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73號
SLDM,94,訴,473,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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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臺北市內湖區「永泰金城社區 」B 棟之住戶,於夜間外出時經常不帶鑰匙,而要求晚班警 衛丙○○為其開門,屢經丙○○提醒後,仍依然故我,雙方 遂生嫌怨。詎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476 號「永泰金城社區」B 棟警衛室前,再度要 求丙○○開門時,又遭數落,心生不滿,與丙○○爆發口角 後,竟基於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持酒瓶敲擊丙○○頭部 ,致丙○○腦部受有右側基底核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合併水腦 之重傷害,辛○○逞兇後,為掩犯行,乃步向對面A 棟警衛 室,向另名值班警衛丁○○稱「有沒有看到什麼、你叫什麼 名字、拜託不要講」等語後旋即離去,迄93年4 月16日上午 6 時30分許,早班警衛己○○前來換班時,發現丙○○神色 異常,經丁○○告知上情並追問丙○○,丙○○表示係社區 「黃」姓住戶(指辛○○胞兄黃志偉)所為後即昏迷不醒,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傷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



人丁○○、己○○、乙○○○、戊○○、壬○○、庚○○、 鄭自剛之證述,並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照片及履勘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詞 否認有重傷害丙○○之犯行,辯稱:93年4 月16日凌晨,伊 有與丙○○發生爭吵,但沒有拿酒瓶毆打丙○○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93年4 月16日淩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76 號「永泰金城社區」B 棟警衛室前值班時,遭人 毆擊頭部昏迷之事實,雖據告訴人甲○○即丙○○之妻於偵 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三軍總醫院93年4 月16日甲種056893號 診斷證明書、台北仁康醫院93年11月15日020304號診斷證明 書、住院照片及本院93年度禁字第117 號聲請禁治產事件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固堪認定丙○○因腦部受有右側基底核出 血及腦室內出血合併水腦之傷害而昏迷不醒之事實,但不能 證明丙○○之傷勢係遭人毆擊頭部所致。
㈡證人丁○○即案發時在「永泰金城社區」A 棟警衛室值班之 警衛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你在對面的警衛室當班? )是,我是在A 區」「(你當時所見情形?)我在警衛室內 看監視器,路過的運動的人有喊我一聲,說在打架,我頭伸 出去看沒有看到什麼,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沒有過去看,他 們打完後,打架的人跑過來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並問我叫 什麼名字,我說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告訴他我的名字,我 說我只管我們社區這邊的事情,他還對我說『拜託不要講』 。後來丙○○有過來找該名男子,我跟他說我要去巡邏就不 理他們了」、「(你當時有無看到該名男子手持酒瓶?)沒 有」、「(為何警詢時稱有看到?)那是歐巴桑看到,我沒 有看到」、「(提示黃志偉照片,此人是否為當天找你男子 ?)我當天看到的人就是他」、「(你確定當天看到的跟你 講『有沒有看到什麼,拜託不要講』的就是黃志偉?)是, 我確定」、「(你當天有無看到黃志偉與丙○○打架?)我 沒有看到打架經過,但是我有聽到黃某與牟某在吵架,後來 也是黃志偉走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是他」等語(見偵卷第87 至88頁),於94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你確定事發當 時跟丙○○打架的人是錄影畫面中穿黃衣服的人〈辛○○〉 ?)我確定,因為當初警察及檢察官拿黃志偉的照片給我認 的時候,我就覺得有點懷疑,但是他們二人長得很像,我又 沒有看到辛○○的相片,才指認是黃志偉。但是在我看了辛 ○○的相片及錄影畫面後,我確定是辛○○所為。事發後的 隔天晚上,黃志偉有過來問我當天發生何事。後來有聽到住 戶說他們有孿生兄弟,長得很像,好像有找錯人的情形。其



實警察第一次來找我,拿黃志偉的戶口卡給我看的時候,我 就覺得不太像」、「我肯定是錄影畫面〈見在偵查中錄影的 〉中穿黃色衣服的辛○○是當天與丙○○發生打架並在事後 跑來問我有無看到何事,不要講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於94年1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你在執勤時 有無聽到打架聲?)我在清晨的時候有聽到歐巴桑站在路邊 說有人在打架,我聽到聲音就探頭出去往丙○○的崗哨看, 因為當時歐巴桑的手指向丙○○的崗哨,但是我探頭出去什 麼都沒有看到,崗哨內是空的。後來約十幾分鐘後,指認室 內的辛○○走過來我的崗哨跟我講話,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 ,我告訴他什麼都沒看到,接著丙○○也走過來,丙○○可 能是不甘願,要再找辛○○打架,當時丙○○伸手去拉辛○ ○,辛○○對我說:『看他這麼老了,不想打他』,辛○○ 就走開了,接著我說這是你們二人的事,你們到別的地方去 講,我就離開去巡邏,之後我就沒看到他們二人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143 至144 頁),綜觀證人丁○○多次證述內容 ,足見證人丁○○於案發時固有聽到警衛室外有位婦女在喊 「有人在打架」,惟未目睹被告與丙○○打架,及被告對其 說『有沒有看到什麼,你叫什麼名字,拜託不要講』等情, 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酒瓶敲打丙○○頭部之事實。再稽諸 證人丁○○於94年11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在本案發生 之前你是否也有看到被告與丙○○在淩晨四、五點有發生不 愉快的事情?)都沒有看過」、「(從丙○○跟年輕人(被 告)回去,到接班的警衛來問你,這中間有沒有特別的情事 發生?)沒有」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丁○○ 於案發時確未目睹被告與丙○○有打架之情事,是其證詞自 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丙○○之事實。
㈢證人乙○○○即社區住戶於93年11月8 日偵查中證稱:「( 93 年4月16日淩晨五點多,當時你在何處?)我要去運動, 剛要出社區大門,就看到有一名男子在警衛室外面的椅子上 在跟丙○○吵架,牟某說『我不跟你計較』就不理會該名男 子而進入社區,該名男子尾隨進入,我還聽到他說『你去報 警我不怕』。我就跟當時在對面當班的警衛丁○○說」、「 (你有無看到該名男子打牟某?)沒有。當時該名男子頭戴 帽子,手持一個酒瓶」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於94年11 月30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在93年4 月間早晨出門運動 看到丙○○與人發生爭執的情形?)我出門時,大約五點半 左右,大門開著,有一個年輕人坐在警衛室對面的椅子上, 丙○○彎腰在跟他說話,丙○○跟年輕人講,我不跟你計較 ,講完,丙○○要進入警衛室,年經人就跟他走到警衛室門



前,我就去運動,運動完九點多回來,看到警衛室前一群人 ,有人跟我說丙○○被人打昏」、「(手上有拿飲料嗎?) 不知道是酒還是礦泉水,不清楚」、「我跟丁○○說年輕人 有跟警衛走到警衛室前,年輕人跟丙○○說你去報警,我不 怕」、「(你有看到丙○○與年輕人打架的情形嗎?)沒有 ,我只看到丙○○進入警衛室,年輕人在警衛室門口」、「 (你在警詢時為何說你看到年輕人打丙○○之臉頰?)我確 實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證 人乙○○○於案發時,外出運動,在社區大門前,看見丙○ ○與某男子在吵架,但未看見被告與丙○○有打架之情事, 是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丙○○之事實。
㈣證人己○○即接班警衛於93年11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與被害人在同一棟大樓服務,他是晚班,我是早班」、「 (你當時所見情形?)我去接丙○○的班,他坐在椅子上睡 著了,後來他眼睛睜開沒有說話。後來丁○○過來說牟某好 像跟住戶有爭執,我搖醒他,問他與何人起爭執,聽到他很 小聲的說黃什麼,但是名字我聽不清楚,只聽到姓黃,後來 我看牟某情況不對就報警叫救護車」、「(事發當時有無看 到經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於94年11月30 日審理時證稱:「(93年4 月間你接班看到丙○○的經過? )當天還不到七點我就去接班,看到丙○○坐在值班室的椅 子上,疑似睡著了,我就去搖他,結果他還是沒有醒,我以 為他太累了,就讓他休息一下,那時還沒有到七點,結果七 點正式搖醒他的時候,他還是沒有醒,結果我就到對面的警 衛室,詢問對面的警衛,問他丙○○怎麼搖不醒,對面的警 衛說不知道,後來我就繼續搖他,他有點意識清醒,後來我 詢問他,怎麼回事,他口中有含糊的說一個字『黃』,然後 又睡著了,後來,我看情形不對,我就打電話跟公司報備, 結果本公司的副理來到現場,之後丙○○嘴角有一點血絲, 就立刻叫救護車送醫」、「(你為何會認為『黃』就是社區 的住戶?)這我不知道,是轄區的警員查出來的」等語(見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己○○於接班時,僅見丙○○昏迷 不醒,搖動時丙○○有說一個『黃』字,後見丙○○情況不 對即送醫救治,但並未看見丙○○有被人毆打之情事,是其 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丙○○之事實。
㈤證人庚○○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偵查中證稱:「( 丙○○腦部受傷情形?)93年4 月16日丙○○腦部出血基底 核合併腦室延伸,來的時候昏迷指數六分,他是被人發現昏 迷而送到我們醫院,我們幫他做了引流手術,病人凝血功能 不好,所以沒有開刀,丙○○之所以昏迷是因為腦出血」、



「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來看,當時是以救護車 送來,沒有外傷,這在我93年4 月16日開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也有載明,他是『右側基底核及腦室內出血合併水腦』。至 於是否被打造成,因為他沒有明顯頭部外傷的情形,只是因 為家屬陳述,才寫在病歷內,至於是否真的被打,要靠檢警 調查」、「(丙○○所受的傷害是否屬於重大難治或不治之 傷害?)他送來時,已經昏迷,若從他的現象來看,我認是 重大難治之傷害,因為當時他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 233 至235 頁),並有丙○○93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右側基底核及腦室內出血合併水腦」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足見丙○○昏迷送醫急救,經診斷係因「右側基底 核及腦室內出血合併水腦」。又證人庚○○於審理時以鑑定 人身分陳稱:「(丙○○到三軍總醫院治療時是因為何病? )是因為腦出血」、「(丙○○送到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他 的外在傷勢有那些?)根據急診病歷的記載,病患的意識狀 態為半昏迷狀態,病歷中,並無提及明顯外傷,入院後我們 的理學檢查上也沒有發現明顯的外傷」、「(丙○○的頭部 有無發現被撞擊或碰擊的傷勢或跡象?)在急診病歷中並無 提及病患的頭皮有明顯腫脹或瘀血,入院後檢查也沒發現此 情形,綜合這二點,應可說病患頭部沒有被撞擊或是碰擊的 跡象」、「(你有沒有辦法由病患丙○○的腦出血在醫院治 療期間的病歷資料判斷是外力或內因性的病患體質所造成? )在醫學上如上述所講要判斷腦部出血的原因必須綜合許多 的因素,在此病患中,第一,病患的腦出血位置在腦中基底 核部位,此為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最常見的位置,第二 ,此病患在急診及進行腦室內導置入的時候,並無發現有明 顯的頭皮傷害,依此二點,我們大致可以說此病患出血的原 因為自發性的腦出血。病患出院時,我們的病歷摘要上也依 醫學上的常識及經驗給予病患右側基底核腦出血合併腦室內 擴張的診斷」、「(外力是否也有可能造成腦基底核出血? )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的種類很多,包含蛛網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其中腦內出血 的發生情形少見,多半此類病人多遭受重大的撞擊,且發生 的位置多為腦皮質的部位,於基底核出血是因單純外力造成 非常非常的少,我做神經外科醫師多年,印象中並沒有見過 」、「(當腦神經外科主治醫生多久?)九年」、「(腦基 底核位置在腦的何處?)在腦的深部中心位置」等語(見當 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無 外傷」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內丙○○三總病歷資料),足證 丙○○之昏迷急救時,其頭皮無明顯外傷,且其昏迷原因係



腦的深部中心之腦基底核出血,為自發性的腦出血,而非外 力撞擊或碰擊所引起之腦出血甚明。
㈥證人鄭自剛即仁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內科醫師於94年5 月16 日偵查中證稱:「(丙○○到院時,你是他的主治醫師?) 是,他是93年7 月27日由三軍總醫院轉過來的,他來的時候 病情穩定,無意識,可以自己呼吸,昏迷指數三分,正常人 是十五分,他來的時候有一個氣切管,他是因為腦出血所造 成的,他的昏迷是與腦出血有關係」、「(丙○○昏迷的原 因是因為腦出血?)三總的資料是這麼寫的,詳情要問三總 」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至219 頁),足見證人鄭自剛之證 詞,係根據三總所發丙○○病歷資料所為之病情判斷,核與 被告有無犯重傷罪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㈦至證人戊○○、壬○○即便利商店員工於偵查中固均證述被 告常於夜間或淩晨至便利商店購物之事實,惟與被告有無毆 打丙○○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彼等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毆打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丙○○昏迷狀態及腦 出血住院醫治之情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持酒瓶毆打丙○○ 頭部之事實,亦無確切證據可證丙○○之昏迷與外力碰擊有 關,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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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