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64 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314地號土地(面積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325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326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327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328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233)及 其中314 、325 、326 、32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同小段3066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5巷25號1樓)所有權全部,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0001、收件年期:93年、字號:士林字第107050號、登記日期93年4 月29日所為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5,000,000 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9(面 積1 平方公尺)、64(面積23平方公尺)、314 (面積1051 平方公尺)、325 (面積10平方公尺)、326 (面積3 平方 公尺)、327 (面積3 平方公尺)、328 (面積37平方公尺 )等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233,及其中314 、 325 、326 、32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同小段30666 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5巷25號1 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則居住於同 址之三樓。因9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竹同居,被告乃向原 告稱為免陳麗竹因原告有財產才會與原告同居,並避免原告 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陳麗竹騙取、霸佔,要原告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原告不疑有他,乃與被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94年4 月28日委由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權利範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 權設定(字號:士林字第107050號)。詎於94年4 、5 月間 ,被告竟向原告稱上開不動產原告已無權利,要趕走原告, 原告於94年6 月初邀請長輩高火土、張東生至臺北市○○區 ○○街25號2 樓兩造父母之住所,並請被告同來協調塗銷抵
押權事宜,當時在場者尚有原告之表妹婿周人傑,被告在長 輩協調中固然陳稱該「抵押權是假的,原告並未真的欠伊錢 。」等語,但仍拒不辦理塗銷,嗣原告於94年6 月8 日再向 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仍不同意塗銷,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按兩造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設定 抵押權當然無效,且此項無效之法律行為,為被告於行為當 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原告主張此項設定行為無效,被 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 :當初因擔心原告如伊二哥一樣遭人所騙而將系爭房地出賣 ,故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5,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伊, 實際上原告並未向伊借款5,000,000 元,亦未欠伊任何錢, 94年6 月初在父母住處協調時,伊確實有說抵押權是假的, 伊不願塗銷抵押權是因原告未扶養父母,且當時係原告自願 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亦在庭自承:原告未向伊借款5,000,000 元,本件係因 擔心原告遭人詐騙而設定抵押權,本件抵押權實為虛偽,因 原告未扶養父母,故伊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足見本件 抵押權確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為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本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抵 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