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3號
ILDM,93,訴,143,2006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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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24日八九宜瑞字一九七號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上偽造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及發文日期暨字號印文各壹枚、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鄉建字第00七二七號函上偽造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印文壹枚均沒收。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89年10月24日八九宜瑞字一九七號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上偽造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及發文日期暨字號印文各壹枚、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鄉建字第00七二七號函上偽造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知悉址設宜蘭市○○路376號2樓之2 之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隆瓦斯公司),在宜蘭縣 五結鄉三興村之丙烷混合氣供應廠設廠計劃,雖於85年間業 經宜蘭縣政府核准,惟因屢遭民眾抗爭,致該公司多次向宜 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挖掘宜蘭縣五結鄉○○○○道路自2公 里80公尺起至3公里50公尺止,埋設瓦斯輸氣管線一案,均 未獲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許可。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間,為取得宜隆瓦斯公司信賴,遂邀 約不知情之乙○○,再由乙○○向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 73 巷號5樓之宜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隆營造公司)負責 人陳振義介紹承包宜隆瓦斯公司丙烷混合氣供應廠土木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渠3人議定由乙○○及陳振義負責系爭 工程供應廠之土木施工,並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利潤;而丙○ ○則負責公關及業務管理即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由丙○○ 取得此部分公關業務管理費用。嗣丙○○乃至宜隆瓦斯公司 ,向該公司秘書兼課長之己○○佯稱其與地方人士關係良好 ,可以幫忙處理民眾抗爭,最好能低調處理等語,之後丙○ ○復介紹與其交情良好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秘書之庚○



○予己○○認識,並與己○○商議由宜隆營造公司承包系爭 工程,土木工程施工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公 關及業務管理費5,000,000元,總計1 5,500,000元,己○○ 遂報請宜隆瓦斯公司董事會決議,致使宜隆瓦斯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丙○○確能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由宜隆營造公司 完成系爭工程,使宜隆瓦斯公司順利設置丙烷混合氣供應廠 ,遂於89年10月6日,與宜隆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振義、代表 人丙○○及乙○○,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且在契約 第32條第4項明定:「公關及業務管理費用給付辦法如下: ⑴為因辦理宜22線道路埋設管線路證之申請得於簽約完成後 ,10日內給付30 %之預付款,計1,500,000元。⑵完成土建 工程報請宜隆瓦斯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30%,計1,500,000元 。⑶完成全部工程含宜22線道路管線埋設工程,經驗收合格 後付清尾款。‧‧。」,宜隆瓦斯公司並於89年10月20日, 依約將30%預付款1,500,000元給付宜隆營造公司,而宜隆營 造公司於扣除營業稅後,即將1,385,714元交付丙○○,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供己購買蘭花等私人用途,花用殆 盡。
二、而丙○○為接續遂行詐得上開契約所定其餘公關及業務管理 費用3,500,000元之目的,遂請託不知上開公關及業務管理 費用乙事之庚○○,渠2人均明知庚○○為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秘書,係承鄉長之命處理事務,其並非承辦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人員,亦無決定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推由庚○○告知己○○宜隆瓦斯公司申請上開挖掘道路 許可證須低調處理,因此所有文件均交由其處理,己○○ 遂未循正規遞送公文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程序,而於89年 10月24日,在宜蘭市某餐廳,與庚○○丙○○餐敘中, 將宜隆瓦斯公司89年10月24日八九宜瑞字一九七號使用公 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下稱第197 號 挖掘申請書)交付庚○○,嗣於89年11月13日,庚○○乃 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將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條戳章、「中華民國八九年十一月『 』日、(八十九)五鄉『』字第『』號」發文日期暨字號 條戳章,蓋印在第197號挖掘申請書上各1枚,並在發文日 期暨字號印文『』(即空白處)處填載:「中華民國八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五鄉『建』字第『12347 』號」,且在答覆欄『』(即空白處)填載:「⑴所請應 予許可,計挖掘路面『582』平方公尺,規定單價每平方 公尺『660』元,共計代辦路面工程費『384,120 』角應



繳清後,方得開挖。‧‧。」(下稱挖掘答覆許可書), 隨即於89年11月13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門口,將挖掘 答覆許可書交付丙○○,由丙○○持至宜隆瓦斯公司,交 付該公司總經理丁○○,而丁○○於收受後不疑有他,轉 交己○○處理,己○○乃於89年11月16日,至宜蘭縣五結 鄉公所繳納上開路面工程費384,120元,足以生損害於宜 隆瓦斯公司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二)而宜隆瓦斯公司於繳交上開工程費後,乃於89年12月20日 製作八九宜瑞字第二0二號函,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第202號函),並於同日由己 ○○將該函持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交付庚○○,嗣庚○○ 乃於90年1月17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偽造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鄉建字第00七二七號 函,其主旨欄載明:「貴公司函請申挖宜22線道路2K+080 ‧3K+050路段埋設管線許可一案,本所同意自本(九十) 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惟為維護公共安全, 在開挖前仍應先經本所核備後始得施工,請查照。」;說 明欄載明:「復貴公司89.12.20八九宜瑞字第二0二號函 。」,並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條戳章蓋印在該函文上(下稱第727號同意函),隨即 於90年1月17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門口,將第727號同 意函交付丙○○,由丙○○持至宜隆瓦斯公司交付丁○○ ,足以生損害於宜隆瓦斯公司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對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宜隆瓦斯公司再於90年7月10日製作(九十)宜瑞字第 二一五號函,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發給挖掘許可證明 (下稱215號函),並於同日由己○○將該函交付丙○○ 委請轉交庚○○,宜隆瓦斯公司見仍未獲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函覆,乃於90年12月28日製作(九十)宜瑞字第二二一 號函,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明( 下稱第221號函),並於同日由己○○將該函持至宜蘭縣 五結鄉公所交付庚○○簽收。而宜隆瓦斯公司因見第215 號、第221號函均未獲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覆,乃心生疑 慮,遂於92年2月7日以(九十二)宜瑞字第二三一號函請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明(下稱第231號 函),並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經宜蘭 縣五結鄉公所收文後,依第231號函附之第727號同意函影 本查證結果,發現該同意函字號係套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90年1月16日收受國立臺灣大學函文之字號,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會(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 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 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 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 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 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 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 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於92年6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被告丙○○庚○○均同意接受測謊,經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結果:「一、丙○○稱:(一)未交付金錢給庚 ○○。(二)未招待庚○○喝花酒。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偽造之五結鄉公文是庚○○ 所交付。問題(三)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二、庚○○稱:(一)丙○○未招待渠喝花酒。(二)丙○ ○未交付金錢給渠。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此有調查筆錄2份、該局92年6月20日調科參字 第0920019479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1 頁、第140頁;偵卷第108頁)。惟上開報告書除於測謊方法 欄載明「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記載上開鑑定結果外 ,對於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測謊員之能力、資格、測謊 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鑑定經過事



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於92年5月9日、92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調 查卷第124頁至第130頁),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庚○○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於92年5月14日調查筆錄(見調查卷第100頁至 第101頁),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未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
(三)證人張其琳於9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己○○於92年5月12 日及9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丁○○於92年5月9日調查筆 錄、甲○○於9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乙○○於92年6月10 日調查筆錄、馬中武於92年5月7日調查筆錄、李哲清於92 年5月7日調查筆錄、戊○○於92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見 調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第33頁至 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 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3頁),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 據,依上開規定,皆不得作為證據。
(四)宜隆瓦斯公司內部簽呈、大事記各1份(見調查卷第31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且未經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作為證據。
參、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定有明文。本件宜隆瓦斯公司之發文簿 1本(見調查卷第141頁至第171頁),經證人己○○於94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自89年至92年間,我在宜隆瓦斯公 司擔任秘書兼課長,調查卷所附發文簿是我們公司的,這些 都是我記載的,發文簿「錢」字是庚○○在90年12月28日親



自簽的,該函是我親自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交給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7頁)。核與被告庚○○於94年12 月22日本院審理中供承:那天說有公文放在我的桌上,要我 簽收,我就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且觀之 該發文簿中文別為函、申請書者;備考欄大部分均有收文單 位之戳記或簽收人簽名。則該發文簿雖非己○○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然其既具有上開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一、被告丙○○坦承事項及其佐證證據: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 契約書,嗣收受1,385,714元花用殆盡,且分別於上開時 、地有交付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予丁○○之 事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50頁 、卷二第102頁)。
(二)佐證證據:
1、證人乙○○、丁○○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2、工程契約書、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影本各1份 (見調查卷第102頁、第106頁;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 3、89年10月20日被告丙○○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
二、被告丙○○庚○○之辯解: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辯稱:
1、被告丙○○並沒有詐欺之意思,因等了2年都沒有開工, 才將宜隆瓦斯公司所交付之金錢拿去買蘭花等。 2、且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均係同案被告庚○○ 叫我到五結鄉公所門口,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的,我不知 道是偽造的。
(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
1、被告庚○○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秘書,對宜隆瓦斯公司申 請開挖宜22線道路埋設瓦斯輸氣管線有監督許可之權限, 就答覆挖掘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本有製作之權限,自 無偽造之問題。況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所蓋 印文模糊,是否偽造,亦容有疑義。
2、且被告庚○○亦未曾收受第197號挖掘申請書、第202號函



、第215號函,而證人己○○證述第215號函副本有函公路 局第四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 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函覆結果並無收受該函,可見證人己 ○○所言不實。
3、又被告庚○○未曾說低調處理,因為本件附近居民強烈抗 爭,係說一定要跟居民協調,而去梅龍鎮餐廳是在講要跟 百姓溝通的事情。
4、另被告庚○○也沒有交付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 函給同案被告丙○○。宜隆瓦斯公司要設廠,當地民眾反 彈聲音很大,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希望宜隆瓦斯公司與當地 居民協調,站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立場,怎麼可能核發挖 掘道路許可證給宜隆瓦斯公司,可見證人丙○○所言不實 。況丙○○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被告,倘其稱係庚○ ○交付即可卸責,故其所言實難採信。
5、而被告庚○○雖有簽收第221號函,然此係因當時收發人 員不在座位上,故才代為簽收,那天說有公文放在我的桌 上,要我簽收,我就簽收,後來我去開會,回來後公文就 不見了。
三、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丙○○有無施用詐術,致使宜隆瓦斯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
⑴證人戊○○即原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94年3月 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宜隆瓦斯公司申請開挖前,民眾就 有反彈,因為供應廠是在宜蘭縣五結鄉三興村,對於土地 價值及安全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於9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技士時,有收 到宜隆瓦斯公司申請挖路,村民反對聲音很大,縣政府在 調查許可設廠,我們暫緩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佐以證人己○○即宜隆瓦斯公司秘書兼課長於92年8 月13日偵查中證述:宜隆瓦斯公司在宜蘭縣準備建廠多年 ,一直受到地方抗爭(見偵卷第65頁)。證人丁○○即宜 隆瓦斯公司總經理於9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宜隆 瓦斯公司有申請挖路埋設管線是要設自然瓦斯廠,曾經申 請過未核准,縣政府告知宜隆瓦斯公司民眾有反對,如果 沒有溝通無法設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且宜隆 瓦斯公司於85年10月14日、86年9月17日,分別曾向宜蘭 縣五結鄉公所就挖掘宜22線道路埋設瓦斯輸氣管線提出申 請,嗣宜隆瓦斯公司復於86年12月26日函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檢送該公司申挖宜22線道路埋設地下管線工程計劃書



、圖等,而該函經證人戊○○擬辦內容提及:「‧‧廠址 附近居民聲音未息前‧‧請核示。」,並呈建設課課長擬 辦:「在附近居民反對聲平息後再行核發可否請核示。」 ,再呈被告庚○○代批「如建擬」,此有該公司發文簿1 本、(86)宜瑞字第105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75 頁、145頁、第147頁)。可證宜隆瓦斯公司在宜蘭縣五結 鄉三興村之丙烷混合氣供應廠設廠計劃,雖於85年間業經 宜蘭縣政府核准,惟因屢遭民眾抗爭,致該公司自85年起 ,多次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挖掘宜22線道路自2公里 80公尺至3公里50公尺止,埋設瓦斯輸氣管線一案,均未 獲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許可。
⑵而證人乙○○於92年9月29日偵查中證述:約於89年間丙 ○○來找我,談合作承包宜隆瓦斯公司土木工程,他說因 為他住宜蘭縣五結鄉對地方比較熟,可以解決當地民眾抗 爭事情,之後我和宜隆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振義承包宜隆瓦 斯公司建廠的工程。建廠的資金是我們估價後,向宜隆瓦 斯公司報價。我只承包供應廠本身的土木工程,瓦斯管線 不在承包範圍,公關費5,000,000元都歸丙○○,由他負 責排除抗爭,營造部分利潤歸我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 79頁)。
⑶又證人己○○於92年8月13日偵查中證述:於宜隆公司工 程發包時,丙○○直接到宜隆瓦斯公司說:「他和地方上 很熟,而且你們這件事已經鬧得那麼大,泛政治化了,最 好能低調處理。」,後來丙○○說他和庚○○很熟,就介 紹庚○○和我們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94年3月1 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9年間宜隆瓦斯公司有與宜隆營 造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內容是丙烷混合氣供應廠, 契約第32條所指公關費,是簽訂契約時,宜隆營造公司認 為有必要與附近民眾溝通,所以要求在工程費用裡面5,00 0,000元做為疏通民眾費用,是乙○○與被告丙○○所說 。5,000,000元是分成3期,第1期簽約後先付1,500,000元 ,工程到某階段時,再付1,500,000元,工程完工後再付 2,000,000元,這個費用包括取得道路路權許可。關於道 路開挖的事情是我與丙○○聯絡,丙○○自己到我們公司 來毛遂自薦,說他對宜蘭縣五結鄉地方民情很熟,可以幫 忙處理抗爭的事情。我之前就知道庚○○是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的秘書,不是很熟,後來透過丙○○的關係比較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於94年12月22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丙○○當時到我們公司說他有辦法去處理抗 爭,可以去溝通協調,丙○○說他曾經是住在宜蘭縣五結



鄉,而且帶我和總經理去拜訪過宜蘭縣五結鄉鄉長、村長 ,去做良性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⑷佐以證人丁○○於92年9月19日偵查中證述:宜隆瓦斯公 司和宜隆營造公司簽約,由他們負責埋設管線及建廠,公 關費是因地方上抗爭很激烈,所以他們要求多一點錢,經 過報准公司董事會許可後,才和宜隆營造公司簽約等語( 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9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 述:宜隆瓦斯公司和宜隆營造公司簽約包括設廠和挖路工 程,因我們與老百姓關係不是很好,宜隆營造公司說他們 在地方很久,關係良好,才託他們做,他們說可以得到老 百姓同意,我們就與他們簽約。簽約內容是平撫老百姓的 情緒可以設廠,公司同意5,000,000元解決,恐怕事情沒 有那麼順利,才用分期給付,我們先給付第1期款是30%, 計1,500,000元,是請宜隆營造公司去跑路溝通的費用, 給付約定內容詳如工程契約書所載。本件宜隆瓦斯公司聯 絡主辦人係己○○,都是由己○○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⑸復觀之宜隆瓦斯公司確與宜隆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振義、代 表人丙○○及乙○○,於89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其中第3條明定:「工程總價:土木工程施 工費計10,500,000元、土木工程及公關業務管理費5,000, 000元,總計15,500,000元(含稅)。」;第32條第4項 明定:「公關及業務管理費用給付辦法如下:⑴為因辦理 宜22線道路埋設管線路證之申請得於簽約完成後,10日內 給付30 %之預付款,計1,500,000元。⑵完成土建工程報 請宜隆瓦斯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30%,計1,500,000元。⑶ 完成全部工程含宜22線道路管線埋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 付清尾款。‧‧。」,且宜隆瓦斯公司於89年10月20日, 依約將30%預付款1,500,000元給付宜隆營造公司,而宜隆 營造公司於扣除營業稅後,即將1,385, 714元交付丙○○ ,此有工程契約書1份、89年10月20日被告丙○○簽收之 收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1 28頁)。
⑹綜上證據,可證被告丙○○於89年間知悉宜隆瓦斯公司向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挖掘上開道路埋設瓦斯輸氣管一案 ,屢未獲許可,其為取得宜隆瓦斯公司信賴,遂邀約不知 情之乙○○,再由乙○○向不知情之宜隆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振義介紹承包系爭工程,渠3人議定由乙○○及陳振義 負責系爭工程供應廠之土木施工,並取得此部分工程款利 潤;而丙○○則負責公關及業務管理即取得道路挖掘許可



證,並由丙○○取得此部分公關及業務管理費用。嗣丙○ ○乃至宜隆瓦斯公司,向該公司承辦人己○○佯稱其與地 方人士關係良好,可以幫忙處理民眾抗爭,最好能低調處 理等語,之後丙○○復介紹與其交情良好之庚○○予己○ ○認識,並與己○○商議由宜隆營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土木工程施工費10,500,000元、公關及業務管理費5,000, 000元,總計15,500,000元,己○○遂報請宜隆瓦斯公司 董事會決議,致使宜隆瓦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丙○○確 能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由宜隆營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 使宜隆瓦斯公司順利設置丙烷混合氣供應廠,遂於89年10 月6日,與宜隆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振義、代表人丙○○及 乙○○,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宜隆瓦斯公司並於 89年10月20日,依約將30%預付款1,500,000元給付宜隆營 造公司,而宜隆營造公司於扣除營業稅後,即將1,385,71 4元交付丙○○
2、被告丙○○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丙○○於92年10月8日偵查中供承:公司撥了1,500,0 00元,我實際拿了1,300,000餘元,我拿去買蘭花700,000 餘元,其他的錢我自己用掉了,和工程的公關項目沒有關 係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94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供 承:我所收的1,300,000餘萬元,拿去買蘭花,買了800,0 00餘元,另500,000元也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復觀之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均係偽造( 詳後述),顯見被告丙○○自始即無為宜隆瓦斯公司取得 挖掘道路許可證之真意,足認被告丙○○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仍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 語,顯然不足採信。
(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被告庚○○就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有無製作 之權限?
⑴按鎮公所置秘書1人;縣轄市公所置主任秘書1人,分別承 鄉鎮縣轄市長之命,處理事務,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 織規程準則第3條定有明文。可知被告庚○○係承宜蘭縣 五結鄉鄉長之命處理事務。
⑵而證人戊○○於94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申請 挖掘單位要提出申請書,經由收發轉給建設課,再簽承辦 人,承辦人看是否所管轄的道路,然後簽意見給一級主管 ,由課長判行,不需要會簽。宜隆瓦斯申請開挖前,民眾



就有反彈,鄉長交代這個案子要交給鄉長親自處理,其餘 就由課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且承 前述宜隆瓦斯公司86年12月26日(86)宜瑞字第105號函 ,經證人戊○○擬辦內容提及:「‧‧廠址附近居民聲音 未息前‧‧請核示。」,呈建設課課長擬辦:「在附近居 民反對聲平息後再行核發可否請核示。」,再呈被告庚○ ○代批「如建擬」(見調查卷第75頁),可知被告庚○○ 僅係代理鄉長批示該公文。足證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挖掘道路,承辦人員係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 課長,而宜隆瓦斯公司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瓦斯輸氣管線乙 案,因涉民眾抗爭,鄉長始曾交代承辦人員,須交由鄉長 親自處理,況依上開準則規定,被告庚○○僅係承鄉長之 命處理事務,其既非宜隆瓦斯公司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瓦斯 輸氣管線之承辦人員,復無獨立決定之權限,其就挖掘答 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自無製作之權限甚明。故被 告庚○○辯稱:我有製作答覆挖掘許可書、第727號同意 函之權限,顯不足採。
2、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是否係偽造之公文書 ?
⑴證人戊○○於94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2年2月7 日,我有收到宜隆瓦斯公司申請核備函,承辦人是另1位 技士,我已經升課長,我們懷疑這件事情從來沒有核准, 為何會收到我們核發的函,經查詢後許可函文號是民政課 回覆國立臺灣大學的文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於9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調查卷第52頁所 示91年1月28日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 申請書是我發文的。第727號同意函我沒有看過,一般准 許挖路只要有調查卷第52頁所示公文即可,就在申請書後 面就直接答覆,承辦人欄要蓋承辦人的職章,除非有特殊 情形,才會以另外的公文答覆。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是於92 年2月7日才得知宜隆瓦斯公司申請核備,函底下都會蓋收 文戳,並加註文號,及由何科室承辦。第727號同意函之 字號,後來經查證是國立臺灣大學來申請觀摩之收文號碼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⑵且證人李瑄曜於92年11月3日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在宜蘭 縣五結鄉公所擔任課員,所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的官印、 簽章、條章,都要經過我才能發文,另外還有一些人民申 請案件要蓋簽章,若是證明書還有蓋關防。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用印,除了我休假或出差,原則上都是要經過我,發 文也要經過我,除了我以外,沒有人可以取得宜蘭縣五結



鄉公所用印,如果我休假或出差都由其他秘書室的人代理 ,不曾發生過秘書自行用印,庚○○不曾拿公文來請我用 印,第727號同意函不應該蓋那種章,應該是要蓋鄉長的 簽字章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⑶此外,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未曾收受第197號挖掘申請書, 亦未答覆許可挖掘,復未於90年1月17日核發第727號同意 函,有該所92年5月6日五鄉建字第0920005428號函及所附 總收文索引簿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2頁、第243頁 至第249頁),復有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國 立臺灣大學90年1月10日90校文字第000785號函各1份在卷 足憑(見調查卷第14頁、第102頁、第106頁)。 ⑷由上證據,可證挖掘答覆許可書所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中華民國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五鄉 『建』字第『12347』號」發文日期暨字號印文各1枚,及 答覆欄所載內容,均係偽造;而第727號同意函所蓋「宜 蘭縣五結鄉公所」印文1枚,及該函所載內容,亦係偽造 ,上開答覆挖掘許可書、第727號同意函均係偽造之公文 書至為明確。被告庚○○仍辯稱:挖掘答覆許可書、第72 7號同意函並非偽造等語,亦不足採。
3、被告丙○○庚○○有無共同偽造,進而行使答覆挖掘許 可書、第727號同意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92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我在宜蘭縣五結 鄉公所任職秘書室收文員,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收文方式為 郵差來由我統一收文並登入收文簿,且在文書上蓋上收文 字號及日期,之後按照承辦課室送至各課室,我請假時會 有代理人,若我只是暫時不在位子上,應該會先放在我桌 上,等我回來再處理,宜隆瓦斯公司第197號挖掘申請書 、第202號函、第215函、第221號函,都不是我收文的, 這上面都沒有蓋收文章。秘書沒有和我說過代我收受公文 ,之前也沒有幫我收過公文,我們是同一樓層同一間辦公 室,只是我的位子在最前面,秘書的位子在最後面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9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自89年至90年間,在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擔任收文工 作,我都沒有收到宜隆瓦斯公司90年7月10日、90年12月 28 日催辦公文,電腦裡面都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7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總收文索引簿、國立 臺灣大學90年1月10日90校文字第00785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見調查卷第17 5頁至279頁)。足見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收文均係由收文員統一收受,並登入收文簿,嗣在收受 之函文上蓋收文字號暨日期印文後,送交各承辦課室,具



有一定收文及處理程序,而被告庚○○既係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之秘書,對上開收文及處理程序當知之甚稔。 ⑵又證人己○○於92年8月13日偵查中證述:第197號挖掘申 請書、第202號函、第215號函、第221號函都是我經手辦 理的。丙○○說他和庚○○很熟,就介紹庚○○和我們認 識,庚○○當面和我提過最好能低調處理,所有申請文件 ,他私下處理就好,我們尊重他的意見。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通知我們繳交路修費(指挖掘答覆許可書),繳完路修 費後,也給我們第727號同意函,是丙○○送到宜隆瓦斯 公司給丁○○,因為同意函但書上載明在施工前仍須報請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核備,所以我們去函申請核備3次,宜 蘭縣五結鄉公所一直沒有答覆我們。如果按正常程序,公 文應該是要給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收發室,因為庚○○叫我 們交給他,他會私下處理,不必交給收發室,所以就尊照 他的意思,最後1次我親自交給庚○○,並且要他簽名等 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94年3月14日本院審理 中證述:於89年10月24日,在宜蘭市某1間餐廳,我有交 給庚○○第197號挖掘申請書,這次是丙○○邀約的,因 為庚○○告訴丙○○要我們公司對於這件事情要低調處理 ,所以就直接交給庚○○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核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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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