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自由時 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正大財務顧問公司:您有任何房屋、信用卡二胎、信用或其 他借貸因債務問題而繳不起的嗎?是否急需要專人為您訂作健全的財務規劃以及 額度提升呢?提早預防財務危機保留最後實力,東山再起的機會,保障您個人和 事業、家庭、美好前程。全省服務專線:0000000000」廣告之方式招 攬急需貸款之人,而乙○○因前遭刮刮樂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一時需錢孔急,看 到報紙上刊登之上開廣告,便以號碼(○五)0000000電話打號碼000 0000000電話,向丙○○尋求金錢協助,丙○○遂將乙○○約出,詢問張 女受騙情形後,乃佯稱需建立信用資料以方便貸款為由,要求乙○○在其所提供 之本票上簽名,待乙○○陸陸續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丙○○再持之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本院先 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六日,以雲院任民執丙決第九十 ─三七○號執行命令准許丙○○即債權人向(一)債務人乙○○所服務之福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債 權人丙○○收取;(二)亞太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一百零一元;(三)台 灣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債權金額七百四十六元;(四)台南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收取 債權金額二百八十六元,而以此方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認識乙○○,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本身從事服飾業,從未在報紙上刊 登「正大財務顧問公司」之廣告,也沒有手機,在八十七年間在雲林斗六市場認 識乙○○,因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陸續向伊借貸金錢,才會要求乙○○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只要乙○○向伊借錢,隨時開口,伊隨時借她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廣 告之報紙影本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二)經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相關資料,遠傳公司函覆以:「八十九年八月間, 號碼0000000000使用者相關年籍資料:(一)持機人姓名:甲○○ ;(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三)帳單地址:嘉義市○ ○街三十六之十三號四樓之一;(四)開通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五)停機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遠傳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及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而持機人甲○○為被告丙○○妻子之妹妹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再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號碼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間有多次通 話記錄,且當時使用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而號碼0000000000手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後 之使用者,乃為被告丙○○之妻唐昀君,而目前使用序號000000000 000000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持機者乃為被告丙○○, 帳單地址為嘉義市○區○○街三十六之十三號四樓之一,且該號碼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起即已開通,此有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在 卷可按。是上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現今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手 機序號既然相同,足見兩者應係使用同一手機,始有手機序號相同之情形,而 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停機,而現今被告 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開通,是上開二行動電話號碼既有三、四個月使用相同手機之事實,倘非同一 人使用上開二行動電話,則豈有上開二行動電話於達三、四月時間均使用相同 手機之可能,足認上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之使用人應係被告丙○○。且經警前往嘉義市○區○○街三十 六之十三號四樓之一查訪,發現該戶為未設籍戶(空戶),屋主為被告丙○○ ,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所警員黃正哲製作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 益徵上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上所載明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手機,於八十九年八月期間,確為被告所使用。(三)被告雖辯稱:伊因經營服飾精品店,故而陸續借貸一百多萬元予乙○○云云, 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雲府商登字第○四五五六七─○○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然查,上開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穎裕服飾精品行」(負 責人:丙○○)之營業所在地:斗南鎮○○里○○街三六號一樓,僅有被告之 父母親二人在家,且房內空盪到處沾染塵埃,有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鄭明松 製作之執行搜索情形報告書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足見被告辯稱:伊以經營服 飾業為生等情,顯然不實。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 林縣分局函調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之所得資料,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 年間並無所得資料,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是否確有資力借貸予告訴人乙○○一百餘萬元之款項,尚非無疑。(四)被告自八十九年初至八十九年十、十一月止,陸續借貸一百餘萬元予告訴人, 並未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以為債務之擔保,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亦未約定利息 ,僅以本票之到期日作為清償日,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以告訴人雖在福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其八十八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 七元,此有薪津明細表、扣繳憑單在卷可佐,其平均月收入為二萬九千多元, 收入難謂豐厚,被告竟於未要求擔保之情形下,而陸續貸與被告僅係一般朋友
關係之告訴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實令人懷疑。且被告稱借款日即發票 日,約定清償日即本票到期日,然依卷內所附之本票觀之,⑴其中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編號八之本票,面額為三萬九千元,到期日(即清償日 )為同日,亦即當日借款,當日即須清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又告訴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編號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之本票六 張,除編號二十一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外,其餘五張本票面額共 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其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是借貸期間僅有三日 。另編號十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借貸期間為五日;編號十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則 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借貸期間為六日,其借貸之期間均甚短暫,而且本票 之清償日集中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十四張本票,借款期間多則十六日,少 則當日即須清償,要與一般常情有違。⑵又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 積欠應清償之借款高達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既有如此之鉅款未受清償, 竟在未有足以確保其債權實現之擔保品擔保下,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陸續貸與告訴人二十二萬一千元,更與一般借貸之情形 有違。
(五)證人丁○○即被告之父親到庭證稱:「(問:被告退伍後,有工作嗎?)有, 他賣衣服擺地攤」「(問:你兒子除賣衣服擺地攤外,有做別的工作嗎?)沒 有」「(問:你兒子工作收入穩定嗎?)不是很穩定」「(問:你兒子是否常 常跟你開口要錢?)他做生意要現金週轉時,就會跟我要錢,還的比較少,要 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之資力狀況 非佳,並時有需向其父親索取金錢之情形。是以被告己身經濟狀況非佳之情形 ,是否確有高達一百餘萬元之現金可以貸與告訴人,實質懷疑。且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借貸關係,或係當日借貸當日清償,或係短短三日借貸三十餘萬元之顯 與常情有違之借貸方式,以被告自己處於入不敷出,尚需向家中伸手之情況, 被告豈有於短短二個月內借貸高達一百多萬元現金予與其非親非故之告訴人之 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告訴人指述其因遭刮刮樂詐騙集團騙取金錢,需錢孔急,於看到被告於報紙上 刊登之上開廣告,以電話聯絡被告所刊載於報紙上之電話後,經被告要求陸續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據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而報載之廣告上 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使用人雖係被告妻子之妹妹,但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已 見前述,參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復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足認告訴人 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除經 告訴人自認部分之三萬六千元部分,經本院認定本票債權存在外,其餘一百十 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 號判決認定其二人間逾三萬六千元以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上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陳,被告向告訴人佯以需建立信用資料以方便貸款為由, 要求告訴人簽立多張本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立大量之本票,顯見被告 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騙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 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現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牟取報酬,長期仰賴其父之支助,猶嫌不足, 竟以刊登廣告,欺騙思慮不慎判斷力不足之人,使告訴人簽立大量之本票後,更 利用法院所設之民事執行程序,藉此詐取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經本院於庭訊時 要求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事,猶不知悔改,反要求告訴人履行事實上已經法院 認定不存在之本票債務,犯後態度惡劣,其以欺矇之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之心態 ,實值非議,利用司法程序遂行其詐欺惡行,更值譴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等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本 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認為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