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士金簡字第11號,
中華民國94年3 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因見報紙夾帶應徵業務之廣告,而致電應徵,並與接電 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陳先生」,於民國91年11月25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 食店碰面。會面時,「陳先生」告知可販賣金融帳戶獲利,甲 ○○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罪故意,於翌日(即26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12號臺北延壽郵局(下稱延壽郵局),以其前開立第0000 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並重新補 發存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該帳戶為甲○○於91年11月26 日新開立),旋於翌日(即27日),在延壽郵局附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前述「麥當勞」附近),將前開存摺、印鑑 、密碼、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售予「陳先 生」,詎該「陳」姓成年男子,於蒐購甲○○帳戶後,遂於92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由與該「陳」姓男子具犯意聯絡,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國稅局「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撥打 (00)0 000000號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其夫洪文昌有2 筆分別為87、89年度之退稅款合計10,273元,要乙○○○撥打 0000000000與國稅局電腦工程師「張俊隆」聯絡云云,乙○○ ○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與和前述「陳先生」、「 陳小姐」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俊隆」連絡, 「張俊隆」要乙○○○持洪文昌之提款卡至提款機後,再致電 與其聯絡,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由提款機轉帳匯 款而取得該筆退稅款項,遂依指示持其夫洪文昌所有高雄鼓山 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郵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17號之提款機,再致電與「張俊隆」聯絡,並依「張俊隆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之退稅方法,乙○○○因不諳提款機之操 作而受騙,依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該提款機後,輸入轉帳號碼及 密碼,將洪文昌帳戶內之40,099元轉帳至甲○○上開延壽郵局 帳戶內,因「張俊隆」謊稱洪文昌之提款卡轉帳失敗,無法繼
續,要乙○○○再持另張提款卡重新操作,乙○○○再以其所 有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插入上述提款機 再依「張俊隆」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39,899元轉帳至甲 ○○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洪文昌、乙○○○之匯款旋即遭人 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看夾報廣告應徵工作,而認識「陳 先生」,並於91年11月25日至延壽郵局申請補發前述帳號之存 摺,即於91年11月26日在延壽郵局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予「陳先生」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應徵工作時,「陳先生」說 公司需帳戶節稅,伊才將帳戶給「陳先生」,根本不知對方用 之犯罪,伊亦係受害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92年6 月16日北營字第9251006114號函檢送之被告前述帳戶 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94年10月18日北營字第0940 904831號函檢送之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影本、戶名洪文 昌及戶名乙○○○之前述高雄鼓山郵局上揭帳號存摺影本在 卷足憑。是本件乙○○○係因接獲電話通知領取其夫洪文昌 退稅款,而由自稱郵局人員與其聯繫、接觸而受詐騙,是上 開「陳先生」、「陳小姐」、「張俊隆」,共同以虛偽通知 領取退稅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得以退還其夫 洪文昌之稅款,再利用乙○○○急須取得其夫稅款之心理, 詐騙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前,因乙○○○不諳提款機之 操作,誤依指示將其及其夫前述帳戶內之款項鍵入匯款金額 至被告之帳戶,上開「陳先生」及與乙○○○電話聯繫之「 陳小姐」、「張俊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甚明。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本件被告明知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2,000 元對價,將 其儲金簿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 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況縱公司要 節稅需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衡情亦無庸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印鑑章,被告所辯,顯悖常情,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係於延壽郵局附近交付其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印鑑章予「陳先生」,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臺北市 中山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又上述 延壽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前所開立,後於91年11 月26日以該帳戶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並重新補發 存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郵局94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認被告係 於上址麥當勞交付存摺等物,及於91年11月26日開立前述帳 戶,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 印章、密碼予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及與乙○○○電話聯繫之成 年「陳小姐」、「張俊隆」,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及其夫 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 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 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陳 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女子及「張俊隆」,共同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張俊 隆」等人要求乙○○○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 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陳先 生」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行為,此自乙○○○於接獲電話偽稱可辦理退稅後,直接依指 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上述郵局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乙○○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 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 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 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 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 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 陳先生」等人以電話向乙○○○訛稱辦理退稅款,使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
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先生」等人有恃該行 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 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 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 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 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 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仍執上詞上訴,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是原判決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儲金簿予「陳先生」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江 翠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 解 筆 錄 94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207號4樓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詩敏 住同上
被 告 陳柏翰 住台北市○○區○○路129 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就本院94年訴字第249 號偽造文書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下午12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周明鴻
檢察官 呂永魁
書記官 楊哲偉
通 譯 楊雅秀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翰
三、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陳柏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 哲 偉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異。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