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優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捷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利息,核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 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權證書新式樣第07 3908號「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專利權(下稱系 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5 月28日起至 99年1 月16日止,被告捷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侑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以販賣之目的自中國大陸進口近似系爭 專利權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並售予訴外人台灣松下電器 公司,經原告於92年4 月4 日委請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知 其即刻停止該侵權行為,詎被告捷侑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專 利權之專利權人,竟於同年月10日函覆,以其進口之車用手 提式冰、熱箱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之外 觀設計專利證書為據,拒不停止,繼續販售予第三人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被告捷侑公司確係故 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被告乙○○為捷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捷侑公司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 新式樣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㈡被告捷 侑公司及乙○○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捷侑公司 及乙○○應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判決書全文於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 版分類廣告欄以3 全批規格刊登1 日。二、被告則以:其於92年元月自中國大陸進口由第三人馬富根在 中國大陸取得專利第00000000.8號專利權之車用手提式冰、 熱箱(下稱系爭車用手提式冰、熱箱),並售予台灣松下電 器公司,同年4 月間原告來函表示系爭車用手提式冰、熱箱 涉嫌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因被告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上開 交易早已完成,並未再販售予他人,且系爭車用手提式冰、 熱箱於中國大陸已取得外觀設計專利,與原告取得系爭專利 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顯係不構成近似之 兩種商品,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縱認該兩種商品 專利範圍近似,惟原告亦未在其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具有冷 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依專利 法第112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筆錄):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權證書新式樣第073908號「具有冷熱功 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專利權(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90年5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16日止。被告自中 國大陸進口販售之車用手提式冰、熱箱(即系爭車用手提式 冰、熱箱)經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 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
㈡對於被告所提第三人馬富根在中國大陸取得專利第00000000 .8 號 專利權,其申請日為西元2001年9 月20日,授權公告 日為西元2002年4 月3 日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92年8 月初向訴外人萊盟RV汽車休閒用品生活館所購買 ,由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車用冷熱箱(型號RVP12B)之 外包裝及商品外觀並未標示專利證號,惟原告於92年8 月25 日所提出之車用冷熱箱(型號RVP12A)之商品左側標示有系 爭專利之證號。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見卷二第16頁筆錄): ㈠被告捷侑公司所販售之系爭車用手提式冷熱箱是否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權?被告乙○○應否負擔連帶之責? ㈡在92年8 月之前原告銷售冷熱箱有無標示專利字號?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判決書全文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1 版分類廣告欄以3 全批規格刊登1 日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捷侑公司所販售之系爭車用手提式冷熱箱是否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專利權?被告乙○○應否負擔連帶之責? ⒈本院依被告聲請(見卷一第93頁筆錄),囑託鑑定被告進口 之車用小冰箱有無侵害原告原有之新式樣第073908號專利權 之事(見卷一第118 頁),據該中心於93年6 月15日營運字 第09301585號函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見卷一125 頁, 證物外置),鑑定結果如下:
⑴標的說明:
本專利之本體採長方體之造形設計,其特點在於箱體的邊 緣被圓潤化,蓋體前方正中部份設置蓋體扣,蓋體扣兩側 的橢圓操作面板。其中的操作轉鈕與前方左下角的電源插 座隔著水平線型凹縫呈對角線配置亦有平衡效果;此外箱 體兩側面各凹設置有一橢圓形之把手,箱體背面設置有三 個等距分佈的碑形而成之整體設計。
然,待鑑定物之形狀:本體採長方體之造形設計,箱體的 邊緣被圓潤化,蓋體前方正中部份設置蓋體扣,蓋體扣兩 側的橢圓操作面板。其中的操作轉鈕與前方左下角的電源 插座隔著水平微波形線凹縫呈對角線配置亦有平衡效果; 此外箱體兩側面各凹設置有一橢圓形之把手,箱體背面設 置有4 個等距分佈的碑形而成之整體設計。
⑵異同比較:
由上述待鑑定物品之說明及實品照片顯示,待鑑定物品之 前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品整體配置形態與本專利相同,僅於水平微波形 線凹縫與本專利水平線型凹縫有差異,因水平微波形線條 與水平線條相屬近以,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
再,以待鑑定物品之後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後 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品整體配置形態與本專利相同,僅於等距分佈的 碑形數量較本專利多出1 個,因數量上之改變對於本是複 數形態造型而言,仍會屬相近似,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兩 者為相近似。
再,以待鑑定物品之俯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俯 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品整體配置形態與本專利相同,僅於橢圓形之把 手之水平微波形邊線蓋板與本專利水平直線邊蓋板有差異
,因水平微波形線條與水平直線線條相屬近似,故此部分 本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再,以待鑑定物品之仰視形狀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仰 視形狀比較:
待鑑定物整體配置形態、形狀與本專利相同,故此部分本 中心認定兩者為相近似。
整體觀之,待鑑定物品整體形態上與本專利相同,僅於水 平微波形線條及碑形數量與本專利有差異,因水平微波形 線條與水平直線線條屬近似及碑形數量之改變並未改變其 相似性,故整體上本中心認為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兩者屬 相似物品。
⒉本件鑑定機關係被告提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 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其專業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又專利保 護採屬地主義,被告捷侑公司所販售與台灣松下電器公司之 車用手提式冰、熱箱,既與原告所有之專利權近似,自屬專 利權之侵害,被告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系爭冰熱箱是否另有第 三人在大陸取得專利權,對本案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乙○○ 係捷侑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 告捷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在92年8 月之前原告銷售冷熱箱有無標示專利字號?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 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故本件原告 如未於所銷售之冷熱箱標示專利字號,或被告有明知或有事 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⒉被告抗辯如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照片)所示車用 冷熱箱,係被告於92年8 月間向萊盟公司購得,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雖辯稱該商品可能係交付萊盟公司之樣品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購得之商品係一般商品而非樣 品。至原告雖提出原證10、11收料單、出貨單用以證明所銷 售之商品在91年2 月26日即已黏貼印有專利字號之標籤貼紙 云云,然原告亦自認舊標籤並未印有專利字號(見本院卷二 第47頁筆錄),而依常情而論,基於成本考量,及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11所示,原告每次標籤訂購數量應為1,000 張以上 ,據此而論,被證4 所示商品標籤未標示專利證字號之車用 冷熱箱對外展示銷售之數量至少亦應有1,000 台以上,縱原
告嗣有另行製作印有標示專利字號之說明標籤,上開標籤亦 未必即開始黏貼於新商品上對外銷售,除非原告有回收黏貼 舊標籤之舊商品,否則舊商品庫存售罄前,新標籤商品尚無 在市面流通之機會。故原證10、11證物亦不足以證明標籤貼 紙上標示有專利證字號,及已使用於商品上並為銷售之行為 。另證人即為原告印製標籤貼紙之甲○○亦到庭證稱:新舊 標籤貼紙內容不大一樣,其並未幫原告貼貼紙於商品上(見 卷二第47頁筆錄),故依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已將有標示系爭專利證字號之新標籤貼紙開始使用於系爭 商品並已在市面上行銷及原告有回收舊商品之事實。綜上所 述,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 號證物,足證原告遲至92年8 月間 其銷售系爭車用冰箱仍未開始於商品本身或包裝上標示專利 證書號。另原告主張被告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仍繼續販售 予東森公司(即東森電視購物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函詢東森公司,據其函覆:該公司購物型錄上之車用小 冰箱贈品並非向被告捷侑公司購買(見卷一第181 頁),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故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被 告進口並販賣予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時,原告未於所銷售之冷 熱箱標示專利字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 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請求被告捷侑公司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新 式樣專利權之具有冷熱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繼續販賣系爭商品予 東森公司之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除前已販賣並交付予台灣松下電器公司外,仍有 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或危險性,則其請求被告捷侑公司 不得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具有冷熱 功能的手提式冰/熱箱,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從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自己之費用將本判決書全文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1 版分類廣告欄以三全批規格刊登1 日有無理由? 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 、2 項既均經駁回,即不合上 開條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85條第 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其聲明 所示,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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