 .25 平方公尺,被告戌○○受分配之面積減少24.25 平方公 尺,被告午○○、巳○○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7.25/4平方公 尺,被告酉○○、未○○、申○○受分配之面積各減少7.25 /6平方公尺,就此,其等一致陳明願以每平方公尺5,000 元 之價格互為補償,爰依此計算被告天○○應補償被告亥○○ 、戌○○、午○○、巳○○、酉○○、未○○、申○○之金 額各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未滿1 元部分均4 捨5 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