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02號
ILDM,94,易,402,200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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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
第一一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夥 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國鵬張惠茹,於 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 表所載之他人動產。
二、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三巷五十三號前空地,拾獲自來水公司於不詳時間在 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地下室失竊之不鏽鋼立式錶箱 門四片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子○○、丁○○、辰○○、乙○○、巳○○、己 ○○、壬○○、丙○○、寅○○、甲○○、午○○、卯○○ 、辛○○、癸○○、丑○○與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到 庭指證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三份、行 竊現場照片共二十九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 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鐵絲架設圍繞之網架,依社會通常觀念乃具有防閑之作 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鉗子則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核 被告庚○○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得 手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法條欄所載之罪名。另其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所拾獲之不鏽鋼立式錶箱門四片 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其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係與黃國鵬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十六之竊盜行為,則與張惠 茹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間,因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而其先後 十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 訴人移送併辦之各該竊盜事實,因與起訴之竊盜事實間,具 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前開共同 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致財富,反連續行竊得財花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匪 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 制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庚○○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竊盜行為中,所持以行 竊之鉗子一支並未扣案,然被告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否認該支鉗子為其所有之物,是乏證據證明未扣案之該支鉗 子係屬被告庚○○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 符,爰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取方法 │ 法條 │
├──┼────┼──────┼───┼──────┼─────┼───┤
│一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子○○│鋼筋 │徒手竊取鋼│刑法第│
│ │四月一日│北宜高速公路│ │ │筋,得手後│三百二│
│ │凌晨一時│冬山路段 │ │ │將鋼筋變賣│十條第│
│ │許之夜間│ │ │ │,得款新臺│一項 │
│ │ │ │ │ │幣(下同)│ │
│ │ │ │ │ │八百元 │ │
├──┼────┼──────┼───┼──────┼─────┼───┤
│二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丁○○│白鐵二面 │無故侵入被│刑法第│
│ │四月間某│香城路二0七│ │ │害人住處(│三百二│
│ │日 │號 │ │ │此部分未據│十條第│
│ │ │ │ │ │告訴)後,│一項 │
│ │ │ │ │ │徒手竊得白│ │
│ │ │ │ │ │鐵二面後,│ │
│ │ │ │ │ │變賣得款花│ │
│ │ │ │ │ │用 │ │
├──┼────┼──────┼───┼──────┼─────┼───┤
│三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辰○○│鐵珠二百顆 │夥同黃國鵬│刑法第│
│ │五月初某│安平路七二六│ │ │共同基於意│三百二│
│ │日凌晨一│號,夜間無人│ │ │圖為自己不│十一條│
│ │時許之夜│居住之油源股│ │ │法所有之犯│第一項│
│ │間 │份有限公司廠│ │ │意聯絡及行│第二款│
│ │ │房內 │ │ │為分擔,攀│ │




│ │ │ │ │ │爬油源公司│ │
│ │ │ │ │ │以鐵絲網架│ │
│ │ │ │ │ │設之安全設│ │
│ │ │ │ │ │備後,逾越│ │
│ │ │ │ │ │入內徒手行│ │
│ │ │ │ │ │竊鐵珠,得│ │
│ │ │ │ │ │手後予以變│ │
│ │ │ │ │ │賣,得款一│ │
│ │ │ │ │ │千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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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四年│宜蘭縣五結鄉│乙○○│電纜線十三公│夥同黃國鵬│刑法第│
│ │五月中旬│濱海公路利澤│ │斤 │共同基於意│三百二│
│ │某日凌晨│路段,鈺鋒礦│ │ │圖為自己不│十條第│
│ │一時許之│業有限公司廠│ │ │法所有之犯│一項 │
│ │夜間 │房外工地 │ │ │意聯絡及行│ │
│ │ │ │ │ │為分擔,徒│ │
│ │ │ │ │ │手竊得電纜│ │
│ │ │ │ │ │線後,即持│ │
│ │ │ │ │ │往變賣,得│ │
│ │ │ │ │ │款一千二百│ │
│ │ │ │ │ │餘元 │ │
├──┼────┼──────┼───┼──────┼─────┼───┤
│五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巳○○│白鐵及銅線各│徒手竊得白│刑法第│
│ │六月二十│德興八路五號│ │一批 │鐵及銅線各│三百二│
│ │七日八時│業已停業之忠│ │ │一批後,以│十條第│
│ │許 │義企業社 │ │ │車牌號碼Q│一項 │
│ │ │ │ │ │SW─六四│ │
│ │ │ │ │ │五號機車載│ │
│ │ │ │ │ │至益泰資源│ │
│ │ │ │ │ │回收場變賣│ │
├──┼────┼──────┼───┼──────┼─────┼───┤
│六 │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己○○│白鐵一批 │徒手竊取白│刑法第│
│ │六月二十│一路北宜高速│ │ │鐵一批,得│三百二│
│ │九日八時│公路五一五標│ │ │手後以車牌│十條第│
│ │許 │工地 │ │ │號碼QSW│一項 │
│ │ │ │ │ │─六四五號│ │
│ │ │ │ │ │機車載往佳│ │
│ │ │ │ │ │暉資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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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壬○○│白鐵鐵管二支│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八月初某│德興七路七號│ │ │手 │三百二│
│ │日十七時│前 │ │ │ │十條第│
│ │許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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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丙○○│白鐵捲門二片│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八月初某│忠孝路一九0│ │ │手 │三百二│
│ │日十三時│之二號前 │ │ │ │十條第│
│ │許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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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寅○○│冷卻機柵板三│徒手攀爬臺│刑法第│
│ │八月十日│永昌路四十六│ │塊 │灣水泥公司│三百二│
│ │凌晨一時│號之臺灣水泥│ │ │以鐵絲網架│十一條│
│ │三十分許│公司蘇澳廠廢│ │ │設之安全設│第一項│
│ │之夜間 │料堆置場 │ │ │備後,逾越│第二款│
│ │ │ │ │ │入內竊得冷│ │
│ │ │ │ │ │卻機柵板後│ │
│ │ │ │ │ │,置放車牌│ │
│ │ │ │ │ │號碼QSW│ │
│ │ │ │ │ │─六四五號│ │
│ │ │ │ │ │機車離去。│ │
│ │ │ │ │ │嗣於同日七│ │
│ │ │ │ │ │時二十五分│ │
│ │ │ │ │ │許,在宜蘭│ │
│ │ │ │ │ │縣冬山鄉珍│ │
│ │ │ │ │ │珠一路、幸│ │
│ │ │ │ │ │福三路口遭│ │
│ │ │ │ │ │警攔檢而當│ │
│ │ │ │ │ │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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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甲○○│黑鐵約五十公│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八月中旬│龍祥二路七號│ │斤 │手 │三百二│
│ │某日十四│前 │ │ │ │十條第│
│ │時許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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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午○○│銅製電纜線二│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八月二十│寶福路二九五│ │捆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四日十九│巷四十八號,│ │ │命、身體造│十一條│
│ │時許之夜│夜間無人居住│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間 │之聯弘電器行│ │ │器鉗子,行│第三款│




│ │ │ │ │ │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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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卯○○│銅線一捆 │持客觀上足│刑法第│
│ │八月二十│永興路、三興│ │ │以對人之生│三百二│
│ │九日五時│路口 │ │ │命、身體造│十一條│
│ │許之夜間│ │ │ │成危害之兇│第一項│
│ │ │ │ │ │器鉗子,行│第三款│
│ │ │ │ │ │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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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辛○○│銅線一捆 │無故侵入被│刑法第│
│ │九月四日│香城路一七九│ │ │害人住處(│三百二│
│ │七時許 │號 │ │ │此部分未據│十條第│
│ │ │ │ │ │告訴)後,│一項 │
│ │ │ │ │ │徒手行竊銅│ │
│ │ │ │ │ │線一捆,得│ │
│ │ │ │ │ │手後變賣得│ │
│ │ │ │ │ │款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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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癸○○│白鐵鐵管二支│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九月初某│龍祥三路四巷│ │ │手 │三百二│
│ │日十時許│八十二號後菜│ │ │ │十條第│
│ │ │園內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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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癸○○│白鐵鐵管二支│徒手行竊得│刑法第│
│ │九月初某│自強路六十四│ │ │手 │三百二│
│ │日十時許│號前 │ │ │ │十條第│
│ │ │ │ │ │ │一項 │
├──┼────┼──────┼───┼──────┼─────┼───┤
│十六│九十四年│宜蘭縣冬山鄉│丑○○│電纜線約六十│夥同張惠茹│刑法第│
│ │九月二十│永興路一段三│ │公斤 │共同基於意│三百零│
│ │日十四時│一五號 │ │ │圖為自己不│六條第│
│ │許 │ │ │ │法所有之犯│一項、│
│ │ │ │ │ │意聯絡及行│第三百│
│ │ │ │ │ │為分擔,由│二十條│
│ │ │ │ │ │被告庚○○│第一項│
│ │ │ │ │ │騎乘機車搭│ │
│ │ │ │ │ │載張惠茹至│ │
│ │ │ │ │ │現場後,張│ │
│ │ │ │ │ │惠茹在外把│ │
│ │ │ │ │ │風,由被告│ │




│ │ │ │ │ │庚○○自被│ │
│ │ │ │ │ │害人住處後│ │
│ │ │ │ │ │段未上鎖之│ │
│ │ │ │ │ │倉庫門侵入│ │
│ │ │ │ │ │後,徒手行│ │
│ │ │ │ │ │竊得手後,│ │
│ │ │ │ │ │變賣所竊得│ │
│ │ │ │ │ │之電纜線,│ │
│ │ │ │ │ │得款三千餘│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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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四年│宜蘭縣蘇澳鎮│戊○○│電纜線一批 │徒手竊取鋼│刑法第│
│ │十月二十│北宜高速公路│ │ │筋,得手後│三百二│
│ │七日五時│高架橋下之新│ │ │於同日五時│十條第│
│ │許之夜間│城溪堤防 │ │ │十分許,即│一項 │
│ │ │ │ │ │在宜蘭縣蘇│ │
│ │ │ │ │ │澳鎮龍德橋│ │
│ │ │ │ │ │南端遭警當│ │
│ │ │ │ │ │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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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