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4號
PTDM,94,訴,94,2006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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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丁○○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上因騎機車時接聽行動電話又逆向行駛,致與己○○所 駕駛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起口角並生肢體衝突,  乙○○在不甘受辱下,竟萌生殺人犯意,先電召丁○○前來 尾隨己○○返家,並告知丁○○其要回家拿「傢伙」後再前 往己○○住處,丁○○在認知乙○○有意至己○○住處教訓 己○○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乙○○傷害己○○之犯意,乃跟 隨己○○回家。未久,丁○○以電話告知乙○○己○○住處 位置並在該處等候乙○○,於當日9 時45分許,乙○○即騎 乘機車到達屏東市○○路744 巷12弄9 之1 號己○○住處前 之巷口,己○○之妻女辛○○○、壬○○為免事態益增嚴重 ,乃上前請乙○○不要火氣太大,惟乙○○仍不聽勸告,拿 出自備之開山刀1 把欲攻擊己○○,己○○見狀,隨即持自 家之球棒1 支上前防禦。雙方於對抗過程中,乙○○明知頭 部為人體器官中樞及胸腔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以刀械朝人之 頭部、胸腔部位刺擊揮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 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之開山刀先砍己○○之左胸1 刀,繼之揮砍之動作因己○○以雙手阻擋而砍及己○○之左 手手腕,己○○之子庚○○見此情形,旋即持鐵鏟1 支上前 阻擋乙○○之刀子以保護己○○,然該鏟子遭乙○○手握之 開山刀砍斷後,乙○○復以刀子往己○○之頭部砍殺2 刀, 己○○至此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傷15公 分、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為10公分 、15公分)等傷害,庚○○眼看父親傷重,立即以身抱護己 ○○,而乙○○雖預見其接續揮砍己○○之動作,將因此砍 及庚○○,然此並不違背其殺人本意,故庚○○亦遭乙○○



砍及背部,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 之右手指割裂傷2 公分之傷害。至此,乙○○因見己○○已 因傷重大量出血並跌坐地上,乃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且持刀 獨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己○○、庚○○經送醫急救後始 倖免於死,丁○○則因目睹己○○受傷慘狀,驚嚇之餘,未 及回神離開時,即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己○○家中所有之鐵棍1 支(即上開鐵鏟之柄)、乙○ ○所有之開山刀刀鞘1 支。嗣於同年3 月10日10時許,乙○ ○始攜其所有之前揭開山刀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與被害人己○○發生行車之口角 糾紛,而於前揭時、地,持上開開山刀砍傷被害人己○○及 庚○○,及見被害人己○○受重傷後停止揮砍行為而離開現 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殺人之犯意,我是看到被害人己○○、庚○○分別拿球棒和 鐵鏟出來,因為氣不過,才拿刀揮砍云云。經查:(一)被告乙○○因與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 把,先砍被害人己 ○○之左胸1 刀,被害人己○○則持所有之球棒加以阻擋 ,被告乙○○繼之揮砍之動作因被害人己○○以雙手阻擋 而砍及被害人己○○之左手手腕,被害人己○○之子庚○ ○見此情形,旋即持所有之鐵鏟1 支上前阻擋被告乙○○ 之刀子以保護父親,然該鏟子遭被告乙○○手握之開山刀 砍斷後,被告乙○○復以刀子往被害人己○○之頭部砍殺 2 刀,己○○乃因傷重而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手腕割裂 傷15公分、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 為10公分、15公分)等傷害,庚○○眼看父親傷重,立即 以身抱護父親,而被告乙○○雖預見其接續揮砍被害人己 ○○之動作,將因此砍及被害人庚○○,然此並不違背其 殺人本意,被害人庚○○便亦遭被告乙○○砍及背部1 刀 ,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及同時於抵抗中遭砍傷之右手 指割裂傷2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乙○○因見被害人己○○ 已因傷重大量出血,則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且持刀獨自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己○○、庚○○經送醫急救後 始倖免於死,被告丁○○則因目睹被害人己○○受傷慘狀 ,驚嚇未及回神時,即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 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己○○、庚○○、辛○○○、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綦詳,又證人庚○○、辛○○ ○、壬○○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砍殺證人己○○之身 體部位之先後次序與證人己○○所指述雖非盡相同,然因 案發當時事件發生突然,現場狀況混亂,及上開證人所在 位置、觀看之角度不同,其等所見聞之過程不盡相同,亦 非無可能,況上開證人所陳關於案發當日事件發生經過、 證人己○○遭砍殺之身體部位等節均相一致,是以,證人 己○○、庚○○、辛○○○、壬○○等人前開證述被告乙 ○○砍殺證人己○○、庚○○之情節,應足可信。(二)另證人己○○雖否認有持球棒抵抗被告乙○○之攻擊,但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證人己○○ 確時有持球棒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乙○○案發後於當日至 寶建醫院就診時,其受有左上顎臉部裂傷約5 公分、兩上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自訴其遭棒球棍打傷之情, 有卷附之寶建醫院93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1 份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院被告乙○○所受傷勢 可能為何物所造成,經寶建醫院函覆稱其傷勢有可能為鈍 器所造成等語,有該院94年7 月7 日(九四)寶建醫字第 4685號函1 紙附卷可按,再觀證人甲○○即當日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將被告丁○○帶回派出所 作筆錄時,被告丁○○有打電話找被告乙○○,但是找不 到人,所以其才出去找被告乙○○等語,及證人丙○○即 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員警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丁○ ○於警詢時,確實自始就供述對方其中1 人持球棒,另1 人持鐵鏟之情形等語,被告丁○○乙○○案發當日應無 串供之機會,而本件雖在案發現場無扣得任何球棒,然依 上開說明,前開鐵鏟遭被告乙○○打斷後應分離為鐵棍及 鐵鏟頭,惟案發現場據上開證人甲○○、丙○○證述亦無 留有該斷裂之鐵鏟頭,則該現場無發現球棒,並不足以證 明證人己○○當時未持球棒抵抗被告乙○○。承上說明, 證人己○○確實持球棒抵抗被告乙○○之事實,可以認定 。
(三)又證人辛○○○、壬○○雖證稱被告乙○○有持開山刀作 勢砍殺其等2 人,惟觀以其等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其等皆 在被告乙○○身旁不遠處,果被告乙○○確有砍殺其等之 意,應對其等有接續揮砍之動作,但依證人己○○、庚○ ○、辛○○○、壬○○前開證詞,被告乙○○現場砍殺之 對象主要係證人己○○,而證人庚○○係於保護證人己○ ○時始遭其砍殺,且證人辛○○○、壬○○於本案無受有 任何傷害,可認被告乙○○並無殺害證人辛○○○、壬○



○之犯意,是證人辛○○○、壬○○所述被告乙○○欲殺 害其等之語,應屬誤會。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雖被害人受傷部位 、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之程度、下手輕重 、兇器種類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頭部為人體器官中 樞、胸腔內有人體之重要部位(如:肺臟、心臟),持刀 械朝人之頭部、胸腔刺擊砍殺,均足以產生大量出血而致 人於死,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而扣案之開山刀刀柄長14 .5 公 分、刀刃長32公分、刀刃最寬6 公分、刀重538.6 公克;另水果刀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13公分、刀寬2 公 分,該刀械係單刃開鋒,刀刃部分為鐵質,此有本院審理 卷卷附之該開山刀照片5 幀可參,並有開山刀1 把扣案可 證。本案被告乙○○持扣案之開山刀,由上而下朝證人己 ○○之胸腔、頭部處揮砍,致其受有左胸壁割裂傷20公分 、頭部割裂傷2 處(分別為10公分、15公分)、左手腕割 裂傷15公等傷害,證人庚○○於保護其父親時,其背部遭 被告乙○○砍殺,而受有背部割裂傷20公分之傷害,分別 有其2 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 卷可憑,證人己○○、庚○○上開傷勢位置,皆為人體頭 部、胸部等重要部位,且傷口均長達十餘、數十公分,以 致其2 人大量出血(參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佐以證人 庚○○所持前開鐵鏟遭被告乙○○以手握之前揭開山刀砍 斷一情,業據證人己○○、庚○○、辛○○○、壬○○分 別證述屬實,均顯見被告乙○○持刀砍殺之用力甚猛,殺 意甚堅,其實施加害行為時,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 至明。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自身防禦, 始拿出開山刀揮砍,無殺人犯意云云,果真如其所言,被 告乙○○於證人己○○持球棒上前時,當可立即騎乘機車 離去,此為避免遭攻擊之最好防禦方式,並不需以上開開 山刀接續向證人己○○揮砍,況其對要求被告丁○○尾隨 證人己○○返家,且稱自己先回家拿「傢伙」,再前往證 人己○○住處之事實並不爭執,倘其僅係欲與證人己○○ 溝通說理,何需預先攜帶極具殺傷力之前開開山刀前往, 則被告此等辯解,即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無殺人犯意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貳、被告丁○○幫助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案發當日有應被告乙○○要求而尾隨 證人己○○返家,其亦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證人己○○之 住處位置並在該處等候被告乙○○,且被告乙○○在其跟隨 證人己○○回家前,曾告知其要先回家拿「傢伙」之事實供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乙○○ 有請我幫忙尾隨證人己○○回家,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云云。經查:被告丁○○對於案發當日應被告乙○○之要求 尾隨證人己○○返家,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乙○○證人己○○ 住處位址,且被告乙○○丁○○於路上會合時,被告乙○ ○確實告知被告丁○○其要先回去拿「傢伙」之事實,已供 承不諱,參以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述其當時有聽被告乙 ○○說遭證人己○○毆打,其認為被告乙○○是要去找證人 己○○理論等語,足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有傷害證 人己○○之犯意,故其上開不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之辯 解,即與事理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丁○○前開幫助傷害 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丁○○因被告乙○○要求而尾隨證人己○○ 返家,且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證人己○○住處之行為,應 係幫助被告乙○○殺人,而涉犯幫助殺人未遂之罪嫌等語。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 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 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 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 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 。查被告丁○○雖知被告乙○○欲攜帶「傢伙」前往證人己 ○○住處,惟其事先對被告乙○○係要攜帶前揭具致命殺傷 力之開山刀之舉並不知情,而僅認知被告乙○○有傷害證人 己○○之意思,已如上所述,是承前揭說明,被告丁○○既 對被告乙○○上開殺人犯意無共同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 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丁○○所應負責任,亦以與被告乙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故被告乙○○所犯之殺人事實 ,超過其等共同認識之範圍時,被告丁○○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亦即被告丁○○對被告乙○○行為原所認識之傷 害內容,與被告乙○○所為之殺人事實不一致時,仍僅就其 所認識之傷害範圍負責,且因其並無參與實施傷害證人己○ ○、庚○○之行為,故應僅論被告丁○○幫助傷害罪。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幫助殺人犯意,自不能遽入被告丁○○幫助殺人未遂 罪,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查被告乙○○持刀砍殺證人己○○及庚○○,因己意中止, 該證人2 人送醫急救後倖免死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丁○○ 尾隨證人己○○並告知被告乙○○該證人住處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應依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接續之砍殺行為 ,同時揮砍證人己○○及庚○○,於攻擊該2 證人時並無先 後之別,是其各個動作應為實質上一殺害行為,而非連續數 殺人行為,又其以一接續殺人行為,侵害該2 證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殺人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被 告乙○○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根據證人己○○、庚 ○○、辛○○○上開證述,被告乙○○眼見證人己○○受重 傷大量出血而倒坐地上後,乃立即停止砍殺動作並騎乘機車 離去,應認其目擊證人己○○已遭砍傷而大量出血後,己意 中止繼續殺人之行為,且證人己○○、庚○○經送醫急救後 亦均倖免於死,而無死亡之結果發生,為中止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原意在幫助被告乙 ○○傷害他人身體,而僅施加助力,未參與實施傷害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丁○○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9歲、18歲,智慮尚淺,被告乙 ○○因年輕氣盛,只為細微小事,竟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 持刀殺人,鑄下大錯,其見證人己○○、庚○○受傷慘狀後 ,即反悔而中止殺害行為離開現場,該2 證人經送醫急救後 倖免死亡,又被告丁○○明知其行為有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 結果,仍因思慮不周,對被告乙○○之行為施加助力,使被 告乙○○得以對該2 證人施加暴力行為,且被告乙○○、丁 ○○犯罪後皆飾詞卸責,尚無悔意,與證人己○○、庚○○



2 人亦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刑之部分,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開山刀1 把(含刀鞘),為被告乙○○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鐵棍1 支,為證人己○ ○家中所有,亦非供被告乙○○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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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