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4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4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提起訴訟, 並經鈞院93年訴字第270 號民事事件、臺彎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348 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 定,且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茲因 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判決、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 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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