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 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 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 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倘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 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 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係本院93年度票字第828號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且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本院調借本院94 年度執字第1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被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卻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向本院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語,被告則抗辯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 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應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2年5 月間以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製作冷凍水 餃,而被告應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水餃,被告為確保貨源充分,乃要求原告簽發如本院93 年度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92年5月5日、面 額10萬元之票號375089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資為 保證,原告依約供應產品,從無違約情事,則於兩造上開契 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無本票債權甚 明。乃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行為顯無 理由。又被告陸續向原告購入下列產品後,迄今尚欠原告如 下所示共計439, 920元之貨款未清償:
【計算式:3291包×120 元+720 包×62.5元=439,920 元】 1、被告於93年4 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旗魚水餃618 包、海鮮 水餃588 包、鮮蝦水餃135 包(每包淨重1.2 公斤); 2、93年4月30日購買旗魚水餃396包、鮮蝦水餃360包( 每 包淨重1.2公斤);
3、93年5 月17日購買旗魚水餃606 包、海鮮玉米餃372 包 、鮮蝦水餃216 包(每包淨重1.2 公斤); 4、93年6月3日購買旗魚水餃84包、海鮮水餃84包、鮮蝦水 餃84包(每包淨重625公克);
5、93年6月9日購買旗魚水餃156包、海鮮水餃156包、鮮蝦 水餃156 包(每包淨重625 公克);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提出估價單影本10紙為證,並聲明:㈠ 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2號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㈡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被告所稱系爭 本票是原告向其借款後所簽發交付,並非事實,系爭本票是
供保證系爭水餃買賣關係之用。縱係消費借貸,原告主張以 價款抵銷。
2、被告雖稱原告是將水餃寄放在被告公司倉庫,但原告自己有 冷凍庫,何須向被告借用?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證人甲○ ○已稱伊有看過,並在地檢署證述稱原告曾將水餃送至被告 公司倉庫且由伊簽收,是被告稱原告係借用其冷凍庫存放水 餃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原告係於93年5 月5 日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 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甲○○將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因係短 期融資,故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僅以本票及借據為憑,非 如原告所言係供保證之用。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水餃:
原告93年間係在被告公司隔壁租屋製作水餃,因被告有銷售 通路,乃央求被告利用既有通路幫其銷售,被告僅同意替原 告試賣,並提供冷凍庫予原告暫時放置其產品,絕非購買, 況原告庭呈之「估價單」,除數量外,並無價金之記載,足 證原告所稱係買賣乙節,並不實在。又被告前曾就原告所交 付之水餃試吃,因有酸味,被告隨即向原告反應,並將其水 餃送請檢驗,試驗報告顯示原告之產品未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衛生標準,被告如何能販售之?被告嗣後亦發函原告, 促其速將上開寄放之水餃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主 張被告有販售之事實,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等語,提出系爭本票暨借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試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生標準表(網路列印)、新店寶 橋郵局93年9月6日第61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以上均影本)各1紙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系爭水餃,確係放置於被告 處不爭執。
四、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水餃之買賣 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原告就系爭水餃買賣並無任 何違約,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被 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給 付購買系爭水餃之價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為保證系爭水餃買賣而簽
發?㈡兩造間有無訂立以系爭水餃為標的之買賣標的?查:(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 票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10萬元,遑論收受借款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將借款交付原告等事實。
(二)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證,觀諸該借 款內載:「茲向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總計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等語,且比對該借據之立據 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均同為93年5 月5 日,面額 均同為10萬元,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助理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 (【提示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問】系爭借款是 否原告向被告所借?)是 」、「 (當時你有無交付借據上所 寫的十萬元給原告?)有 ,是現金」、「 (剛剛你所看到的 借據及本票是何時簽立的?) 就是借據及本票上面所顯示的 日期」等語,依被告之上開舉證,已足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 被告借款1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並已將借款10萬元交付原 告;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水餃買賣而簽發 交付予被告,依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何以會併在與該買賣 毫無關係之借據上簽名藉以表示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情,且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保證買賣價金之交付而簽發本票或支票 予出賣人做為保證,此為一般商業買賣之常態,本件原告既 主張其係出賣並交付系爭水餃予被告,卻由出賣系爭水餃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已違事理,且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所保證內容為何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更難令人置信,此 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保證系爭水餃買 賣而簽發交付,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以縱使系 爭本票本院認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交付,原告主張以系爭 水餃買賣之價款與之抵銷,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水餃並無 買賣關係存在 (詳後述),既無買賣價款存在,則原告自無 從以不存在之系爭水餃之價款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相互抵銷 ,併此敘明。
(三)次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故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 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合意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水餃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之估價單以證明系爭水餃買賣關係存在 ,然被告辯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水餃係原告寄放在被告倉 庫而與買賣無涉,且本院觀諸該估價單僅有水餃種類及數量 之記載,並無任何單價或總價之記載,且原告對於一公斤水 餃之價格為100元一節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 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提 示估價單後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收受估價單上水餃之類的東 西?)有,但是是寄放的」、「 (這些水餃被告公司是否確 實不是向原告購買的?)不是,連價格都還沒有談,怎麼可 能購買」、「 (原告的水餃為何要寄放在你們公司?)因為 他在我們公司旁邊生產水餃,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原告 ,我看他年紀已經大了,我看他有誠意想要創業,我本來是 想說我們公司有很多客戶想幫他介紹客戶,但是我看他工作 環境並不是很理想,檢驗之後發現大腸桿菌很高,我也跟他 說不要再做了」、「 (單純寄放水餃為何要把他的水餃送去 檢驗?)因為我既然要幫他介紹客戶,我覺得我有責任,所 以才叫他把水餃送去檢驗」、「 (檢驗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 申請的?)因為不能以個人名義送去經濟部檢驗,經濟部不 接受個人的檢驗,所以才會以我們公司的名義送去檢驗」、 「(原告寄放在你們公司倉庫的水餃是否本來要賣給你們?) 不是,只是因為他沒有冷凍庫設備,所以才會寄放在我們公 司的倉庫」、「 (原告寄放在你們公司的水餃是否有拿去市 面上賣過?)沒有,因為連價格都還沒有談」等語,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提示估價單後問】是否 看過這些估價單?)之前有看過這些估價單」、「 (之前在 何情況下看到這些估價單?)原告要把估價單上面的東西寄 放在我們公司的倉庫,所以就有這些估價單,因為原告自己 沒有冰箱,才向我們公司借用冰箱」、「 (既然是寄放為何 用估價單?)我不曉得,因為我覺得估價單是一般市面上普 遍可以買到的東西」、「 (估價單上面為何未標示價格?) 因為是寄放,所以沒有價格」、「 (被告公司跟原告間是否 是買賣?)不是」等語,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水餃之買賣數量及價格有所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水 餃確有買賣關係,亦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於系爭水餃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水餃價款439,92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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