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1號
ILDV,94,重訴,41,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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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業於民國95年 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0地號、同地段三一地號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1部分面積六0‧九二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一二‧0七平方公尺之位置。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二五‧八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同地段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五‧0九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二四‧四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A面積四五‧九一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0地號土地上,由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 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其在前開土地上所 有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 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卷第4頁之起訴狀 )。嗣於審理中, 原告除將前列之聲明改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就前揭北成段30、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 僅存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位 置內;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 2、C、D、E等建 物或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並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7,981元(詳卷第168頁 )。被告雖對原 告上開所為之追加提出爭執,並表示不予同意,惟經本院審 酌原告在94年7月5日即追加該備位聲明,故其為追加聲明之 時點,係在本院94年 7月12日期日諭知兩造下次庭期為整理 爭點期日,兩造應以書狀提出補充之前,更係在兩造94 年8 月 2日辯論期日進行整理及確認爭點之前,斯時兩造既尚未 確認爭點及調查證據,堪認不甚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 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一、訴外人陳阿棕所為之地上權設定有登記無效之情形: ㈠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0地號及同地段31地號等兩筆土地 ,在民國38間係編定為「羅東鎮○○段331地號」,在36年7 月 1日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簡蕃婆、簡平埔、 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等 7人所共有。 迄至50年4月8日,共有人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 、簡東榮、簡同居等 6人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全部贈 與給原告,受讓持分合計為24分之22。又上揭土地於53年 5 月18日,因分割增加竹林段331-5地號。至60年 6月7日被繼 承人簡蕃婆之繼承人簡旺欉簡柳濱等人辦理331地號及331 -5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該二人就331及331-5地號之持分 均各為24分之1。嗣於7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原竹林段331 、331-5地號,分別改編為北成段31、30地號。 ㈡又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就前揭331地號土地聲請地上 權設定登記,地上權面積為一部36坪86,並於上開土地上建 築房屋,經保存登記為竹林段616、617建號(重測後變更為 北成段358、359建號)。迄至47年 3月25日陳阿棕將其所有 該地上權之一部及617建號(即重測後之北成段359建號)建 物移轉給被告丙○○,嗣於53年5日18日竹林段331地號因分 割增加同段331-5地號,該地上權分別轉載至331及331-5 地 號土地上。
㈢依據38年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由地上權設定人會同土地所有人 共同申請之,乃強制規定,如未經土地所有人會同申請辦理



,依法應屬無效。然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就竹林段331地號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該聲請書上「證明書據」欄所載 之書據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研判陳阿棕當時可能要與 該 331地號土地部分所有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然卻未 會同所有權人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 簡東榮、簡同居等人共同辦理,顯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具有 無效之原因。且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 定的無效,該無效之情形,不因地政機關之瑕疵登記,使無 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二、如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情形,被告自陳阿棕讓與之 地上權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陳阿棕所設定之地上權既有無效之原因,且為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自不因被告事後取得地上權之原因,而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故系爭地上權應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 。且陳阿棕於38年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其存續期間登記 為「39年1月6日起至62年1月6日止共23年」,該存續期間並 不因地政機關事後誤登記為「不定期」,而使「存續期間23 年」變為「不定期間」,蓋地上權之原始登記資料,權利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申請調閱,以瞭解權利之真正範圍,故 所謂「信賴登記」縱然地上權受讓人得為主張「原屬無效而 地政機關卻准予登記之地上權,已受保護,土地所有人不得 再主張無效」,惟仍應以設定之初所申請之原始權利範圍為 限(可隨時申請調閱),否則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範圍將因 無限擴張,而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已違法「信賴 登記」之立法旨意。職是,被告自陳阿棕讓與之地上權縱然 受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仍應為「39年 1月6日起至62年1月6日止共23年」,從而系爭地上權亦因存 續期間屆滿而不存在。
三、如認被告丙○○受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則系爭地上權之 範圍應僅為附圖所示編號B1之範圍內:
㈠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一部36坪86」, 而系爭北成段30地號土地上,陳阿棕原所有358、359建號( 即重測前竹林段616、617建號)依建物謄本登載之面積均為 61平方公尺,合計 122平方公尺,即36.9坪,與前揭地上權 設定之總面積為 36.86坪相符,可見陳阿棕當初係以其所有 建物之面積,為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故該地上權之位置,應 為該建物(即門牌號碼羅東鎮○○路233巷29、31號 )所在 之基地,而該建物所在基地之位置,即為附圖所示編號 B1 (60.92平方公尺 )及陳阿棕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其中60.9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㈡又被告所有 359建號建物,依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為61平方公 尺,而陳阿棕當時係連同 359建號及系爭地上權讓與給被告 ,可見陳阿棕當時讓與給被告之地上權面積應僅為 18.43坪 (即36.86坪扣除陳阿棕自己所有建物之面積18.43坪),且 依卷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房屋之起課年月為「39年 1月」,面積為「65.6平方 公尺」,與陳阿棕讓與給丙○○之地上權面積18.43坪 (即 60.92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故被告自陳阿棕讓與之地上權 ,縱然受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地上權之位置,應位在 附圖編號B1部分之土地範圍內。
㈢再被告業已陳稱「陳阿棕賣給我們的房子與他後來的房子是 相連的,陳阿棕是將他原本的房子及他所使用土地範圍的一 半出售給我們,所以我們向陳阿棕買受的地上權至少是二分 之一」。另按陳阿棕38年11月 5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 36坪86,則被告自陳阿棕受讓地上權的面積應為 18.43坪, 此與359建號房屋於39年2月 1日保存登記之面積61平方公尺 相符,是以被告受讓自陳阿棕之地上權,縱然受有土地法第 43條之保護,其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應僅限於附圖編號B 1部分之土地範圍內,而不及於編號A、B2、C、D、E等 位置。被告辯稱:當時買賣地上權的範圍並不清礎,買受的 建物範圍與現在所使用的建物面積完全相同乙節,要與事實 不符。
㈣且被告又自認:「A的鐵皮頂附屬建物部分是我們後來興建 的廚房」,另由卷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所檢附之房 屋平面圖,益證被告當時僅買受陳阿棕讓與編號B 1主建物 而已,故編號A並不在陳阿棕讓與地上權之範圍。 ㈤如前述,陳阿棕讓與給被告之地上權面積為18.43坪(60.92 平方公尺),故土地謄本上有關丙○○所有地上權之範圍雖 登載為「土地一部」,其地上權實際面積仍應為 60.92平方 公尺,而不得謂因信賴登記為「土地一部」,其地上權之範 圍,即可漫無限制,否則即有失法之衡平,此當非土地法第 43條之立法目的,故逾編號B 1範圍以外之土地,應非該地 上權所及。
㈥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A、B、C、D、E等部分均是被告從 一開始就用到現在,且係經法院判決應屬被告所屬等語,並 不實在。蓋如前述,編號A鐵皮頂附屬建物係被告買受陳阿 棕讓與編號B 1主建物後所自行增建之附屬建物,屬被告原 始取得,並無訴請陳阿棕移轉之必要,被告所辯編號A部分 包含在法院判決範圍內,即無可採。又陳阿棕38年11月 5日 設定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36坪86,其讓與該地上權面積二分



之一即18.43坪給被告丙○○,餘18.43坪即為陳阿棕所有35 8建號建物使用之基地,故陳阿棕就編號A、B1部分並無任 何權利可言,則被告縱然獲得陳阿棕同意使用編號A、B 1 部分,惟陳阿棕就該部分既無任何權利,被告自不因陳阿棕 之同意使用,而變為有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至於編號C、 D、E部分,則為被告無權占用土地。
㈦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故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 地上權者,於該宗土地上具有某特定之範圍,而非就全部土 地之範圍均有該地上權存在。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因正值光復初期,地政相關作業程序均尚未步入軌道,故系 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並未勘測其位置,此情形在當時甚為 普遍,但設定登記時並非無特定之位置及範圍,仍係以當初 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所使用之位置,為該地上權之範圍,而陳 阿棕當初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其使用之範圍,即為其所 建物之基地,已如前述,故被告丙○○受讓該地上權之位置 及範圍,仍為該建物之基地位置,即附圖編號B 1之土地範 圍內。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
㈠被告自訴外人陳阿棕讓與之地上權具有無效之原因,且屬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被告於系爭30、3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等位置建築房屋等地上物, 顯係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 物及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得另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位置,距離公正路約一、二百公尺,離 羅東市商業區及鬧區不遠,距離火車站約 800公尺,房屋後 方為羅東公正國小,附近均為住宅區,住宅密度高,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極佳,故損害金之計算,爰依30、31地號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受讓陳阿棕之地上權,縱然受有土地法第43條 之保護,惟其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應僅限於附圖編號B 1 部分之土地範圍內,從而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B 2、C、 D、E等地上物顯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及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金,及有權 占用之B 1部分地租金,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其結果損害金之金額與全部面積均屬無權占用之情形並無不 同。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全部土地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存在,然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收據為其佐證, 惟原告除否認收據之真正外,該收據之立據人為訴外人簡旺 欉、簡石蛋、簡平埔,而非原告,況簡平埔簡石蛋之持分 於50年4月8日已全部移轉給原告,故其二人自50年4月8日起 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無從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則 被告給付51年起之地租金給該二人,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且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 ,是被告與訴外人簡旺欉間就系爭土地縱曾訂有租賃關係, 惟因未經原告同意,該租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此外,再依 收據內容所載:「地基租稻谷」等字,亦可證明被告所繳之 地租金為該建物基地之租金,亦即為地上權租金,而非全部 土地之租金;且收據內容雖載明為地租金,但並未載明究為 何筆土地之租金及由何人繳納,顯然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 關。再系爭土地約有一半之面積遭陳阿棕所占用,故被告陳 稱就系爭全部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即與事 實不符。末者,訴外人簡旺欉於60年6月7日始繼承系爭土地 為共有人之一,惟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收租時間卻為45年至 48年,顯然不符。另被告係於47年 3月25日始取得系爭地上 權,惟卻有45年、46年、47年之收據,可見該收據與系爭土 地無關,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全部土地有繳租之事實。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存在,是以被告所執前揭理由,顯屬無據。
五、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丙○○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0地號土地 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 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花園等,及同北成段3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等、編號 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 包括B1及B2 )面積72.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 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丙○○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7,981元。
⒋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丙○○所有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 第001078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僅存在於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逾編號B 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 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丙○○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面積 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同地段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 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2面積 12.07平方公尺 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 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 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⒊被告丙○○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7,981元之地租金及損害金。
⒋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所設定之地上權並無登記無效之情形: 系爭地上權在登記時,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 定,並非必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權利人如因特 殊情形,不能覓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由鄰、里長出具保證書,申請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本 件之地上權登記,既經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法令規定登記,另經里長、鄰長出具「建物所有保證書 」及「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保證書」,則當屬有效。原告僅 因當時之登記並未有義務人簽署,遽以現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6條規定,主張當時之登記無效云云,當屬無理。二、如認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情形,被告受讓陳阿棕讓與之地 上權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本件被告係屬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 ,而向陳阿棕買受系爭地上權及其上之房屋,因陳阿棕遲延 給付,並經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取得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登記,故被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本件不定期限地上權,依 據土地法第43條、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1956號解釋,自 是不可追奪者,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及主張係 可追奪應塗銷,依法無據。
三、被告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且系爭地上權之範圍應及於全 部土地: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雖登記為一部,但其範圍應為何,自 「應就各契約,考慮其工作物之狀態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等 ,以為決定」、「依實際情形認定之」。本件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既係就全部土地供被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使用,則地上 權登記所載之一部分,依租地建屋居住使用之契約及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範圍自應及於除當時已在地上建有之房屋、工 作物及竹木圍種外,並包括嗣後在租地內另建之附屬房屋工 作物雨棚等而言。況再從本件土地前於羅東鎮○○段 331地 號設定系爭地上權,嗣後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 331-5地號, 及因重測再更改地號為羅東鎮○○段31、30地號,而該地上 權已分別登載在二筆土地上,足證在系爭土地之全部均屬地 上權範圍,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在附圖B1部分之位置。四、被告在系爭土地除有地上權之使用權源外,並有租賃契約之 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等,故原告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依前述,被告在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之使用權源,自屬有權 占有。此外,被告在系爭土地亦有依租賃契約承租土地之使 用權源,僅陳述事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土地在38年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業由該地之鄰、里長, 於陳阿棕之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上,保證證明「查建物所有 人(地上權人)陳阿棕自民國十三年確係業已向該建物土地 所有人簡阿捕租用上開建物土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 圍係一部,存續期間無定期,其每年地租十二(元)…」; 而所謂租地建屋之土地,係指足夠讓他人建屋居住生活進出 之土地而言,故係指全部土地,而非僅屋下之土地,此再依 該全部上、下文觀之,即內載業已向地主租用該土地,其使 用範圍係一部,當係指租用該整筆土地,而僅使用該土地之 一部分,用以建築房屋而言。故由此已足證被告就本件全部 之土地,早已具備有效成立之租賃關係。又該鄰、里長所保 證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既係不定期,則除無民法第 449條 第1項之適用外,依民法第 426條之1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 ,陳阿棕將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時,該租地契 約對被告自仍繼續存在。
㈡又從鈞院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 平面圖及稅籍紀錄表,其範圍較之如前述在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房屋為18.43坪,增為19.83坪,故短短不到半年,租地建 屋之房屋已增加1.4坪;迨至45年7月27日被告向陳阿棕買受 該房屋後,即已有如現測之房屋使用面積;故土地所有人乃 將租金從原之12元增加土地租金為每年稻穀100台斤( 折合 當時之價值為143元至250元間),此已經被告提出收據。故 已可證明被告具有就全部土地為使用收益之租賃關係,且租 金則隨實際使用建屋之增加,而被要求增加。
㈢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距今已有40至50年,此由該11紙收



據均已泛黃,足證為實在,且原告於二次收狀後,均對該收 據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又按一般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因旨在收取租金,收據僅寫收租多少,而未書明所租之房 地坐落,此乃常所有者;故本件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而該 地之所有權人即土地共有人簡平埔、簡旺叢、簡石蛋等人向 使用人收取租金,所開立之收據,在別無租之情形下,縱未 寫明土地之地號,實均無礙於租賃契約確已存在之事實。至 於訴外人簡平埔於50年4月8日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贈與 原告,但其確於51年2月2日與另一地主簡旺叢共同向被告收 取50年度1月至12月之土地租金,此足見原告於50年 4月8日 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22前,確已有當時應有部分最大 之所有人簡平埔,及當時暨現在土地共有人簡旺叢,共同向 被告收取租金;另此租約依當時之民法第 425條及現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 1條之規定,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建物係具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
㈣且訴外人簡旺叢除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其係原土地共 有人簡番婆之子,簡番婆於48年 9月15日亡故,其已不待登 記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24分之 1,故其在45年 、46年、47年代其母收取地租,及嗣收取48年、49年、52年 、53年、54年之土地租金,自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由此 足證被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確屬存在。此外,被告係於44年 9 月30日向陳阿棕立約買受本件房屋及地上權,嗣隨即交屋 使用系爭全部土地,惟房屋及地上權因遲未將產權過戶而興 訟,經判決確定而於47年 3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故被告使 用系爭全部土地並交付租金,係早於45年 7月27日即已開始 。原告指簡旺叢於60年6月7日始繼承取得土地,被告所舉45 至55年之租金收據,為權利以外之人所為,及指陳被告係於 47年始取得系爭地上權,確有45年、46年之租金收據,該租 賃關係顯然不實云云,均非有理。
㈤至於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竟訴請給付給原告自己,而非全 體共有人,亦非有據。
五、被告確在系爭土地上之有地上權及承租土地等使用權源,原 告訴請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損害金,均屬無理 。為此答辯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30、31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 72平方公尺、426 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簡旺欉簡柳濱等 3人所共有。該土地於38年間係編定為羅 東鎮○○段 331地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訴外人



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 居等7人共有。又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就前揭改編前 羅東鎮○○段 331地號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設定地上權,並經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9 年2月1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 地上權登記;訴外人陳阿棕並於土地上興建兩建物,並經辦 理保存登記為竹林段616、617建號(重測後變更為北成段35 8、359建號) ,然在45年7月27日其又將上揭地上權之一部 ,及上揭房屋之乙棟出售予被告,且因未履行移轉義務,經 被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遂依該判決在47年 3月25日 辦妥建物移轉登記,及設定權利範圍一部、存續期間不定期 之地上權登記。嗣於53年5月18日前揭羅東鎮○○段331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 331-5地號,而竹林段331、331-5地號 土地再於72年土地重測後分別改編為宜蘭縣羅東鎮○○段31 、30地號,被告前述之地上權亦分別轉載至該 31、30地號 兩筆土地上等事實,已有台北縣共有人名簿、宜蘭縣土地登 記總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 為證(詳見卷宗第11、13-49頁 ),並有羅東地政事務所以 94年10月12日羅地一(17)字第0940010297號函所檢送之羅 東鎮○○段358、359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羅東鎮○○段 331、331-5地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38年建物填報表及申請 設定地上權之資料附卷足稽(卷第311至343頁),自堪信為 實在。
二、又坐落羅東鎮○○段30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 積25.8平方公尺之花園,另坐落同地段31地號土地上,亦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 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 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包括B1及B2)面積72. 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 91平方公 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乙節,則 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卷宗第123-12 4、126-1 35頁 ),且經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參卷第158、247頁),亦認 屬真正。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繼受之地上權因有無效之情事,其自得訴 請塗銷,且縱認被告之地上權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然該 地上權亦僅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 1之範圍內,逾此部分因非 屬地上權範圍,被告仍負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金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經兩造就所爭執事項予以整理後,除關於原告追 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乙節,因屬程序事項,已在首段論述外 ,就實體上之爭執部分,雙方確認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系爭地上權有無登記無效之情形?㈡如認地上權之登記有 無效之情形,被告受讓陳阿棕讓與之地上權是否受有土地法 43條之保護?㈢如認被告受有土地法43條之保護,則系爭地 上權之範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金是 否有理由?(詳卷第192頁 )茲就上列各項爭點分別判斷如 下:
一、爭點一、系爭地上權有無登記無效之情形?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間就重測前羅東鎮○○ 段 331地號土地,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以38年竹林字第001078 號收件、39年2月1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係屬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一件為證( 見卷第332、 333頁 ),觀之該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均未經當時之全體土地共有人簽名蓋章。且陳阿棕於 38年11月 5日所填具之「建築改良情形填報表」,其上記載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簡阿捕等七名」,然該名「簡阿捕 」並非當時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原告執此主張訴外人陳阿 棕所為之前開地上權登記,並未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已違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為土地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規定,殊非無據。 ㈡次查,陳阿棕於38年11月 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時,除提出前 述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外,另亦 提出經鄰長、里長簽名用印之保證書暨單獨聲請登記保證書 一節,有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2日羅地一(17)字第09 40010297號函檢送之申請設定地上權資料可稽( 見卷第311 至343頁 ),且參酌陳阿棕所出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均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用印, 暨該地上權設定並未附具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情事,可認被 告抗辯訴外人陳阿棕係以單獨聲請登記之方式設定系爭地上 權乙情,應屬可信。然按為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 記;又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 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35年10月 2日施行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人 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亦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 定之合意為要件,僅因不能覓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



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 證書,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尚應出具鄉鎮保 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且上開規定乃在義務人即基地所 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 ,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執此,本件訴外人陳阿棕在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所提出由鄰長陳茂慶、里長林阿梓出具之「保證書」,係 記載「保證原因:為主要憑證滅失不能提出」、「保證責任 :本保證人共同保證上開建物確係是陳阿棕之所有無假冒等 情,如有偽報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利時,被保證人應自負 嚴厲處分,保證人共同願負完全之責」等語( 參卷335頁 ) ,顯係在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陳阿棕所建」之事實為 保證,尚不足為陳阿棕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口頭或書 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證明;再依經鄰長陳茂慶、 里長林阿梓、莊阿久等人簽名用印之「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 」則記載:「保證聲請登記之土地:羅東竹林三三一所在、 建坪一八坪四合三、本國式、木造」、「保證原因: 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從來確係向上開建物 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 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 保證事項: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自民國十三年 確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 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一部、存續期間無定期,其每年地 租台幣拾貳元地租支付日期每年底五日…」等語( 卷第336 頁),亦可知係在保證「陳阿棕所有之房屋是建在系爭土地 上,土地所有權人簡阿捕不同意蓋章。」乙情,然當時之土 地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 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等 7人,並未包括「簡阿捕」,故 該保證內容亦無從據為認定「陳阿棕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間 確有口頭或書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權契約」及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均拒絕辦理登記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陳阿棕 僅據前開文件即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難謂適法,其所為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自有無效之原因。
㈢依前所述,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間所申請設定之地上權,不 論是以共同聲請或單獨聲請之方式為之,該項地上權登記均 可認定具有無效之情事。
二、爭點二、如認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情形,被告自陳阿棕處 之地上權是否受土地法43條之保護?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 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 ,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 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 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申請,並於39年 2月1日完成 地上權之登記後,其於45年 7月27日再將該地上權之一部暨 其上原門牌號碼羅東鎮○○路57號(現改編為羅東鎮○○路 233巷31號),保存登記建號為編定前竹林段617號之房屋( 現編定為北成段359建號 )出售予被告,且因陳阿棕未依買 賣契約履行移轉義務,經被告提起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後, 由被告依該判決於47年3月25日辦妥改編前竹林段617建號( 即現之北成段359建號 )房屋之移轉登記,並設定權利範圍 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乙節,業經兩造分 別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佐證(卷第 49 、146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自陳阿棕處所受讓地 上權係出於惡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信賴陳阿棕前揭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更為取得之存續期限億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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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