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70號
SLDM,91,訴,670,2006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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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
0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0年度偵字第3071號),經訊問被告
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 棄土之收受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翔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7 日標得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南湖大橋拓寬工程」( 下稱南湖工程),並於87年12月30日起施作,迄89年1 月間 ,正翔公司始取得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棄土證明資料 ,憑向新工處申請報准為廢土棄置地點後,由工地主任陳東 漢(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280 元價位將將廢土清運業務轉包予承攬清運廢土棄置 為業之林相男(另案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由其負責 將該工程廢土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土資場。而臺北市 內湖區大湖、碧湖2 湖泊因每逢颱風季節即淤塞造成水患, 臺北市政府乃規劃疏浚,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於88年底開始設計規劃,並辦理招標發包「 內湖大湖疏浚工程」(下稱大湖工程)、「內湖碧湖疏浚工 程」(下稱碧湖工程)。壬○○(已審結)係立鑫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乙建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乙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本院審理中 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2 人合夥欲承攬上述工程,乃由 乙建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美芬出面投標,以29,840,000元、 22,840, 000 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碧湖工程,並於 89年2 月14日、89年2 月15日與養工處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 ,承攬大湖、碧湖2 湖泊之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等工程項目 。壬○○與己○○約定上開工程由己○○負責財務事宜,壬 ○○則負責文書工作及提供行政上協助等,為從事文書製作 業務之人,並由壬○○以立鑫公司名義聘請丙○○(已審結



)擔任碧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工程合約書約定上揭2 工 地之廢棄土方即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 單出土由乙建公司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 ,由乙建公司或承攬本工程之土方業者認證,運送憑單應由 養工處及各階段認證單位各持乙聯,以供查證。乙○○明知 上述南湖工程、大湖工程、碧湖工程等工程之廢土實際並未 載運廢土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竟共同基於偽 造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就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部分,於89 年3 月初,與壬○○、己○○、土頭辛○○、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土頭阿財及丙○○為犯意聯絡,壬○○、己○○將 廢土棄運委由辛○○承攬,由辛○○所聘請之卡車司機自行 處理廢土,運送至臺北縣八里鄉、林口鄉、三峽鎮等處,並 向乙○○購買棄土場同意書,憑以向養工處報准苗栗縣西湖 鄉鴨母坑為棄土地點後,渠等皆明知上開工程之廢土皆非運 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仍由乙○○提供已加蓋 該棄土場印文之空白管制3 聯單即運輸專用單予乙建公司, 魏正綱、阿財分別提供並無實際運送棄土之卡車車號予壬○ ○,再由工地主任丙○○依壬○○指示,在碧湖工地旁貨櫃 屋內,多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運輸專用單上之第2 聯 承購人聯及第3 聯卡車聯上,登載運輸公司為和信、新福等 公司,日期、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等 車號(附表車號中,其中MF-848等車號非大貨車車號、 AM-426 等 車號為已繳銷車牌、AM-169等車號已更改車號、 8J-498等車號查無車牌資料、2J-290等車號未運送上揭工程 棄土、GS-900等車號未將上揭工程棄土運送之鴨母坑棄土場 )等不實內容之運輸專用單,而掩飾上揭工程棄土未依規定 要求貨車司機將廢土運至指定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 ,而係載運至臺北縣平溪鄉、桃園縣龜山鄉○○○○路等處 之非法棄土場傾倒之事實。並於89年5 月因議員質詢上揭大 湖及碧湖工程,而由壬○○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不知情 之養工處公務員庚○○、甲○○(2 人均已審結)予以行使 ,再提交予議會,足生損害於廢土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 於和信運輸公司、新福運輸公司及附表車號所屬之運運輸公 司;而就南湖工程部分,乙○○林相男為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已加蓋該棄土場印文之運輸專用單予林相男,再由 林相男連續自89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利用不知 情之趙雅惠,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拓寬工程工地旁之正 翔公司辦公室內,將有載運廢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 作成之運輸專用單,共計1,920 張,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廢土管理及環境保護機關作業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正



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14頁),就大湖工程及碧湖 工程部分,並有證人即共犯辛○○、丙○○(見本院卷三第 214-227 頁、252-265 頁)、證人即大湖工程碧湖工程監工 庚○○、甲○○(見本院卷四第71頁、90頁頁、)、證人即 工務所主任丁○○(見本院卷2 第25頁)、證人即卡車司機 盧正行陳阿興林德源、陳文忠、羅振嘉林安邦、何俊 標、陳明順、盧傳貴、廖本鎮田俊偉李敬忠陳秀夫曹和生、李進緒楊明恭、嚴國彪、林振炎、戊○○、黃朱 財、陳明清、張志豪、楊澤源鄭吉隆蘇德明李宗憫詹俊哲曾德明張忠實潘天發、張文欽、潘繼正、王志 銘、何武龍湯雙喜詹益豐范綱勝陳信福劉國忠田國平、陳志雄、羅永財甘貴林邱垂堂陳國亮、潘阿 春、李源進、林金生、潘阿送蔡金雄潘天德洪夏松羅敬業莊欽皓楊永煌秦聰明曾志豪楊嘉彬、劭天 行、徐文福、胡寶來、游萬來、許騰智、陳賢光吳建國曾正義黃風富羅文政曹賜龍、張正富、郭光興、呂輪 賓、葉雲淦、黃文杰、林宗真、羅木淵、吳淑芬、王裕昌楊明憲許明芬(見89年度他字第1291 號 卷第17-23 、 43-50 、69-80 、95-100、111-117 、129-134 頁)等人之 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內湖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 編號:89工字第161 號)、內湖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合約編號:89 工 字第162 號)、運輸專用單2 箱等扣案 可資佐證,並有內湖區大湖及碧湖清疏工程承包商提供運土 卡車運送資料彙整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資料查詢 表查詢貨運公司名稱、車牌號、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聯 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共84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 詳細資料共12紙附卷足參(以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卷宗有關承包廠商提供運土卡車載運資料彙整表及車牌 資料),而就南湖工程部分,亦有證人趙雅慧(見90年度偵 字第3071號卷第80-85 頁)、卡車司機高明華(見90年度偵 字第3071號卷第106-109 頁)、共犯林相男(見90年度偵字 第3071號卷第45-53 頁)之證述,復有鴨母坑運輸專用單、 南湖大橋拓寬工程第25-36 號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詳細表、南 湖大橋工程承攬書、棄土場同意書、南湖大橋拓寬工程餘土 會勘紀錄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明知南湖工程、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廢土,均非 傾倒於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被告乙○○卻仍數度販 賣棄土場同意書並提供已加蓋棄土場印文之空白運輸專用單 ,分別供共犯壬○○、己○○、丙○○、辛○○、阿財、林 相男等人將不實車號陸續填載於運輸專用單上,製作不實之 業務文書,並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予新工處、養工處行 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大湖及碧 湖工程部分,與共犯壬○○、己○○、阿財、辛○○、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而就南湖工程部 分,與共犯林相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棄土場負責人,卻販 賣棄土場同意書並提供已加蓋棄土場印文之空白運輸專用單 ,供其他共犯在運輸專用單上虛偽填載,並持交行使,造成 南湖工程、大湖及碧湖工程廢土管理之困難及影響政府機關 廢土管理正確性,亦生損害於遭冒用車號所屬之多數運輸公 司,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並已捐款80 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及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南湖工程、大湖工程及碧湖工 程之虛偽運輸專用單,雖係被告乙○○與共犯壬○○等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提供與養工處、新工處,為養工 處、新工處所有,已非屬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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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