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0號
KLDV,94,簡上,50,200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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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漢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2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鄉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 台北縣萬里鄉公共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惟其中追加 天花板、隔間牆雙面牆之油漆工程,以及因變更設計而將輕 隔間牆拆除重作,合計工程款為148,800元,被上訴人拒為 給付。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合約書第22條之約定以書 面追加工程,否認有追加工程等語,惟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錄 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委員會記錄,及上訴人 與黑岩設計公司、圖書館館長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顯然 對本案事實瞭若指掌,是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不足採。另 原審認定本件工程無論是被上訴人與與定作人,或次承攬之 兩造間,均係總價承攬,是錯誤之認定,事實上上訴人進場 施作時,始發現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被上訴人、定作人 鄉公所間之訂立工程合約書有所出入,始有上訴人追加工程 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與鄉公所之爭議要由他們雙方去釐清 ,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合約上完全沒有此施工細項是不爭 事實,雖上訴人未能依雙方合約要求在追加工程時請被上訴 人給予文字上確認,但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同意為追加工 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契約如數給付。故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追加工程之事實,依兩造合約第22條 第3項附加條款之約定,工程如有追加,應以書面為之。上 開契約是以總價承攬之觀念所簽訂,我們與業主(萬里鄉公 所)的契約內容就是這樣,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面協商, 就是因為如果協商後有好處,被上訴人也有好處;我們給上



訴人施作的圖與業主給我們的圖是一樣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萬里鄉 公共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上訴人業已完工,該工程 亦經業主萬里鄉公所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中天花板、隔間牆雙面牆之油漆工程 ,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係嗣後追加之工程,另輕隔間 牆因變更設計而拆除重作,合計工程款為148,800元未為給 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所爭 執之要點,在於(一)天花板、隔間牆雙面牆之油漆工程是 否屬於係嗣後追加之工程?(二)是否因變更設計而將輕隔 間牆拆除重作?茲說明如下:
(一)依兩造合約第2條第1點之規定:規格品質詳本工程之 施工規範、施工圖說及一切相關附件所載,並依送審 經核可之樣品為驗收依據,如施工圖或交待不清之處 ,則應獲主管單位之書面解釋,並經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經查證人游國敏即系爭工程之設計人於原 審曾到庭證稱:「兩造對於油漆等施工內能(應為「 容」)確實有意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曾經向鄉公 所提出異議說隔間的油漆工程不在契約內容,後來看 圖之後,對他們提出解釋,圖上的工程設計有含隔間 的油漆,雖然在單價分析中沒有列入,因為是總價承 包,對總價工程款並沒有影響,被告就接受了」、「 被告異議的部分,就是還是要做該工程,不加工程款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另證人王巧雲即萬里 鄉公共圖書館管理員亦證述:「原告(指上訴人)訴 代王先生有提出說有一些工程沒有列在承攬契約裡面 ,我有陪同他們去協調,協調過程就如同證人游先生 所述,結論就是要照圖說施作,總價不追加,當時是 原告訴代王先生與被告的人一起出面爭取,我聽到的 只是油漆的部分而已」、「黑岩確實有提出(指追加 設計的申請)給建設課,希望能再做得更好一些,我 有聽到,但這個追加的部分沒有通過,當時也有提到 系爭油漆的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 足見系爭油漆天花板、隔間牆雙面牆之油漆工程,經 業主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及設計人認定仍屬原施工圖 樣範圍,應包括在原本承攬總價中。
(二)且依兩造合約第22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遵 守甲方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裁決,乙方若對甲方之 裁決仍有異議,應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之,否則視同



意。契約文件所稱甲方表示、核准、同意或解釋等其 他類似行為之意思,均以書面為之,否則概不受理。 甲方或施工監督現場人員以口頭向乙方指示,乙方應 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確認,甲方應於七日內核覆 ,否則視同確認。故本件兩造間,關於契約內容之變 更、追加等,依前揭約定,均須於七日內以書面為之 ,本項約定於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之事項,自有其 適用。關於天花板、隔間牆雙面牆之油漆工程是否為 追加之工程,上訴人未依兩造之約定提出追加工程之 書面確認,自認難被上訴人有同意追加之情事。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照圖施工後,發現隔間牆將消防栓封 住,設計人游國敏要求重做,後來有先照會被上訴人 才會拆除重做等語,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游 國敏、王巧雲於原審均到庭證稱:「關於重新施作之 泥作及輕隔間工程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 、45頁),均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說因設計錯誤拆除 重作一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天花板、隔間牆雙面牆 之油漆工程屬於追加之工程,輕隔間牆拆除重作係因原先設 計錯誤等語,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是則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14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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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