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8號
MLDV,91,訴,68,20021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乙○○
        羅紹遠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扣款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范建華(即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立中期無擔保(即指有擔保人, 但無物保)放款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范建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簽訂中期擔保 放款(有物保,即主債務人范建華有將其自己或他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之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主債務人范建華未按期清 償本息,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六百五十萬 元借款之利息則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均遭被告公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 范建華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 、八○六六號)。
(二)就三十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持上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執行在案,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扣押 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交由被告收取。然依據被告內部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表之記載,此筆借款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到期,但往來明細表上顯示不僅 展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才轉入催收款項,且於原借款期間到期後之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有陸續扣息之事實,而此二次扣 息之時間(各月三十日),又於此筆借款之前各期均於每月八日扣息之時間截



然不同,則顯見被告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有准許延期清償或另已重新訂定還款 協議之情事。
2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扣款完 畢而失效,故被告因此取得之扣押款,共計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 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息,致使原告受到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之情形,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之規定,此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方屬合法,為 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六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
1原告嗣因職務關係調回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工作。詎被告又持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 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在 案,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惟根據原告 所取得被告內部之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之記載,赫然發現主債務人范建華向 被告所借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但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此筆六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竟先劃分扣除二百一十五萬元 後,改以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本金計算,而後逐月償還一萬二千五百元本金,直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未付;而前述劃分之二 百一十五萬元,加上利息三十五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重新 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因原告本身從事銀行業務,違知被告 此等異常劃分扣除貸款金額之舉措十分可疑,故原告仔細調查比對結果,原告 取得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替主債務人范建華承擔債務之約定書二份,原告對 此債務承擔之情事毫不知情;而此二張債務承擔契約書雖均未載明簽立日期, 但其所載承擔金額居然剛好恰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內部 催收及放款往來明細之金額竟不謀而合!加以該筆六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九 年十月十二日起,分別劃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一十五萬元二筆借款後,即 未再有任何違約金計算之記載,由此更可顯見被告有同意主債務人范建華另覓 他人為承擔債務及緩期清償之情事無疑。
2依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 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無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等規定,被告既有同意主債務人范建 華就六百五十萬元債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由范維珺、范維蘭所承擔之情 事,並同意渠等於原借款期間屆至後得以延清償,而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情,故 原告對前述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從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 即應視為消滅而不復存在,故被告尚以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3被告自九十一月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份止所扣得之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 分之一共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息,使 原告受到損害,係屬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此 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原告方屬合法,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已到期,然主債務人范建華屆期 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並未立即將之轉入帳款,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轉入催 收帳款,甚至尚容許主債務人持續繳交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且被告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預收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若依一般銀行實 務作法,就債務屆期後之逾期放款,絕無可能出現預收利息之情形。故顯見被 告有容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系爭三十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例,尚非足採。。(二)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但被告竟於未經 告知原告,及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已與主債務人范建華另行簽訂債務承 擔契約,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所示,便可得知被告與主債務人范華及 債務承人范維珺、范維蘭另行簽訂債務承擔約定書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該往 來明細表中扣除二百十五萬元之記載,係因主債務人提前清償本金二百十五萬 元之沖償云云,更可顯示被告有另行同意將此筆二百十五萬元,加上原借款所 欠利息三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由主債務人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 承擔債務後,另行向被告貸款償付並重新計算利息。由此可知,被告既已同意 范維珺、范維蘭對主債務人范建華之債務予以承擔,故對原告即原債務保證人 已喪失請求權利。
(三)系爭三十萬元借款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係被告對原告依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予以扣款償還之記載,故其所扣款項,每月均含交易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三 項之攤還,此乃一般銀行催收之基本常態。然依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放款客戶 往來明細表所示,縱該筆六百五十萬元後已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清償 期,但其上竟無任何利息或違約金攤還計算之記載!理由無他,絕對係因該筆 借款已因債務承擔及同意延期清償,而約定債務承擔人得先還本金,利息掛帳 暫緩計算,故被告並未於該筆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往來明細表中繼續計算利息 與違約金。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與主債務人間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無疑,而此等 債務承擔約定又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自毋須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四)兩造之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約定條款,並未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列入 已事先拋棄權利之範圍,遑論此定型化約定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而不應予 以適用。
(五)至被告辯稱范建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上開款償還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部分本 金,與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不同筆借款云云,並非實在。蓋系爭六百五十 萬元借款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但被告竟於未經告知原告及未



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已與主債務人范建華另行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故依該 筆借款之往來明細所示,即可得知當時被告有與主債務人范建華及承擔人范維 珺、范維蘭另行簽訂債務承擔約定書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該筆二百五十萬元 借款係屬范建華另行貸款以還前債云云,無異自曝前開往來明細表扣除二百十 五萬元之記載,正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另行同意將此筆二百十五萬元加上原積欠 之利息三十五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由主債務人范建華范維珺、范維 蘭予以延期清償及債務承擔後,另行向被告貸款付並重新計算利息之情事。由 此可知,被告既已同意由范維珺、范維蘭對主債務人范建華之債務予以承擔, 對原告即已喪失連帶給付請求權。至於被告提出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借據,恐 僅係被告為其內部作帳方便,且避免產生漏洞,而要求債務人范建華另行簽署 之形式上借據而已,根本無法作為本件抗辯之證據。(六)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係要求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須預先悉數拋棄民法債 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得享有之合法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於主、客觀 上已產生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兩造之背景、實力觀之,此等定型化約款於簽 約時並無經相對較弱勢之連帶保證人詳細審則而得協商更改之機會,顯屬因無 法更改而只有全盤接受與放棄簽署兩種可能之附合契約,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
(七)雖銀行授信並未限定每一授信戶僅得申請核貸一筆貸款,但被告亦自承訴外人 范建華貸得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之用途,係作為清償如原告所稱之六百五十萬元 借款之部分債款(包括沖償利息三十五萬元、本金二百十五萬元),則此與原 告一再向鈞院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一拆為二,其中二百十五 萬元債款加利息三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由訴外人范建華及連帶保 證人范維珺、范維蘭予以債務承擔後,另行以貸款名義計算利息之主張不謀而 合。而被告實際上不僅未因此多支出任何貸款,反而一方面多出范維珺、范維 蘭二位連帶保證人,且同時可繼續假藉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向 不知情之原告主張權利。此等萬無一失,有百利而無一害之催債保本作法,正 係被告自認為如意算盤之所在。
(八)系爭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清償之款項暨貴行處分借款人及連保證人之財產或擔保品所得之款項, 不足清償本借據全部尚欠時,應先充各項費用,次充違約金,再次充利息,餘 額再清償本金」,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然被告自承其將范建華每月所繳 一萬二千五百元全數沖償本金,豈非等同於自承違約?被告自詡此等先行沖償 本金之行為,係為維護范建華之權益,但實際上被告隱匿債務承擔、延期清償 之情事,無異罔顧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權益。若被告果真係慈善金融家,則何 以於執行原告之財產時,照常先充利息,再充違約金,最後沖償本金?由此可 知,被告所辯均屬前後矛盾、荒謬至極之詞,實在不值一提。至於被告復稱銀 行內部按客戶繳納能力為收取沖償,並非變更授信條件云云,適足證明被告眼 見訴外人范建華繳納能力漸生危機,乃一方面促其另覓其他保人辦理債務承擔 ,一方面製造藉口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行使求償權利,意圖一石二鳥之居心,



昭然若揭。
(九)被告藉此等借據約定條款,本係銀行在從事相同貸款行為之定型化製式書面約 款,無論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欲向被告貸款借錢,勢必只有照單全收簽 署一途,此若非定型化約款,又係何物?而約款中諸多要求義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預先拋棄法定權利之內容,其不公平顯而易見。(十)原告因前配偶范維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便已向當時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獲 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但范維鳳仍因 下落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故原告迫於無奈,復以范維鳳惡意遺棄為由,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 原告勝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原告方持上開判決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范維鳳離家出走時起,即與范建華等 人關係交惡,而范建華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發生滯納情事,雙方關係更形同水 火;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職務調動搬回桃園居住後,與范建華等人形同 陌路,鮮有往來,則范建華等人另與被告有延期清償及債務承擔之約定,當然 不會主動告知原告。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范建華違 約未償付貸款而遭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予執行,雖感萬分無奈,但因被 蒙在鼓裏,對前述延期清償及債務承擔之情事既不知情,只能依法逐月讓被告 扣薪。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方於偶然業務查詢中得知上情,深感遭被告不當 扣款,立刻依法提起本訴,於法於理於情均無違誤。原告為自己權益依法主張 ,若獲鈞為肯認予以勝訴判決,亦僅被告須返還此等不當扣款,並轉向主債務 人范建華追討而北;主債務人范建華原係向其貸款之人,當然須負最後之完全 清償責任。此豈有任何個人恩怨情仇存在之可能?被告所言全屬狡辯,不值採 信。
(十一)展期不等於借新還舊,展期是到期延長,亦不會更改帳號,而借新還舊則係 借新債務還清舊債務,有二個不同的帳號。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 保證人所借二百五十萬元之帳號,與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帳號不同,明顯 即為借新還舊之債務承擔,至於四百三十五萬元,被告與范建華協議清償方 式,所以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帳號、到期均未變。在被告銀行作業中,不 論展期、借新還舊、協議清償,均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之延期清償, 原告就系爭二筆借款已毋須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竹 商銀授管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公布日期,在系筆二筆借款發生時間之 後,不具證明力。另依被告提出之授信戶貸放類歸戶資料查詢報表中記載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訂約金額三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訂約金額四百三 十五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申請,上開日期可能是被告與主債務人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達成延期清償約定之日。系爭三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 九日即已視為到期,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視為 到期,但原告提出之主檔查詢與更新表卻記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確實 有到公司上班,並未向被告公司辦理申請借款。



(十二)在一般銀行實務作業上,對於債人借款借期屆至時,無法足額還款之對應方 式,乃設有「展期」、「借新還舊」、「協議清償」等不同之解決方案,茲 分敘如下:
1稱「展期」者,指銀行債權擔保無虞且債信良好之貸款客戶,於借款期間繳 息一切正常,晊借貸期屆至時仍無法全數償還本金,但仍有資力正常繳息, 故經銀行同意後,延期其借貸期繼續繳息也。蓋銀行貸款予客戶之最大收益 ,即為貸款利息之進帳,苟債務人信用狀況尚屬良好,則利息繳得越多,銀 行收益也越大。
2稱「借新還舊」者,指貸款客戶另向會借貸款榑,再以此貸得款項清償原有 債務之意。此時,債務人原有債務之本金與利息乃原則上一次還清,而對銀 行之新債務則自新貸款貸得時起算利息。
3稱「協議清償」者,指貸款客戶之清償期已屆至,但仍無法清償完畢,其信 用狀況亦無法以前述「展期」或「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便先轉入逾放催 收款項後,再由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清償之事宜,例如:分期清償、緩期清償 、另覓人保物保等。
此三種還款方式,為確保銀行權時,銀行均會通知原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並詢問其是否榞意繼續充任連帶保證人,或另行要求債人重新提供人保物 保,從而免除原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
(十三)系爭三十萬元借款,主債務人范建華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後未正常繳息, 惟根據被告內部放款與催收往來明細表觀之,可知被告對此筆三十萬元借款 ,不僅於主債務人范建華未正常繳息時開始進行催討,且於借款期間屆滿後 亦未立即轉入轉收款項,而係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方轉入催收款項,其間 且尚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次扣息,與該筆借 款原扣息日期為每月八日,明顯不同,顯見被告與范建華間確有延期清償之 情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即應予免除,自 不再負償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合法,其抗辯亦屬矛 盾無據。
四、證據:提出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四紙,債務承擔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各 二件,以及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之大園郵局第六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苗院興執良一○○五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執行命令影本、本 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 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苗院月執良八十九字第一○○五號 通知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五六七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同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請求停止扣 款及返還款項狀影本、扣款明細表、員工簽到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借據之約定,借款屆期即理所當然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保證人等即應負



帶全數清償之責,惟或因借款人、保證人當時資力不足之故,無法屆期為全數 清償,故而有到期後再為繳納之情形發生,其再為繳納之行為,僅係一部清償 ,非為全數清償之意旨,此一部分清償經債權人受領後,僅生是否溢領及溢領 部分之給付應否返還之問題,而非債權人前受領一部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 不存在(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例),況被告亦未與 借款人、保證人達成延期清償之約定,貸款到期後一部清償,按前開判例旨趣 ,不得謂延期清償契約之成立;此外,兩造亦特別約定,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 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原告即不得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作為不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 ,顯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實不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債務承擔約定書,僅係被告與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尚在協商當中 之議定,並未完成辦理債務承擔之程序,此由債務承擔契約書上未簽立辦理之 日期可知,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況系爭六百 五十萬元借款之帳號始終為五九三三–一八二八號,並未如原告所稱劃分為二 。另原告所稱放款往來明細中劃分扣除二百一十五萬元部分,為主債務人提前 清償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沖償,非謂債務承擔之態樣,有放款往來明細可稽 。
(三)系爭三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兩筆借款,並無原告所謂延期清償之事實。該二 筆借款均於借款期間內發生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情事,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 告與被告所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有效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主債務人未依 債之本旨為全數清償,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之債權仍存在,原告既為連帶保證 人,即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自難謂其勿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以被告收取原 告之薪津,沖償尚欠之借款,係有理由。
(四)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轉入催收帳款,催收金額為本 金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三十六萬零二百零八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主 債務人范建華,邀同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並以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中之三十五萬元抵償上開積欠之利息,另 二百十五萬元則用以清償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二百十五萬元,又范建 華另繳納利息一萬零二百零八元,而清償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至於范建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金予被告,係因范建華清償能力有限, 故被告不得已才同意其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計。(五)按一般金融業界授信習慣而言,並未限定一授信戶僅能申請核貸一借款,故本 訴外人范建華邀同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被告會申貸借得 二百五十萬元,此係被告銀行另行評估范維珺、范維蘭等財力與資力再為核貸 ,該二百五十萬元借亦根據范建華范維珺、范維蘭之償還能力而約定其繳納 方式,並另立放款帳號五九三四–四五六八號,目前該筆貸款仍繼續繳納中, 雖其資金用途用以清償本件系爭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借款,惟未全數清償,僅 生是否溢領或溢領部分之給付應否返還之問題,而非債權人前受領一部清償之 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六)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轉入催收款後,含利息尚欠金額合計六百八十六萬零二 百零八元,經范建華清償利息一萬零二百零八元,另再清償二百五十萬元,沖 償利息三十五萬元、本金二百十五萬元,仍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元,其後攤 還方式僅沖償本金部分,係因訴外人范建華入於轉繳帳戶之款項不足,故無法 沖償每月應納利息五萬餘元,故銀行內部沖償作業僅能以其所入款項沖償本金 部分,況該筆借款業已到期,收取本金亦屬天經地義之事,若被告銀行不予理 睬,待范建華每月繳納累計一定金額後再為沖償利息,此種作法是否已枉顧范 建華之權益?再者,社會大眾是否亦因此而認為銀行係以經濟上強者壓榨一般 老百姓?此非一般人之常情,況利息僅目前暫不予收取,待日後范建華能力已 足再為收取。且該筆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帳號貸放至今均為五九三三–一八二八 號,仍有尚欠未為清償,並無延期清償之情事。再者,銀行內部按客戶繳納能 力為收取沖償並非授信條件之變更,何以需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 既為連帶保證人,本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既有尚欠未獲清償,即應負連帶 償還之責。
(七)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此際,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之謂。蓋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 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反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 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 契約,且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 原加既未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 效。況兩造既特別約定,非至借款之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故原告 不得執上開法條規定,作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八)原告既有正當職業,且為收入寬裕之銀行從業人員,按一般常理,被告銀行豈 有草率辦理延期清償,而放棄對其求償?又訴外人范建華乃原告之前岳父(原 告前妻范維鳳范建華之女),原告亦承認八十九年間因與其前妻理念不合而 離婚,並與其前妻之家屬關係已屬交惡,且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與其前妻 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三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即發生滯納,被告遂對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扣取原告薪津沖 償,截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已將該筆貸款全數沖償完畢(即鈞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一般人之常情,若認為該扣取薪 津屬不當得利,應隨即提出異議,而非任其權益受損,時過二年餘才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有不當得利,而向被告銀行請求返還,實非一般常態。若非 原告已摻雜個人之私人恩怨情仇,何以遲至今日,始對於扣取薪津一事耿耿於 懷有所不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憑空捏造辦理延期清償、債務承擔之 事實,似有拖延時間以延緩扣薪一事,以求是否能倖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九)所謂展期,即借新還舊之意,為原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再向銀行辦理一筆新貸



款,另立一筆新帳號,將已到期之借款全數清償之意。而本件系爭六百五十萬 元借款,雖經該筆借款人另邀兩位保人向被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清償該筆六 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部分,然僅屬部分清償,並非銀行業者辦理借新還舊之態樣 。而被告銀行辦理債務延期清償之相關規定,延期清償應由借款人或保證人出 具無法如期清償之申請書,經核准後須填具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償還方式,惟系 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至被告銀行辦理延期清償之申請,且 據被告銀行歸戶資料電腦表查詢結果,系爭二筆借款之帳號及到期均未變更。 而被告銀行所謂催收款項,係指逾期放款於清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之款項,該 清償期有以約定日期定之者,或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而系爭二筆借款,分 別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主張到期,故分別計算六個月 ,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轉入催收款。(十)范建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分別以原告、范維珺及 原告、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借新還舊,但因原告未簽名 而未辦成,因此被告才就系爭二筆借款未受償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十一)綜上所述,該二筆借款既依正常貸放程序依規辦理,原告亦承認分別擔任該 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就該二筆借款並無延期清償及允許債務承擔 之情形,既然被告就該二筆借款,亦以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原告 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對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扣取薪津,自屬依法律上之 原因而取得之利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繳戶查詢報表、主檔查詢與更新各 二紙、被告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竹商銀授管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空 白之延期清償切結書影本、空白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影本、被告銀行逾期放款、 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影本及五九三二–二○五五帳號、五九三二–四五六八帳 號及五九三三–一八二八帳號之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南崁分行查詢該行行員之優惠存款限額、 利率及原告之優惠存款帳號、發薪日,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一○六 號,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范建華向被告告貸二筆定期消費借貸契 之連帶保證人,固應就主張債務人范建華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向鈞 院聲請對主債務人范建華及被告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八○六六號 支付命令確定後,竟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將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展延至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才轉入催收款項,且於原借款期間到期後之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尚有陸續扣息,並將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劃分為 二,准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借新還舊,清償其中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及三十五萬利息



,其餘四百三十五萬元債務,則以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本金之方式計算,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 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且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條款,要求原告須預先悉數拋棄民 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得享有之合法權利之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 ,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撤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其中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自扣款之日起, 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主債務人范建華於系爭二筆 借款到期後,雖有到期後再為繳納之情形發生,然其再為繳納之行為,僅係一部 清償,非為全數清償之意旨,僅生是否溢領及溢領部分之給付應否返還之問題, 而非債權人前受領一部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且原告提出之債務承擔 約定書,僅係被告與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尚在協商當中之議定,並未完成辦理 債務承擔之程序,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帳號始終為五九三三–一八二八號, 並未劃分為二,扣除二百一十五萬元部分,為主債務人范建華清償本金二百一十 五萬元之沖償,非屬債務承擔,雖上開二百一十五萬元,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時,由主債務人范建華,邀同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二百五十萬元,並以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中之三十五萬元抵償上開積欠之利息 ,另二百十五萬元則用以清償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二百十五萬元,至主債務 人范建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金予被告, 係因范建華清償能力有限,故被告不得已才同意其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後計,原告既為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就該二筆借款並無延期清償 及允許債務承擔之情形,既然被告就該二筆借款,亦以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向原告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對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扣取薪津,自屬依法 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建華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被 告借款三十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 六百五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之清償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 至,主債務人范建華於繳納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利息後,即違約未再繳息,第二 筆借款之清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至,主債務人范建華於繳納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之利息後,即違約未再繳息,各積欠本金三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嗣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范建華及原告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號、第 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 定在案,被告即先後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南崁分行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 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苗院興執良一○○五字第一九三八三號執行命令影本、本 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二 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苗院月執良八十九字第一○○五號 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五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 實,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於擔任主債務人向被告借貸第一、二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否認,惟主張被告允許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 ,未經原告同意,其就上開二筆借款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依被告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竹企銀審徵字第五七六九號函示:「:::四、 延期清償應由借款人出具無法如期清償之理由提出申請,始可受理。受理後屬 營業單位單位授權內案件,應填寫審查意見表,依授權層級決裁。屬送總行之 案件以簡便行文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審查部審核。五、經核准之案件應由原借 保人或相關人填具「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填寫「電 腦資料申請單」送總行更改借款到期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竹商銀授 管字第一九二八號函示:「:::二、延期清償應由借款人出具無法如期清償 之理由提出申請,始可受理,受理後各承辦單位,應填寫授信審查意見表並依 授權階層決裁。:::四、經核准之案件應由原借保人或相關人填具「延期清 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填寫「電腦資駃更正申請單」送總行 更改借款到期日。五、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竹企銀審徵字第五七六九號函予以 作廢」等內容以觀,堪認被告銀行辦理延期清償之程序,不論是於八十八、八 十九年間,均須由借款人出具無法如期清償之理由提出申請,經被告銀行核准 後,應由借款人或相關人填具「延期清償切結書」及「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後 ,填寫「電腦資料申請單」送總行更改借款到期日。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 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固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二紙及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內 容係記載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願承擔主債務人范建華對被告銀行所負之四百 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核其內容非屬延展系爭二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 ,況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又依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表所示,第一筆借款係主債務人范建華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前給付利息,第二筆借款係主債務人范建華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 給付利息,且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約定任何一筆債務不 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上開二筆借款是因主債務人范建華未按期繳納 利息而喪失利益而視為已屆清償期,益徵主債務人范建華並未向被告提出延期 清償之申請。又雖主債務人范建華嗣後就系爭二筆借款曾為部分清償,此為兩



造所是認,惟主債務人范建華既已違約在先,而嗣後所為清償方法又非於清償 期屆至前即已獲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僅係被動接受主債務人范建華所為之一部 清償,尚難認被告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是原告所舉證據既 未能證明主債務人有向被告提出延期清償之申請及兩造有延期清償之合意,依 照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主債務人范建華有向被告提出 延期清償之申請及被告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之延期清償之合意等情,其所舉證 據既未能足以證明其說,縱認被告所辯未經證明,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三)又被告銀行所稱逾期放款係指:「⑴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 理轉期或清償者。⑵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⑶放款 清償期雖未屆滿三個月(第一款)或六個月(第二款),但已向主、從債務人 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⑷放款擔保品已拍定待分配部分。⑸本金未到期而利息 已延滯六個月以之放款。」,此為被告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二條所規定。又「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項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項」,亦為被告訂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理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系爭第一筆借款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屆 至,主債務人范建華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均有按月繳納利息,惟於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八月八日並未按期繳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補繳上開二個月之 利息及違約金,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又未繳息,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 月八日返還本金三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繳納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即違約未再繳息,有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可資 參酌,是被告於第一筆借款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後之六個月內之八十 九年二月九日將第一筆借款從一般放款科間轉入催收款項,與被告前揭處理辦 法並無不合。尚難僅憑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將第一筆借款轉入催收款 項,即認被告有同意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償之事實。又主債務人范建華既未於 第一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向被告申請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其遲延狀態仍在繼 續中,自不因被告向其催收違約金及遲延期利息而使生同意延期清償之法律效 果。是原告主張由被告展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才將第一筆借款轉入催收 款項,且於原借款期間到期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尚有陸續扣息之事實,顯見被告與主債務人范建華間有准許延期清償或另已 重新訂定還款協議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由主債務人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共同承擔債務全部 ,固據其提出債務承擔約定書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主債務人申請由范維珺、 范維蘭承接債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債務承擔約定書僅係主債務人 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之要約,被告並未同意等資為抗辯。按免責債務承擔 ,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是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權承擔契約為之。查本件 主債務人范建華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固曾向被告申請范維珺、范維蘭承接 債務,關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二紙為證,但該債務承擔約定 書上除了主債務人范建華及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部分之簽名蓋章外,並無任



何足以表徵被告公司表示同意之核章,且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立約 日期,尚難認被告已同意主債務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之申請,是被告並不受上開 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縱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已經被告同意,且主債務人范建 華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屆至,主債務人范建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以該筆借款中之三 十五萬元清償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 之利息,另二百一十五萬元則用以清償第二筆借款其中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本金 ,惟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記載為:「願將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後開債務,依併存 之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等言,故縱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有效,亦屬併存之 債務承擔,而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來之債務人包括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仍 負清償之,並無任何由范維珺、范維蘭承擔債務後,其他債務人免除清償責任 之意思,更何況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承擔債務。是原告僅以上 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被告有接受主債務人范建華以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 帶保證人所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清償第二筆借款之部分本金、利息之事實,即 認被告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意,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主債務人范建華之系爭二筆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 被告基於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撤銷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