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芳美簽發之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金額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KC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 ,業經鈞院以94年催字8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聞紙 94 年5月25日自由時報53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催字89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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