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啟揚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關於「於超過39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39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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