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5年度自字第201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為代書,於民國77年9 月間受當事人郭金風之委任,辦理其父郭烏隆遺產分割事宜 。因郭烏隆之繼承人有六人,其中有二人已去世,由其子女 代位繼承,且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處,於78年9 月22 日前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郭烏隆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於78年9 月22日核發,自訴人乃以該 日期填寫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後自訴人繼續辦理繼 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之遺產稅申報,其中繼承人郭康欽之遺產 稅於78年12月19日繳清取得證明書,自訴人乃於該日送件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乙○○為郭金風之女,見郭金風於78年9 月28日去世,被告乙○○竟於83年9 月23日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自訴,並以自訴人為共同被告, 虛構事實,指訴自訴人與非繼承人之兄嫂即郭重義、郭葉村 妹二人有所勾結,制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地院83 年度自字第160 號),該案歷經桃園地院83年度自字第160 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202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82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更(二)字第1156號審理,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10號認定分割遺產協議為真正,而判決自訴人與訴外人郭 重義、郭葉村妹無罪確定(此部分下稱前案),足徵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偽造情事,而係經各繼承人同意,並親自 蓋用印鑑證明於其上,且訴外人郭重義、郭葉村妹並非繼承 人,未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殊無與自訴人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之餘地,被告竟虛構前揭 事實誣告自訴人及郭重義、郭葉村妹二人,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對自訴人及 郭重義、郭葉村妹三人提起自訴後,業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 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人及郭重義、郭 葉村妹三人無罪確定,足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不實情 事,被告竟指訴自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顯屬虛構事實 而為誣告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誣告犯行,辯稱:本件有下述一 連串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 妹二人共同涉嫌偽造文書,因而提起本件自訴,伊並無捏造 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及犯意。
(一)被告之父郭金風於78年9 月23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過世, 期間已處於昏迷不醒之狀態,竟於同年月25日竟將桃園縣 蘆竹鄉○○段203 之2 地號等四筆土地贈與予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之人,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嗣經被告查證 ,始得知該受贈之人為郭重義、郭葉村妹之子郭政鑫,被 告在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先對郭政鑫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嗣經法院判決郭政鑫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五年確定, 判決中認定自訴人明知郭政鑫盜用郭金風之印章而偽造文 書,可見郭重義夫婦極易取得父親郭金風之印章,自訴人 涉有與郭重義、郭葉村妹、郭政鑫等人共同盜用郭金風印 文之嫌,因而令人懷疑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郭金風之印 文係渠等所盜蓋。
(二)依據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黃郭淑琴等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 書,渠等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78年9 月22日不 在國內,不可能參予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係不 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姑媽李郭井涼之子李清雅於前案桃園地院審 理時證稱:自訴人及郭重義夫婦未經被告姑姑李郭井涼同 意下,擅自使用李郭井涼印鑑章加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且黃郭淑琴於該案中亦證稱:其不知道李郭井涼有無 參與協議,亦不知為何李郭井涼受分配系爭土地持分三分 之一,可見黃郭淑琴根本未與李郭井涼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有過任何協議,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顯屬不實。(四)林憲治於84年2 月9 日前案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 光男等人所填載之拋棄繼承書,其填載之實際日期為77年 12月28日,並非64年8 月7 日等語,且經自訴人在84 年3 月22日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 號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 不諱,足認該拋棄繼承書係倒填日期,林光男等人拋棄繼 承無效,理應參加遺產分割,但自訴人及郭重義夫婦卻制 作不包括林光男等繼承人,且誑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已
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再林憲治已拋棄繼承,理應不會為分 割遺產之協議,但協議書卻有其印文,林憲治於84年2 月 9 日前案桃園地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同意蓋印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令人懷疑林憲治係遭盜蓋印文而偽造協議 書。至被告對於自訴人、郭重義及郭葉村妹三人提出前案 自訴,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度上 更(二)字第1156號判決中亦認定,林光男等人之拋棄繼 承書確有倒填日期之事實,但因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而 判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依該判決內容觀之,被告並無虛 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事。
(五)周陳慧貞於84年2 月22日前案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其不 知道為何李郭井涼受分配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且對林 憲治既已拋棄繼承為何又受分配之事,亦不清楚等語,可 見周陳慧貞根本未與林憲治及李郭井涼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有過任何協議,其上林憲治及李郭井涼之印文,應係被盜 用無疑。
(六)李郭井涼於80年5 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立 證明書人李郭井涼就所繼承之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 地號土地,持分55016 之18208 並未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二 日價售與甲○○,且未收到任何價款」等語,而證人李清 雅於83年11月4 日桃園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164 號請求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3年11月4 日證稱,及其於 同年12月2 日書面陳述稱:當時李郭井涼已中風十多年, 根本未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自訴人等語,顯見自訴人與 李郭井涼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83年8 月26日被 告與郭重義、郭葉村妹在台北市○○○路187 號「蟹閣」 餐廳,協談系爭土地解決事宜時,郭重義、郭葉村妹二人 均坦承,郭葉村妹取得李郭井涼系爭土地部分,有跳「三 角」(即係為逃漏稅金之緣故,乃先偽造文書而使李郭井 涼先過戶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甲○○過戶予郭葉村妹) 之事,足認自訴人及郭葉村妹確為虛偽買賣,渠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七)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認定林光男等人拋 棄繼承書係倒填日期,拋棄繼承無效,從而前述遺產分割 協議書亦屬無效。該判決並認甲○○與李郭井涼,甲○○ 與郭葉村妹間之買賣契約均為假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無 效而應予撤銷。就此假買賣部分,因甲○○及郭葉村妹未 合法上訴而告確定。另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96號、 90年重上更二字第6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
協議,未經該地公同共有人之林光男等四人之同意,由此 顯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實。
(八)被告依法所能分得祖父郭烏隆遺產之應繼分僅有42分之1 ,價值可謂甚小,不可能為此而為誣告。相反地,郭重義 夫婦涉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假買賣因而所得系爭土地 3 分之1 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郭重義夫婦之犯罪利 益高達四千零三十四萬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於83年9 月23日以其祖父郭烏隆於62年2 月16日 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41 號土地,依法應由 其子女即被告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惟上開 繼承人迄78年9 月間始共同協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而由六房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並因被告 之二兄嫂郭重義、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自訴人辦理。詎自 訴人竟與郭重義、郭葉村妹二人相互勾結,制作不實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而使被告之父郭金風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 例之系爭土地,進而於78年12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 認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二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而向桃園地院提起 自訴,嗣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自字第160 號判決自訴人及郭 重義、郭葉村妹無罪後,被告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 先後以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87年度上更( 一)字第182 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後,被告再度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指訴自訴人及郭重義、 郭葉村妹二人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 、背信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固已明 確。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該事實之存在,始成立該罪。查:(一)被告之祖父郭烏隆係於62年2 月16日死亡,所遺財產由被 告之父郭金風與李郭井涼、黃郭淑琴、方郭美玉、郭康欽 (74年10月30日死亡)及周郭玉(59年1 月11日死亡)之 子女共同繼承,因郭烏隆未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郭金 風、李郭井涼之應繼分應為六分之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1 件在卷可稽。而郭烏隆遺有財產為桃 園縣蘆竹鄉○○段335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34 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依78年9 月22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記載,蘆竹段335 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部分 ,由郭金風分得該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郭康欽之配偶 、子女(郭仇金紅、郭重建、郭重國、郭重興、郭素瑛) 共同分得持分十二分之一,周郭玉之子孫(林炳坤、林憲 治)共同分得持分十二分之一;蘆竹段341 地號土地部分 由郭康欽配偶及子女共同分得持分五五○一六分之九一七 ○,周郭玉之子孫(周陳慧貞、周宜寬、周宜諒、周翠吟 、周翠芬)共同分得持分五五○一六分之九一七○,李郭 井涼分得持分五五○一六分之一八二○八,黃郭淑琴及方 郭美玉各分得持分五五○一六分之九二三四。依據土地面 積核計(前開二地號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四十五元),郭金風共分得二○○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 郭康欽配偶及子女共分得一五九二四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 地,周郭玉子孫共分得一五九二四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 ,李郭井涼分得二一六七八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黃郭 淑琴、方郭美玉各分得一○九九三九.二五平方公尺土地 ,是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依據各房之應繼分六分之一 (依前開兩筆土地面積核算應為一五九二三三.五八平方 公尺)加以分配,李郭井涼所分得部分顯然多於其他各房 ,其何以如此,容有疑義。
(二)郭金風於78年9 月23日即已住院,延至同年月28日因急性 腎衰竭、急性肺水腫併心臟衰竭、高血壓性併血管硬化性 心臟病死亡,住院期間其完全昏迷不醒,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查。而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制作日期記載為78 年9 月22日,自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 內容形式觀察,郭金風於住院前一天之身體狀況,能否奔 走擘劃前述精密之遺產分割事宜,亦有疑義。
(三)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係委由自訴人辦理,前述遺產分割協議 書亦由自訴人制作,並於78年12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旋於79年3 月3 日以李郭井涼已於同年月2 日將繼承所 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賣予自訴人為原因,申請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並於同年月5 日辦理登記 完畢。復於同年5 月31日自訴人再度以已於同年4 月3 日 將系爭土地賣予郭葉村妹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郭葉村妹,並於同年6 月5 日辦理登記完畢,該二次 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均由自訴人辦理,此為自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李郭井 涼之子李清雅一再宣稱:彼時李郭井涼已中風十多年,根 本未將系爭土地售予自訴人,自訴人及郭重義夫婦未經李 郭井涼同意下,擅自使用李郭井涼印鑑章加蓋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語(詳見前案桃園地院84年2 月9日 訊問筆 錄、桃園地院83年重訴字第164 號8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同年12月2 日書面陳述)。李郭井涼於80年5 月23 日由其另一子李茂雄為見證人,具名書立證明書,其上記 載:「立證明書人李郭井涼就所繼承之桃園縣蘆竹鄉○○ 段三四一地號土地,持分55016 之18208 並未曾於七十九 年二月二日價售與甲○○,且未收到任何價款」等語。自 訴人雖供稱:系爭土地係郭葉村妹向李郭井涼購買,伊時 因郭葉村妹未具有自耕能力,故先借伊名義辦理登記,嗣 郭葉村妹取得自耕能力後,即將土地過戶還予郭葉村妹云 云。惟李郭井涼將土地過戶予自訴人,自訴人再將土地過 戶予郭葉村妹,二者相距約僅一月餘,且郭葉村妹之配偶 郭重義與李郭井涼復為姑姪至親,何以不俟取得自耕能力 後再辦過戶,竟費事急於借用自訴人名義將土地登記於自 訴人名下,即與常情不合。再自訴人身為專業代書,理應 力持超然中立地位,其既身為買賣關係之代理人,竟復為 受委託案件之登記名義人,且涉入於當事人權義糾葛中, 亦令人非議。況且,就系爭土地李郭井涼與郭葉村妹、自 訴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復存有前開爭議,被告因而 質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稽。
(四)黃郭淑琴固曾證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親自蓋章, 是由郭金風規劃,當時並無人異議等語(詳見桃園地院83 年度自字第160 號卷第294 頁、第295 頁),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 )函查結果,美國籍黃淑琴確於78年7 月28日入境,迄同 年9 月26日出境,有該局90年12月24日(90)境信昌字第 084454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黃郭淑琴美國護照及中 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足認黃郭淑琴於簽遺產分配協 議書時伊人確在國內。然桃園地院審理時曾向入出境管理 局調取黃郭淑琴之出入境資料,依該局所檢送之出入境紀 錄,黃郭淑琴於76年1 月1 日至78年9 月26日間均未返國
,直至78年9 月27日始自日本入境回台,有卷附入出境資 料可查(詳見桃園地院83年度自字第160 號卷第411 頁) ,桃園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所調得之資料之所以不同 ,固因黃郭淑琴同時持有本國及美國籍護照,其入出境時 分別持用不同護照所致,惟此仍足證被告於向桃園地院提 起83年度自字第16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對於黃郭淑琴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制作日期之78年9 月22日,其人不在國 內一節,具有合理之懷疑,故而指訴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屬偽造,已屬明確。
(五)郭重義、郭葉村妹之子郭政鑫於78年9 月25日盜用印章, 以買賣為由,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將郭金風名下桃園 縣蘆竹鄉○○段203 之2 、203-7 、207-16、213-5 地號 土地過戶登記予己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467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判處郭政鑫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5 年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認定自訴人 當庭所為證詞:郭金風早於78年9 月10日前即欲贈與土地 予郭政鑫,因太忙始於9 月25日提出申請並寫成9 月25日 訂約等語,純屬臨訟串供之迴護之詞,委無可採,有桃園 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67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 第4545號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既有前揭疑義,被告因認自訴人與郭重義、郭葉村妹二人 勾串而偽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無據。
(六)本件郭烏隆遺產分割事件,郭烏隆死亡前,其配偶及多名 子孫已亡故,郭烏隆死亡後迄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前復有多 名繼承人死亡,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可參,本件涉及代位繼 承及再轉繼承問題,法律關係十分龐雜,且繼承人人數眾 多(高達二十餘人),分居各地,就各別具體細節或法律 觀點極易發生誤會,當可想像。此從被告自訴自訴人及郭 重義、郭葉村妹二人所提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桃園地院、 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無罪,惟仍經最高法院先後以87年度 台上字第1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兩度撤銷原判決 ,將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及被告以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為由,對自訴人、郭葉村妹及李清雅 等繼承人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該院83年重訴字第164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 上字第96號、90年重上更二字第69號判決,亦均認定前述 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因而為自訴人勝訴判決,有卷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刑 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96號、90年重上更二字第69號民
事判決可按,亦可佐證本件繼承所涉及之民、刑事糾葛十 分繁雜,須經縝密之調查程序始能釐清,被告不懂法律, 且未有法定調查權限,其因前揭疑義,因認前述遺產分割 協議係屬偽造而向桃園地院提起自訴,顯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前揭條項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