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13號
SLDV,94,訴,313,2006012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陳伊甄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93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已於95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許請瑜(另案審結)於民國(下同)92 年5 月上旬某日,與需錢孔急之訴外人許祥奇張宗榮及被 告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綁架原告勒取贖 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謀議既定,乃於92年5 月5日 上午9 時28分許,見原告駕車抵達台北市○○區○○路,下 車步行之際,由許祥奇、同案被告許請瑜與張宗榮3 人以強 制力,將原告押上車,加以毆打,被告丙○○並嚇稱:「滅 音槍準備好沒,如果不聽話,就朝他屁股開1 槍」等語,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許祥奇旋自前座遞交白色FM2 藥 丸及礦泉水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付原告,強迫 原告服下。同案被告許請瑜乃將原告身上皮夾內之現金9600 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取走,並逼問密碼後。將原告帶往台北 縣五股鄉○○路○ 段128 號榕園汽車旅館拘禁,由被告丙○ ○負責看管,同案被告許請瑜則持盜取自原告皮夾內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台北縣新莊市○○路32 號安泰銀行新莊分行所設之提款機,領取1 萬7000元朋分花 用。同日下午2 時36分,同案被告許請瑜等將原告帶往台北 縣中和市○○路13號之皇都旅館101 號拘禁。92年5 月6 日 凌晨押解昏迷之原告離開皇都旅館,駕車在台北縣市境內繞 行,約3 時30分27秒,撥打電話給原告之妻陳美玲稱:「廖 先生在我們手上,準備500 萬元贖人」,指示陳美玲匯500



萬元贖款至原告所有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清晨6 時許,同 案被告許請瑜、許祥奇、被告丙○○乙○○押往台北縣樹 林市○○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拘禁,同日(即5 月6 日)押 乙○○至桃園市,由被告丙○○出名承租桃園市○○路40巷 2 號6樓606室繼續拘禁乙○○,且以手銬分別將乙○○之雙 手、雙腳銬住。陳美玲依指示匯款17萬元後,由同案被告許 請瑜等人持卡連續提領花用如附表一所示。92年5 月8 日晚 間,原告遊說許祥奇若獲釋放將匯款200 萬元酬謝,經許祥 奇允諾釋放,同案被告許請瑜等則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受有現金9,600 元、被提領167,0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180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不否認限制原告之白由,惟以:原告皮夾內9,60 0 元係原告積欠之91年3 月份薪資及90年度年終獎金,由原 告主動拿給同案被告許請瑜的,且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過高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許請瑜等於上述時地,為向原 告家屬陳美玲勒贖,而擄走原告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 擄人勒贖既遂罪;收受同案被告許請瑜強盜而得之現金、原 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信用卡部份係犯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使原告施用FM2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使人施用第3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於92年5 月5 日上午10時18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2號安泰銀行新莊 分行,及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 金融卡盜領存款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 勒贖罪處斷,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處有期徒8 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刑事影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0 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同案被 告許請瑜其拿取原告皮夾內之9600元係原告積欠同案被告許 請瑜之工資,由原告主動交付給同案被告許請瑜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參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第1 次訊 問同案被告許請瑜,就如何犯下本案,先後供稱:「我約他



們去教訓乙○○,因為他害我的假釋被撤銷。...許祥奇 提議擄人勒贖時,丙○○跟我都說不是要教訓他而已?但許 祥奇說他真的很缺錢,拼一下。我們在皇都賓館決議擄人勒 贖後,就把我買的易付卡裝入許祥奇手機,開始向乙○○家 屬勒贖。」、「我原本約許祥奇張宗榮丙○○計畫要教 訓我老闆,但在押到中和皇都賓館時,許祥奇丙○○打勒 贖電話,才決定要勒贖,這件事是許祥奇主謀。」、「因為 我侵占公司款項,我的假釋被撤銷,那時我很氣,有想要打 乙○○,當時在場的有我、張宗榮許祥奇。」等語。設同 案被告甲○○係因原告積欠薪資及獎金,始強押教訓原告, 同案被告甲○○豈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1 次訊問時,均 未提及乙○○有積欠薪資或獎金之事,並坦承與訴外人許祥 奇、被告丙○○共同犯下擄人勒贖。足見被告丙○○抗辯原 告積欠同案被告許請瑜薪資、獎金等語,不足採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 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原請求因本件勒贖案支出醫藥費用580元,業於9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
㈡現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皮夾內之現金9600元遭被告盜取(臺灣高等法院 認之事實為9000元),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6頁),所辯係原告主動拿給同案被告許請瑜積欠之薪資 及獎金等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自亦應准許。 ⑵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金融卡,自其於華南銀行帳號, 提領167,000 元,被告對此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
原告主張此次被綑綁勒贖情節重大,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因同案被 告許請瑜疑其於假釋出監後,至原告任負責人之豪介公司任 業務員。嗣因竊取豪介公司物品,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盜匪案件之假釋遂經法院撤銷,因認假釋遭撤銷乃原 告所為,並知乙○○資力尚佳,為報復及取錢花用而犯案之 動機;強押原告上車後出拳毆打原告,由被告丙○○恫嚇稱



:「滅音槍準備好沒,如果不聽話,就朝他(指原告)屁股 開1 槍」,並以第3 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 trazepam , 俗稱FM2), 使擄獲之原施用,使呈半昏迷狀態以便控制。 更以手銬將原告的雙手、雙腳銬住。且為迫使原告之妻陳美 玲儘速匯款,由訴外人許祥奇拿1 台拍立得相機,要求原告 伸出手,恐嚇稱:要剁乙○○之食指及無名指,並拍照寄給 陳美玲,如不恐嚇陳美玲,陳美玲不會匯款來等語,經原告 以其可將小指彎曲,纏上紗布,並點紅藥水,假裝手指遭剁 斷,哀求原告等人不要剁其手指,被告等人始作罷之犯罪手 法;勒贖金額原高達500 萬元,之後降為250 萬元,實際取 得176,000 元花用之犯罪所得;原告於92年5 月5 日至同年 月8 日被綁架時,身體所受之不自由,心靈上面臨隨時死亡 的無助和恐懼,被釋放後,無法揮別被綁架的情境,身心對 於週遭的人事物,產生莫名的猜忌和疑慮,終日惶惶不安所 造成之重大損害等情況,及原告係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公司 負責人、大專畢業;同案被告許請瑜亦從事醫療器材買賣, 大專畢業、月收入5 、6 萬元等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各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6,600元(9600+1 67000+0000000 =000000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 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秋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