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05號
PTDV,93,訴,405,200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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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李佳冠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4 月間向訴外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62
7 、628 、629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627 、628 、62
9 地號土地),及同段39建號、40建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
縣東港鎮○○路26之8 號)2 建物(下稱系爭39建號、40建
號建物),嗣雙方於同年6 月16日正式簽立書面租約並為公
證,租期至102 年6 月15日為止。另原告亦於87年6 月20日
向訴外人徐文曲承租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625 、626 地
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625 、626 地號土地),租期至102
年6 月20日止。原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後,即自行興建1層 鐵
架蓋鐵皮廠房,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暫83建號廠房(門牌號碼亦為屏東縣東港鎮○○路
26之8 號,下稱系爭廠房),其中原告本計畫沿訴外人大洋
公司在系爭629 地號土地地界上所建之圍牆增建廠房,是原
告先委請訴外人蔡東義以統包方式在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A 部分),嗣見
空間不敷放置機器及所生產之安全網等產品,且訴外人蔡東
義以二手材料興建,工程有瑕疵,遂決定另委請訴外人乙○
○再在系爭625 、626 地號土地上,以統包方式增建如附圖
所示B 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房B 部分),且系爭廠房A 部
分及B 部分各為獨立之建物,均有各自獨立之構造及出入口
,即系爭廠房B 部分後方的門得通行鄰地上之既成魚塭道路
,僅因該路徑較不便利,故原告慣於自系爭廠房A 部分出口
直接通行大門,是系爭廠房非系爭40建號建物之從物,非為
被告所有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不料,被告以訴外人大洋公司
所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經詳查,即指系爭
廠房為訴外人大洋公司所有,致系爭廠房遭本院查封,惟因
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並非大洋公司所有,自有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
92年度執字第15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廠
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627 、628 、629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間已
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且上開土地上當時已有系爭39
、40建號建物存在,但系爭廠房非為原告所興建,因系爭廠
房於87年8 月11日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
登記時早已存在,是原告所述於87年6 月間向訴外人大洋公
司、徐文曲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等情,顯非真實
,況系爭廠房之用電戶名一直登記為訴外人大洋公司,直至
90 年4月間方過戶與原告,顯見系爭廠房非原告所搭建,且
93年1 月7 日本院前往系爭廠房實施查封時,訴外人丁○○
大洋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白表示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亦徵原
告所述並不實在,又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與系爭廠房之
興建並無關連性,此外,系爭廠房與系爭39、40建號建物相
連,無獨立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故系爭廠房為原有建物之
附屬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縱為原告所興建,仍為被告所
有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查原告於87年4 月間向訴外人大洋公司承租系爭627 、628
、629 地號土地及系爭39建號、40建號建物,並於同年6 月
16日正式簽立書面租約並為公證。另原告亦於87年6 月20
日向訴外人徐文曲承租系爭625 、626 地號土地,而系爭62
7 、628 、629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間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且上開土地上當時已有系爭39、40建號建物存在
。嗣後被告於92年間持本院88年度執亥字第996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大洋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691 號清償債務案件受
理等情,有90年度公字1686號公證書繕本1 紙、90年度公字
第416 號公證書正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更正契約
書2 紙、87年度公字第11447 號公證書繕本1 紙及土地租賃
契約書1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宗(一)第4 頁至
13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
年度執字第15691 號、及87年度執全字673 號卷宗核閱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廠房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本
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
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
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既主張前開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並非
訴外人大洋公司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包含系爭廠房A 部分及系爭廠房B 部
分)為其出資興建一節,固以估價單、發票、付款簽收單
、房屋稅籍證明書、繳款書、原告公司87年度至8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8
頁、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3 頁及第12頁至23頁)
,及證人乙○○所證稱:系爭廠房A 部分不是我蓋的,A
部分據我所知是訴外人蔡東義所興建,後面看起來較新的
部分才是我蓋的(即系爭B 部分廠房)。我大約在87年6
月間所蓋,當時是樺太公司一位廖先生與我接洽的,因為
我和廖先生同住東港,且是自己做的工程,所以記憶深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與證人丁○○所證稱:
交付系爭土地給廖先生時,系爭40建號40建物後面是空地
,上面都是雜草,只堆置一些工廠的破銅爛鐵的東西,我
將土地出租後,廖先生叫我幫他介紹包商,所以我才介紹
蔡東益幫他施作目前的鐵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為據。惟證人即鑑估人員蔡明祥於本院結證稱
:於77年間,因訴外人大洋公司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
押借款,是由我為鑑估的工作(拍照、製作報告),故曾
來現場2 、3 次。當時就我的印象,系爭39、40建號建物
及系爭廠房與當時鑑估之現場情形都一樣,亦即建材已有
層次之不同,當時設定範圍包括系爭廠房A 部分等語綦詳
(參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122 頁背面)4 ,核與
證人即鑑估人員李萬進結證所稱:訴外人大洋公司先前以
系爭房地貸款所設定的金額,事後已經偏低,於84年間訴
外人大洋公司申請提高設定額,是由我負責重新鑑估,故
曾到現場約3 、4 次,負責勘驗、拍照。當時系爭A 部分
廠房已有了,只是系爭廠房B 部分尚未興建,故要求訴外
大洋公司簽立未保存登記之切結書,要求訴外人大洋公
司承諾,該部分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但亦包括在抵押權
範圍之內等語(參卷〈一〉第121 頁及第121 頁背面),
大致相符,是系爭A 部份廠房非原告所出資興建,應屬無
訛。其次,證人乙○○除前揭證言外,亦證稱:本件是階
段性施作,約定要建80幾萬,施作的面積約100 坪,印象
中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開支票,現金的部分是廖先生
給我的,支票是開樺太公司的,都是由廖政毅先生交付給
我(參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120 頁)等語,但核與
證人廖政毅所證稱:資金的部分是由包商向陳先生請款,
那部分不是我管的,我負責施工及報價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119 頁背面),就給付工程款方式之部分顯然矛盾
,是證人乙○○及廖政毅之證詞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丁○○曾在本院92執字15691 號案件於93年1 月
7 日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中陳稱:土地上除保存登記建物外
,其餘工廠、鐵架、石綿瓦頂工廠均我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頁),與在本院做證時所陳稱之前開證言相
對照,可知證人丁○○之說詞前後反覆,是其證詞更難以
採信,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繳款書等文件均屬行政上課稅
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廠房設有稅籍而原告有繳納房屋稅而
已,未能用來認定實體上之所有權歸屬,加上原告提出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房屋之面積僅有660 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宗〈一〉第27頁)顯然與系爭廠房面積達2,183.95平方
公尺不符,是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袁振鐵工廠曾出具
該估價單與原告,但該估價單與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未必
有關連,而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數筆建築材料費
用及工程費用,但同樣的,前揭建材費用及工程費用未必
係為興建系爭廠房所支出,兩者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
不能僅憑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遽推論系爭廠房確實係
原告所出資興建,另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原即屬私文
書,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其形式上證據力本即有疑問,
且縱使付款簽收單係屬真實,惟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蔡東義
及乙○○曾以現金之形式收受某間鐵皮屋之興建款,並不
能證明訴外人蔡東義及乙○○所收受之款項為系爭廠房之
興建工程款,因此,系爭付款簽收單亦不能據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最後,原告雖主張除系爭廠房之興建外,於87年
間尚在向訴外人徐文曲承租之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
997 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座鐵皮倉庫,該部分支出255,712
元,加上興建系爭廠房A 部分所支出之500,000 元、系爭
廠房B 部分之興建工程款919,238 元及系爭廠房全部之水
電設施工程款54,050元後,當年度共支出1,731,000 元之
工程款,故原告在87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便將前開款項
列為「未完成工程」申報,而自88年度起就改列為「房屋
及建築」申報等語,惟原告雖主張興建系爭廠房A 部分之
工程款為500,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頁上方第1 張),但依該統一發票之記載,
此係原告購買PU彩色浪版所支出之款項,並不能直接將此
部分價金認定為興建系爭廠房A 部分全部之工程款,況原
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興建系爭B 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
919,238 元之數張統一發票上亦均僅記載該費用為購買建
材及起重費、焊接處理等施工器材之費用,同樣不能直接
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用以支出系爭B 部分廠房全部之興建工
程款,另參系爭廠房A 、B 兩部分之面積及建築形式相去
不遠,但原告就系爭廠房A 、B 兩部分所分別提出之工程
款單據數目著實相差甚多,顯屬可疑,且衡諸常情,受僱
興建工程,除收取材料費用外,亦應領取工資,方屬合理
,但由被告提出興建工程款之總和1,731, 000元僅為材料
費用或施工必要器材費用之加總,並無包含施作工資在內
之情形來看,顯與常情未合,是雖在原告87年度及88年度
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確分別有「未完工程」及「
房屋及建築」金額均為1,731,00 0元之課目,但綜前所述
,上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表資料並不能證明原告確
實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A 部分及B 部分為其所出資興
建,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公司所有等情,尚屬無據,
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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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