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N四─七六 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三十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狹路等危險地帶,不得倒 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於上開地點快速倒車,適有甲○○騎乘車號 NTS─一七○號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上開地點,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側顴股開放性骨折、多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蔡佳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倒車撞倒告訴人,是告訴人騎 乘機車撞到另一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處,因而受傷,伊才與乙○○ 一同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卻說是伊撞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N四─七六九一號自小貨車,於上開地點,因 未注意後方來車,謹慎緩慢倒車,竟貿然快速倒車,而於上開地點,撞及告訴 人蔡佳鑫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 訴人蔡佳鑫指述綦詳,而告訴人蔡佳鑫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右側顴股開放性骨 折、多處裂傷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佐。
(二)本件車禍現場遺留有刮地痕三‧四公尺,有車禍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而現場 之刮地痕係自東向西延伸,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証德證述明確,又 告訴人機車之車損位置係在離地面高度為一米至一‧二米間之該機車車燈及擋 風玻璃位置一節,並有卷附斗南分局員警陳證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及機車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經本院至車禍現場履勘,並將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 貨車實際作高度比對結果,發現貨車尾之高度,適與機車之車頭之車燈及擋風 玻璃高度相同,是兩車倘發生碰撞,除機車之車燈及擋風玻璃將因而受損外, 機車前側之護板因高度關係,並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等 在卷可佐。反而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係撞及自小客車駕駛座處之情形下, 告訴人之機車應無可能於車頭前側護板及擋風玻璃處均無損壞,僅於車燈處損 壞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乙○○二人係一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經告訴 人指述綦詳,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車禍現場及在醫院時,並曾向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伯母陳高玉桂道歉一節,並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高玉桂到庭證 述明確,是倘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僅係一旁見義勇為之救助人,又何 必一再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表達道歉之意?實令人懷疑。(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與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⑴證人 即車禍現場附近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三二號勝國商店之店主丙○○、劉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車禍發生前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來店裡買礦泉水,買 完礦泉水後就離開,之後過了約二十分鐘,才發生車禍,乙○○才來借電話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白色自小客車購買礦泉水 之時間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且於車禍發生之時間並有相當之間隔。⑵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車禍發生後,看到告訴人躺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 旁的地上云云。然查,然證人乙○○與被告是同事,時而受僱於被告,業經證 人乙○○證述明確,是證人乙○○與被告平日之私交匪淺,其所為證述,難免 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期公允,要難遽而採信。且證人乙○○亦未親眼目睹白 色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是其所為證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訊之證人陳高玉桂到庭證 稱:車禍發生後,經人通知其姪媳婦發生車禍,我出來看到我姪媳婦倒在地上 ,當時車禍現場除了我姪媳婦的機車及被告的貨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倘白色自小客車確係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之車輛,何以被告及乙○○均未當場記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號,並當場要 求白色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車禍負責,將告訴人送醫,並偕同至警局做筆錄,反 於告訴人之伯母到車禍現場時一再向其表示道歉之意,並將告訴人送醫,顯均 與常情有違。
(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亦認:「一、戊○○稱:案發時渠未倒 車撞到甲○○。案發時看見甲○○撞到白色小轎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車禍後渠看見甲○○躺在白色轎 車旁。渠未聽見戊○○向甲○○家屬道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件存卷可憑。足見被告及證 人乙○○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六)綜上,以告訴人機車留存於地面之煞車痕、兩車之車損之位置觀之,足見被告 與告訴人之機車確曾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其自小 貨車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謹慎緩慢往後倒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 ,其有過失甚明。
(七)按汽車在狹路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 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