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3號
ILDV,94,重訴,53,2006012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仁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本件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應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核定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296,416元、153,8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元後(每名原告各以500元計算),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尚應補繳 295,916元、原告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則應補繳 153,356元,故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均 應於7日內補正。然該項裁定已在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3 日分別送達原告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景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 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1/1頁


參考資料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