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21號
PTDM,94,訴,721,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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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 ,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 號辛○○所經營之路邊攤, 與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順明、甲○○等友人 飲酒時, 因戊○○與陳順明2 人發生口角衝突, 丁○○居中 勸架未獲理會, 戊○○復與丁○○發生口角, 丁○○氣憤之 餘,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出手毆打戊○○頭部2 下(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甲○○將戊○○推入房內休息, 再 出手毆打陳順明頭部, 致陳順明失去重心向後直接倒臥地上 ,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顱腔內之硬腦膜上、下腔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 丁○○見狀迅即騎機 車逃離現場, 陳順明經緊急送醫後於翌日16時不治身亡。因 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稱其有於上揭時地, 與戊○○及陳順明一同飲酒等語; 證 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有上揭傷害犯行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270號鑑定書1 份認被 害人係遭毆打受傷,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丁○○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 與被害人陳順明及戊○○等 人共同飲酒, 飲酒中陳順明與曾某發生衝突, 伊即上去勸架 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 辯稱:我在勸架時, 曾以手隔開戊○○和陳順明, 因為陳順明個子不高, 以致我 的手部碰到陳順明臉部, 我並沒有毆打陳順明頭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陳述 本案相關情節(警卷第8 頁及94年偵字第1058號卷第25頁 筆錄參照), 惟觀其內容, 僅有言及被告出手毆打其本人 身體之過程, 並無一語指涉被告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順明 。且證人戊○○在警詢中所言乃審判外之陳述; 其在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則未以證人身份具結, 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為本件之證據。公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作為本件不利被告之犯罪證據, 顯有誤會。
㈡又另名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 告丁○○曾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順明之頭部, 致陳順明倒地等情綦詳(警卷第24、25頁、94年偵字1058 號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160 頁筆錄參照), 惟其在偵查程 序中竟一度改稱: 「當時... 戊○○有出拳打陳順明, 『 丁○○在旁勸架沒有出拳。』」云云(94年偵字第1058號 卷第11頁), 而迥異於前開證詞。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上開歧異處乃遭不明人士恐嚇所致(本院卷161 頁背面) , 然並未提供具體對象以資查證, 是其證詞反覆變化之原 因尚屬不明, 無從認定何者較為可信, 此為疑點一; 再者 ,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陳順明「臉部」或 「額頭」遭被告毆打「一拳」後旋即倒地(本院卷第160 頁)。惟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 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 需毆打「超過一次以上」方可 能造成, 且被害人頭頂大面積出血, 所受傷害主要來自「 頭頂上面」(本院卷第110 頁、111 頁背面參照), 與證 人所述之毆打部位及毆打次數並不相符, 此為疑點二。又 公訴意旨雖依證人之前開證詞認定被害人係受被告毆打後 倒臥地面死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照), 惟鑑定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由被害人左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 勢研判, 不排除被告曾經有向後跌倒之情形, 但並非主要 致命傷(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參照)。因此, 證人 所證述之毆打情節與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難吻合, 此為疑 點三。末查, 案發當時, 除被告丁○○及證人己○○外, 尚有證人羅崑成、乙○○、洪李麗貞張許麗芬及甲○○ 等多人在現場附近(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照 ), 且案發時間係白晝, 地點又為路旁供公眾飲食之攤位 , 並非隱密場所, 若被害人果係在激烈爭吵後遭毆打致死 , 衡情應有附近民眾聞聲而來並目睹案發經過, 惟上揭證 人中竟只有證人己○○一人指證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 顯



與常理不合, 足以令人懷疑本件案情仍有隱晦不明之處, 難以僅憑證人己○○一人之詞即認定全部案發經過。況證 人己○○之證詞尚有上開諸多疑點, 並未達使通常一般人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 自 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
㈢證人戊○○及己○○之證詞既無法作為本件被告之犯罪證 據, 已如前述, 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 果, 縱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毆打致死, 亦不能單獨用以推 論係由被告所為, 其理至明, 無待深論。
㈣依上說明,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 致死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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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