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91號
PTDM,94,訴,491,2006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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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開始出現幻聽、多疑等精神症狀,88 年10月間為警強制轉送至屏安醫院就醫住院59日,經診斷為 精神分裂症,出院後被告雖有回診,惟未按時服藥,因罹病 多年導致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幻聽及妄想症狀一 直存在,係精神耗弱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4年5 月21日11時20分許,穿著左胸處及左手臂處各繡 有相同胸章、臂章各1 個之黑色夾克,騎乘車牌號碼WOY - 618 號之紅色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33號由丙○○開 設之鐘錶行附設樂透投注站時,見店內僅有丙○○、張惠菁 (為丙○○之10歲侄女)在內,即將機車停放於店外,再攜 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菜刀1 支進入店內,趁丙○ ○在鐘錶櫃檯內整理商品而未發覺有人進入之際,自行走入 樂透彩投注機所在之另一櫃檯內,打開櫃檯抽屜,竊取置於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適為位於鐘錶櫃 檯之丙○○所發覺,即上前至樂透櫃檯出口處欲阻止甲○○ ○離去並喝稱:「你怎麼隨便拿我的錢」等語,甲○○○見 狀,竟即為脫免逮捕而抓住丙○○之右手臂,並取出所攜帶 之菜刀抵住丙○○之右手手腕,丙○○遂對甲○○○稱:「 這樣是錯的,不要這樣做」等語,並將手臂向後縮,甲○○ ○亦隨即自樂透彩櫃檯衝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往屏東市○ ○路方向逃逸,丙○○亦隨即跟出店外記下甲○○○所騎乘 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 市○○○路248 號之甲○○○住處內查獲,並於住處內扣得 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夾克1 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⑴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案發過程結 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522號偵查卷第17頁),證人丙○ ○、被告及辯護人皆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 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在場之人張惠菁 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張惠菁證述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 ),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為案發現 場之目擊者,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性甚高,而辯護人就證 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惠菁偵訊時之陳述,本院認符 合刑事亦與同法159 條之5 第2 項之情形相符,認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5 月21日11時許曾騎乘車牌號碼 WOY -618 號紅色輕型機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 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在家看電視云云。經查,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結 證明確(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 ,核與證人張惠菁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 頁),復有自被告家中扣案繡有臂章、胸章之黑色夾克1 件



、機車外觀照片4 幀附卷可佐,雖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就描述被告身著夾克繡有臂章和胸章之位置略有不 同,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是著黑色夾克,右手臂部分 有臂章,好像兩手有臂章,這個部分伊沒有記清楚等語;復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戴安全帽,穿黑色夾克,右胸前有 類似勳章的MARK等語,然就本案發生之情節以析,被告自進 入店內至離去未發一語,時間短暫,且情形突然,被告於證 人丙○○發覺後便抓住證人丙○○之手腕,並取出菜刀抵住 證人丙○○,在此驚恐之狀態下,如僅能就較顯著之特徵有 所記憶而對細微處略有出入,實屬常情,是雖被告扣案之夾 克繡有胸章及臂章之處具位於左邊,惟證人丙○○已就夾克 之顏色、繡有勳章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樣式等明 顯特徵證述明確且並無重大悖離,又參以證人丙○○與被告 並無怨隙,自無任意誣陷之理,是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 ,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案發之時,係在家中看電視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 著手竊取彩券櫃檯抽屜內之300 元,得手後,適為丙○○發 覺,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以強暴抓住丙○○之手腕並取出 菜刀抵住丙○○,其係於犯加重竊盜罪後,為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強加重強盜罪。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 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3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趁丙○○在店內鐘錶櫃檯 內整理商品之際,進入彩券櫃檯內拉開抽屜取走現金之行為 ,並無施以不法之腕力,核與搶奪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其行 為應該當於竊盜罪,起訴書論以先犯搶奪罪後而為準強盜之 行為,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被告強抓丙○○之手腕,並持 刀抵住丙○○之手,認其有防護贓物之行為,惟丙○○並無 出手搶回現金之舉,是被告之行為應僅該當於為脫免逮捕而 施以強暴,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 經送請屏安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明 顯係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追溯案發 當時,被告因罹病多年所導致之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缺 損一直持續存在,聽覺之幻覺亦存在、平日被告病情會導致 幻覺、妄想(主要是被迫害妄想)、疑心、孤僻、想法脫離 現實等,依其之認知能力僅知其行為不被允許會遇到阻止,



但無法認知其行為之嚴重性,可能係受幻聽或是幻想的指示 而進行其自己無法暸解之行為或失去現實感,是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當時處於嚴重精神耗弱而尚未達到完全心 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屏東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41005號精神 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憑,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按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個人功能明顯退化 ,無法維持個人職業功而失業、無法維持人際之間互動關係 而完全孤立生活,因為有幻覺和被迫害妄想等症狀致家庭失 和而獨自生活,記憶力亦不佳,卷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件 被告案發當時處嚴重精神耗弱,而就案發情狀全無記憶,並 認係遭受迫害所致被告亦陳明常有對於曾發生過之事無法記 憶之情在卷,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被告當時之舉措,並無具體造成被害人生命之 危害,且以強暴所得財物甚微,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被 告已陳明已有接受治療服藥等情在卷,信無再犯之虞,是以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伍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自省,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扣案之黑色夾克1 件,雖為被告所有, 惟係被告日常生活之衣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 把,不 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另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病情如未持續治療,其各項功能將 明顯退化,建議被告之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惟本院依職權 經調取被告於屏安醫院之病歷資料後,審酌被告長期以來確 實有按時回診接受治療,且被告對於接受治療後狀況能有改 善有所認知,故本院認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惟在上開 緩刑期間內,希以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監督其接受治療 並督促其按時服藥,以確實落實被告個人保護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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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