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89年5 月17日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於同年89年8 月3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竟不思省悟 ,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於93年11月24日在台 北市○○○路○ 段73號6 樓之8 友人余德昌租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3年11月 25 日 下午6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命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 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關 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89年5 月17日裁定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同年89年8 月3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 月25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 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 毒品案件係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前,持有 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 不多,期間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