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冠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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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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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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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7月21日 │14,500元 │94年12月31日 │94年12月31日 │CH25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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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7月21日 │15,000元 │94年11月30日 │94年11月30日 │CH250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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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10月13日 │9,000元 │94年11月15日 │94年11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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