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31號
SLDM,94,易,531,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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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曉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33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88年7 月3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 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於89年12月29日期滿,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166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於89年3 月7 日以89年度 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88年12月15日因轉 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90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再因販賣毒品案件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緝字第50號、88年度毒偵字第44號、88年偵字第7218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確定,甫於93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 間內)。詎仍不知悔悟,自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6日及同 年12月31日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地 區或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3年 11月26日、同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 行甲○○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未施用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西藥房調劑 之藥包及克風邪感冒藥所致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尿液 鑑定報告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336 號偵查 卷第13頁、第864 號偵查卷第14頁)。又被告之尿液係由檢 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 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 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經檢驗單 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 之可能,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服用克風邪感冒藥導致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檢察官函送「克風邪感冒液」乙瓶予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雖因其未拆封且包裝完 整,包裝上所印之「克風邪感冒液」藥品資料印刷清楚,並 具衛生署之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31326號),而未行 檢驗,然依該字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 其內含Chlorpheniramine、Methylephedrine 、Acetaminop hen 、Caffeine、Guaiacol glycolate等成分,並不含安非 他命成分;且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局94年4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375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 336 號偵查卷第51頁),故被告服用克風邪感冒藥後,其尿 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當時亦有服用西藥房調劑之藥包 云云,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諭知被告郵寄當時服用之藥物 時,被告僅提供「克風邪感冒液」乙瓶,並未提及西藥房調 配之藥包情事,且於審理中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就診配藥之證 物以供調查,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 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 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該感冒成藥既係其自西藥房調劑取



得,自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㈣被告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 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所稱服用之感冒藥品,並未 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其有二次施用安 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依其施用毒品 之經驗,對己身所服用之物內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施 用之後,必能立即查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仍繼續服 用,自難認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 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應非實在。 ㈤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與其吸食方式、吸食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 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故可確信被告確有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1日採尿前 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活動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或其住處 確有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7 月3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 間未經撤銷,於89年12月29日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6 號 提 起公訴,再由本院於89年3 月7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



度偵緝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起 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 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於90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轉讓毒品、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前 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猶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及犯 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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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