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18號
ILDM,93,訴,418,2006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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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5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1038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壬○○(冒名己○○,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復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持壬○○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 再以壬○○所竊得之證件破解密碼後,連續於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由其在自動櫃員機 取得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 人辛○○、丁○○、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宋漢梁合 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庚○○ 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750號卷第70、 71頁正、背面),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錄影帶,經該銀行於93年11月 26日檢附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門 市、羅東鎮○○街21之3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之93年7月29日 自動櫃員機光碟後,經本院勘驗結果,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間提領款之人,確為被告甲○○,被告亦供稱該提



款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頁勘驗筆錄 )。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前後3 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一罪及第 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 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書雖未予論列,惟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論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壬○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係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 ,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 10383號併辦意旨認被 告甲○○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 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3號前,竊取陳清水所有 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 內有身分證、印章、 存款簿、金融卡及現金5萬元、美金5 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 ) ,得手後,迅速騎乘甲○○所有之車號 PDA-181號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固供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服兵服期間即 將該機車交由其姐使用,且其自92年6 月間退伍後,即駕駛 自小客車從事二手汽車買賣,迄今未向姐索回上揭機車等語 。經查,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 被害人陳清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該機車車籍作業系統 - 查詢認可資料1紙為憑。經查,被害人陳清水於第2次警詢 及偵查中固指稱其有看到下手行竊其財物之人的臉孔,該人 即為其在警局指認口卡片之被告甲○○等語在卷。然查,被 害人陳清水於第1次警詢時即指稱:「( 問:你是否能指認 歹徒?)我只有記到車牌,但人我不清楚。」等語,而本案 承辦警員雖出示被告甲○○影印相片供被害人陳清水指認, 然該影印相片黑白且模糊不清,且稽之該影印相片不僅無法



辨認該相片之人,更與被告甲○○現時長相差異甚大;再者 ,被害人陳清水指稱下手行竊之人身高約 170公分,亦與被 告甲○○身高 180公分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清水不確 定之上述指認,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 盜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號併辦意旨認被告 甲○○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壬○○及同案被告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2人1組之方式 ,騎乘車牌號碼AL6-380號、AL2-937號重型機車,連續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扳開被害人張正吉等人之 停放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張正 吉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由各該參與行竊之人朋分。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有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三之犯行。且查,被告甲○○於警 詢時即未供承犯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三之犯行。此外,壬○○ 及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與被告甲○ ○共犯附表三之犯行等語在卷。又被害人張正吉黃正桐陳彥利劉淑雯、陳美燕、周秋伶於警詢時固指稱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所示之財物,惟 均指稱並未目睹被告甲○○竊取其等財物等語在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附 表三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行為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辛○○│徒手竊取│甲○○│皮包1只( │刑法第32│
│ │8月5日晚│東鎮南門│ │被害人簡│壬○○│內有身分證│0條第1項│
│ │間7時15 │街2號前 │ │美雪停放│ │、健保IC卡│ │
│ │ │ │ │該處之機│ │各1張、現 │ │
│ │ │ │ │車置物箱│ │金新台幣(│ │
│ │ │ │ │內之財物│ │下同)1萬 │ │
│ │ │ │ │ │ │多元,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72號之SIM │ │
│ │ │ │ │ │ │卡之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
│2 │93年8月6│宜蘭縣羅│丁○○│徒手竊取│甲○○│皮包1只( │刑法第32│
│ │日晚間6 │東鎮南昌│ │被害人李│壬○○│內有東森得│0條第1項│
│ │時 │街51之3 │ │麒融停放│ │易卡1張、 │ │
│ │ │號前 │ │該處之機│ │含門號0926│ │
│ │ │ │ │車置物箱│ │265070號之│ │
│ │ │ │ │內之財物│ │SIM卡之行 │ │
│ │ │ │ │ │ │動電話1具 │ │
│ │ │ │ │ │ │、5、6月份│ │
│ │ │ │ │ │ │中獎2百元 │ │
│ │ │ │ │ │ │之統一發票│ │
│ │ │ │ │ │ │1張、現金2│ │




│ │ │ │ │ │ │萬1千元、 │ │
│ │ │ │ │ │ │慶豐銀行信│ │
│ │ │ │ │ │ │用卡1張、 │ │
│ │ │ │ │ │ │機車行照1 │ │
│ │ │ │ │ │ │張、汽車駕│ │
│ │ │ │ │ │ │照1張、機 │ │
│ │ │ │ │ │ │車駕照1張 │ │
│ │ │ │ │ │ │、健保IC卡│ │
│ │ │ │ │ │ │1張) │ │
├──┼────┼────┼───┼────┼───┼─────┼────┤
│3 │93年8月6│宜蘭縣羅│丙○○│徒手竊取│甲○○│手提包1只 │刑法第32│
│ │日晚間6 │東鎮和平│ │被害人李│壬○○│(內有含門│0條第1項│
│ │時20分許│路7號前 │ │怡婷停放│ │號00000000│ │
│ │ │ │ │該處之機│ │92號SIM卡 │ │
│ │ │ │ │車置物箱│ │之行動電話│ │
│ │ │ │ │內之財物│ │1具、行動 │ │
│ │ │ │ │ │ │電話電池1 │ │
│ │ │ │ │ │ │顆、白金項│ │
│ │ │ │ │ │ │鍊1條、提 │ │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 │信用卡4張 │ │
│ │ │ │ │ │ │、身分證1 │ │
│ │ │ │ │ │ │張、汽車駕│ │
│ │ │ │ │ │ │照1張、機 │ │
│ │ │ │ │ │ │車駕照1張 │ │
│ │ │ │ │ │ │、機車行照│ │
│ │ │ │ │ │ │1張、健保 │ │
│ │ │ │ │ │ │IC卡1張、 │ │
│ │ │ │ │ │ │保險卡1張 │ │
│ │ │ │ │ │ │、現金1千4│ │
│ │ │ │ │ │ │百元) │ │
└──┴────┴────┴───┴────┴───┴─────┴────┘
附表二
┌──────┬────┬────┬─────┬───┬───┬─────┐
│金融卡號 │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 │被害人│領款人│所犯法條 │
├──────┼────┼────┼─────┼───┼───┼─────┤
│合作金庫銀行│民國93年│宜蘭縣羅│一萬八千零│乙○○│甲○○│刑法第339 │
│羅東分行帳號│7月29日 │東鎮興東│六元(六元│ │ │條之2第1項│
│000000000000│ │南路188 │為手續費)│ │ │ │
│2號 │ │號統一超│ │ │ │ │




│(編號1) │ │商利陶門│ │ │ │ │
│ │ │市 │ │ │ │ │
├──────┼────┼────┼─────┼───┼───┼─────┤
│冬山群英郵局│同上 │宜蘭縣羅│十萬零三十│庚○○│甲○○│同上 │
│帳號00000000│ │東鎮南昌│元(接續05│ │ │ │
│000000000號 │ │街51之3 │次提領,手│ │ │ │
│(編號2) │ │號統一超│續費共三十│ │ │ │
│ │ │商聖博門│元) │ │ │ │
│ │ │市 │ │ │ │ │
└──────┴────┴────┴─────┴───┴───┴─────┘
附表三:94偵93號併辦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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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張正吉│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初晚│東鎮興東│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間06時許│路與義成│ │於機車置│ │ │
│ │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旁之彩│ │財物 │ │ │
│ │ │券行門口│ │ │ │ │
├──┼────┼────┼───┼────┼─────┼────┤
│ 2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黃正桐│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08日│東鎮開元│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上午05時│市場內 │ │於機車置│ │ │
│ │許 │ │ │物箱內之│ │ │
│ │ │ │ │財物 │ │ │
├──┼────┼────┼───┼────┼─────┼────┤
│ 3 │民國93年│桃園縣龜│陳彥利│徒手竊取│現金1,300 │刑法第32│
│ │08月03日│山鄉營盛│ │被害人置│元、禮券1,│0條第1項│
│ │下午04時│黃昏市場│ │於機車置│000元、手 │ │
│ │30分許 │ │ │物箱內之│機1個、信 │ │
│ │ │ │ │財物 │用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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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劉淑雯│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4日│東鎮民權│ │被害人置│背包1只 │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中正│ │於機車置│ │ │
│ │30分許 │街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 │ │財物 │ │ │
├──┼────┼────┼───┼────┼─────┼────┤
│ 5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陳美燕│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信用卡、金│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融卡各1張 │ │
│ │30分許 │路口 │ │物箱內之│、現金2,00│ │
│ │ │ │ │財物 │0元 │ │
├──┼────┼────┼───┼────┼─────┼────┤
│ 6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周秋伶│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身分證、駕│0條第1項│
│ │下午06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照、信用卡│ │
│ │許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及金融卡各│ │
│ │ │口 │ │財物 │1張、現金1│ │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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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