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49號
SLDV,94,重訴,149,200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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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丙○○
      丑○○
      乙○○
      庚○
      子○
兼上五人訴
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癸○○
      壬○○
      辛○○
      丁○○
      戊○○
      寅○○
上六人訴訟
代 理 人 李勇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壬○○、陳壽彰、丁○○戊○○寅○○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甲○○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壬○○、 陳壽彰、丁○○戊○○寅○○癸○○為其繼承人,原 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壬○○、陳壽彰、丁○○戊○○、寅○ ○、癸○○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由被告壬 ○○、陳壽彰、丁○○戊○○寅○○癸○○承受訴訟 ,並無庸再列甲○○為被告。
二、原告起訴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其後補 充更正聲明為: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8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3 月15日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明載:「債權人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 章所得之遺產於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癸○○於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 對於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章所得之產於新台幣貳佰貳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非原告繼 承陳鴻章所得之遺產,鈞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係原告繼承陳鴻章之妻陳李 素梅之遺產,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陳鴻章於56年6 月間以 其妻陳李素梅之名義所購置,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仍 屬陳鴻章所有,實質上仍屬陳鴻章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於94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壬○○、陳壽彰、丁○○戊○○寅○○癸○○為其繼承人。
㈡甲○○、被告癸○○於94年3 月2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3 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 裁定「債權人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章所得之遺產於新台 幣肆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癸○○於以 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鴻章所得之遺產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 月25日查封原告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㈢原告丙○○乙○○分別於93年8 月17日登記取得台北市○ ○區○○段2 小段859 、8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86 0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2 小段87、8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87、8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5),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按:被繼承人為陳李素梅之子 陳哲郎),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22日」。 ㈣原告丑○○庚○子○己○分別於88年3 月15日登記取 得系爭859 、860 地號土地及系爭87、88建號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15),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按:被繼承 人為陳李素梅),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 月27日」。 ㈤陳鴻章於93年7 月2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美瑾為其繼承 人,本院家事法庭分別於93年10月29日、10月26日裁定准予  原告己○丙○○乙○○陳鴻章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並  分別於93年11月25日、11月22日確定。 ㈥陳李素梅前於56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87、



8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3)。 陳李素梅當時為陳 鴻章之配偶。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癸○○於94年3 月24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3 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 裁定「債權人甲○○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章所得之遺產於新台 幣肆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癸○○於以 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鴻章所得之遺產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 月25日查封原告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甲○○於94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壬○ ○、陳壽彰、丁○○戊○○寅○○癸○○為其繼承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能否持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原告共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陳鴻章 之遺產?經查,陳鴻章於「93年7 月22日」死亡,原告丙○ ○、乙○○分別於93年8 月17日登記取得台北市○○區○○ 段2 小段859 、8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860 地號土 地)及台北市○○區○○段2 小段87、8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87、8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5),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22日。原告丑 ○○、庚○子○己○分別於「88年3 月15日」登記取得 系爭859 、860 地號土地及系爭87、88建號建物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1/15),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 為「87年8 月27日」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執全第458 號卷 內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觀諸原告登記取得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期「88年3 月15日」或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92年10月22日」,皆早於陳鴻章之死亡日期「93年7 月 22日」,是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外觀即可認定非屬原 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鴻章所得之遺產,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欠缺執行名義,而不應 准許。再者,「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 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 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 名義登記者。」「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 條之1 、6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係陳鴻章於56年6 月間以其妻陳李素梅之名義 所購置乙節,縱令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9 月27日 以後既仍以陳李素梅之名義登記,自屬陳李素梅所有,陳李 素梅去世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陳李素梅之遺產,原 告係因繼承陳李素梅(或陳李素梅之繼承人陳哲郎)之遺產 ,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謂: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實質上仍屬陳鴻章之遺產云云,自不可採。從而, 原告求為判決兩造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8 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附表:
一、土地:
 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59 地號土地(原告丙○○、  乙○○丑○○庚○子○己○權利範圍各1/15、1/ 15、1/15、1/15 、1/45、1/45)。  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60 地號土地(原告丙○○、  乙○○丑○○庚○子○己○權利範圍各1/15、1/ 15、1/15、1/15 、1/45、1/45)。二、建物:
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7建號建物(原告丙○○、乙 ○○、丑○○庚○子○己○權利範圍各1/15、1/15 、1/15、1/15 、1/45、1/45)。 ㈡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8建號建物(原告丙○○、乙 ○○、丑○○庚○子○己○權利範圍各1/15、1/15 、1/15、1/15 、1/4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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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